第39条 临时可执行性
不论有无上诉,即使其内国法在法律实施中并未规定可执行性问题,原审法院仍可宣告判决具有临时可执行性。
第40条 援引已被认可的判决
1.欲援引第17条第1款或第二节意义上已被承认的判决的一方当事人,应提交证明符合认证条件的判决书副本一份。
2.必要时,被当庭援引被承认的判决的法院,可要求援引被承认判决的当事人提供原审法院视情况而采用附件Ⅰ或附件Ⅱ所规定的格式制作的判决摘要。
原审法院亦应根据任何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制作此种摘录。
3.必要时,援引被承认判决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第2款所规定格式内容的音译或翻译一份,译文应当使用相关成员国的官方语言,或者,如果该成员国有多种官方语言,则根据该成员国法律,译文应当使用被承认的判决援引地的法院程序所使用的官方语言或官方语言的一种,或者相关成员国已表明能接受的其他语言。各成员国均可说明其为了满足格式要求所能接受的官方语言或者除其本国语言之外的欧洲联盟机构的其他工作语言。
4.本条所指的译文,须由在其中一个成员国有翻译资质的人员制作。(www.daowen.com)
第41条 执行的程序及条件
1.除非本条例另有规定,在另一成员国所作判决的执行程序适用执行成员国的法律。在一个成员国作出的、在执行成员国可执行的判决,应在与该执行成员国所作判决一样的条件下予以执行。
2.请求执行在另一成员国所作判决的当事人,在不损害执行主管人员权利的前提下,不得被要求在执行成员国有邮寄地址或经授权的代理人。
第42条 禁止实质性审查
在任何情况下,一成员国所作的判决,不得在被请求承认、宣告可执行性或执行该判决的成员国受到实质性审查。
第43条 不得优先报销费用
在适用本条例过程中所生费用的报销,不得优先于追索扶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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