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条 承认
1.在不受《2007年海牙议定书》约束的成员国作出的判决,在其他成员国应当得到承认,而无需特别程序。
2.在争议中,将承认一项判决作为主要事项的任何一方利害关系人,可根据本节规定的程序请求承认该判决。
3.如果某成员国法院诉讼的结果取决于对一项所附带的承认问题的裁决,则该法院对该附带问题具有管辖权。
第24条 拒绝承认的理由
在下列情况下,判决不予承认:
(a)如果承认该判决明显地违背被请求承认的成员国的公共政策。对公共政策的考量不适用于有关管辖权的规定;
(b)如果未向被告及时送达起诉状或同等文书,致使他没有充分的时间安排答辩,除非被告有机会提起诉讼对判决提出异议而未提出者;
(c)如果该判决与被请求承认的成员国就同一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所作判决相抵触;
(d)如果该判决与另一成员国或某第三国就相同当事人之间涉及相同诉因的争议所作的在先判决相抵触,前提是该在先判决满足被请求承认的成员国有关承认的必要条件。
如一项基于情势变更而作出的判决改变一项有关扶养义务的在先判决,不得被认为是第(c)和(d)项意义上的相抵触判决。
第25条 承认程序的中止
如果一项在不受《2007年海牙议定书》约束的成员国作出的判决,在作出该判决的原成员国因上诉而被暂缓执行,则被请求承认该判决的某成员国法院应中止诉讼。
第26条 可执行性
在不受《2007年海牙议定书》约束的成员国作出的,并在该国可执行的一项判决,在另一成员国已被宣告可执行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应在该另一成员国予以执行。
第27条 属地法院的管辖权
1.可执行性宣告的申请应当递交给执行成员国的法院或主管机关,有关该法院或主管机关的信息由该成员国依照第71条规定呈报(欧盟)委员会。
2.属地的管辖法院,应根据被执行人惯常居所地或者执行地确定。
第28条 程序
1.可执行性宣告的申请书应附有以下文件:
(a)证明符合认证条件的判决书副本一份;
(b)在不损抑第29条规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照附件Ⅱ规定的格式所制作的判决的摘录;
(c)必要时,一份对(b)项所规定格式内容的音译或翻译,译文应当使用执行成员国的官方语言,或者,如果执行成员国有多种官方语言,则根据执行成员国法律,译文应当使用申请提起地的法院程序所使用的官方语言或官方语言的一种,或者执行成员国已表明能接受的其他语言。各成员国均可说明其为了满足格式要求所能接受的官方语言或除其本国语言之外的欧洲联盟机构的其他工作语言。
2.受理申请的法院或主管机关不得要求原告提供判决的译文。但是,与第32条或第33条所指上诉有关的,可要求提供译文。
3.本条所指的译文,必须由其中一个成员国有翻译资质的人员制作。
第29条 未提交摘录
1.如果未提交第28条第1款第(b)项所指的摘录,法院或主管机关可以指定提交该摘录的期限或者接受同等文书,或者,在认为已经掌握充分信息的情况下免除提交摘录的义务。
2.在第1款所指情况下,依法院或主管机关要求,申请人应提交文件的译文。译文必须由其中一个成员国有翻译资质的人员制作。
第30条 可执行性宣告(www.daowen.com)
一旦申请人履行了第28条所规定的各种手续,法院最迟应在履行这些手续后30日之内,应宣告判决具有可执行性,而无需根据第24条进行审查,但有使之无法实现的例外情况除外。在此阶段,被执行人无权就申请发表任何意见。
第31条 就可执行性宣告的申请所作判决的通知
1.就可执行性宣告的申请所作的判决,应立即依照执行成员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告知申请人。
2.可执行性的宣告若尚未送达被执行人,则应与判决书一并送达被执行人。
第32条 对可执行性宣告的申请所作判决的上诉
1.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对有关可执行性宣告的申请所作判决提起上诉。
2.上诉应当向有关成员国依照第71条规定呈报给(欧盟)委员会的法院提起。
3.上诉应当依照适用于司法听证程序的规定予以处理。
4.在由申请人提起的上诉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未出庭应诉,即使被执行人在任何成员国内均无惯常居所,亦应适用第11条规定。
5.对于就可执行性宣告申请所作判决的上诉,应当在被送达该判决之日起30日内提出。如果被执行人在作出可执行性宣告判决的成员国之外的其他成员国有惯常居所,则无论是送达他本人还是送达其住所,上诉期限为45日,自送达之日起算。该期限不得因路程遥远而延长。
第33条 对上诉所作判决的抗辩程序
对上诉所作的判决,当事人只能根据有关成员国依照第71条规定呈报给(欧盟)委员会的程序提出抗辩。
第34条 拒绝或撤回可执行性宣告
1.依照第32条或第33条规定受理上诉的法院,仅当存在第24条规定的理由之一时,方可拒绝或者撤回可执行性宣告。
2.除第32条第4款另有规定外,依照第32条规定受理上诉的法院,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作出判决,但有使之无法实现的例外情况除外。
3.依照第33条规定受理上诉的法院,应当毫不延迟地作出判决。
第35条 程序的中止
若判决在原成员国因上诉而被暂缓执行,经被执行人申请,依照第32条或第33条规定受理上诉的法院应当中止程序。
第36条 包括保全措施在内的临时措施
1.当一项判决依照本节规定必须予以承认时,申请人可以根据执行成员国法律请求采取包括保全措施在内的临时措施,且无需依照第30条规定进行可执行性宣告。
2.在法律实施中,可执行性宣告应包括采取任何保全措施的授权。
3.在第32条第5款规定的对可执行性宣告的上诉期间,以及在对该上诉作出判决之前,除了保全措施外,不得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任何其他措施。
第37条 部分可执行性
1.如果已对多个事项作出判决,但不能对所有事项作出可执行性宣告的,则法院或主管机关应对其中一项或几个事项作出可执行性宣告。
2.申请人可以请求仅对部分判决作出可执行性宣告。
第38条 不得收取任何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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