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条 取消执行许可程序(Abolition of exequatur)
1.在受《2007年海牙议定书》约束的成员国作出的判决,在其他成员国应当得到承认,而无需任何特别程序,且不存在任何不予承认的可能。
2.在受《2007年海牙议定书》约束的一成员国作出的、并可在该国执行的判决,在另一成员国境内亦应具有可执行性,而无需进行可执行性宣告。
第18条 保全措施
在法律实施中,一项可执行的判决应包括执行成员国法律所规定的采取任何保全措施的授权。
第19条 申请复议的权利
1.在下列情况下,在原成员国未出庭应诉的被告,有权向该成员国的主管法院申请对该判决进行复议:
(a)他没有被及时送达起诉状或同等文书,并且送达的方式使他未能为答辩作出安排;或
(b)他因为不可抗力或者由于特殊情况且自身无过错而未能对扶养请求提起抗辩,除非他在有机会对判决提出异议的时候没有采取救济措施。
2.申请复议的期限从被告被有效地告知判决的内容并且能采取相应行动之日起计算,最迟从第一次采取剥夺被告的全部或部分财产的措施之日起计算。被告应在45日内及时申请复议,该期限不得因路程遥远而延长。
3.如果法院认为不存在第1款规定的复议理由而拒绝复议申请,则判决仍继续有效。
如果法院认为复议具有第1款规定的正当理由,则应宣告判决无效。但是,权利人并不丧失因诉讼时效中断而获得的权益,也不丧失在原诉讼程序中被认可的、具有溯及力的扶养请求权。
第20条 执行程序所需的文件
1.为在另一成员国执行一项判决之目的,原告应向执行主管机关提供以下文件:
(a)证明符合认证条件的判决书副本一份;(www.daowen.com)
(b)原审法院依照附件Ⅰ规定的格式所制作的判决的摘录;
(c)在合适的情况下,证明欠款数额以及计算这些欠款数额的日期的文件;
(d)必要时,对(b)项所规定格式文件内容的音译或翻译一份,译文应当使用执行成员国的官方语言,或者,如果执行成员国有多种官方语言,则根据执行成员国法律,译文应当使用申请地的法院程序所使用的官方语言或官方语言的一种,或者执行成员国已表明能接受的其他语言。各成员国均可说明其为了满足格式要求所能接受的官方语言或除其本国语言之外的欧洲联盟机构的其他工作语言。
2.执行成员国的主管机关不得要求原告提供判决的译文。但是,就判决的执行问题提起异议的,则可要求提供判决的译文。
3.本条所指的译文,必须由其中一个成员国有翻译资质的人制作。
第21条 拒绝或暂停执行
1.执行成员国法律中有关拒绝或暂停执行的理由,只要其不违背第2款和第3款,则应予适用。
2.在原成员国法律或执行成员国法律中,无论何者规定了更长的诉讼期限,只要执行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的权力因诉讼时效或诉讼期限而免除,则执行成员国的主管机关可根据义务人的申请,全部或部分地拒绝执行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
如果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与执行成员国所作的判决相抵触,或者与另一成员国或第三国所作的判决相抵触,而该另一成员国或第三国的判决又具备执行成员国有关承认判决的必要条件的,则执行成员国的主管机关可根据义务人的申请,全部或部分地拒绝执行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
如一项基于情势变更而作出的判决改变一项有关扶养义务的在先判决,则不得被认为是本款第2段意义上相抵触的判决。
3.如果原成员国主管机关根据第19条规定已受理了对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进行复议的申请,则执行成员国的主管机关可基于义务人的申请,全部或部分地暂停执行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
此外,如果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在原成员国被暂缓执行,则执行成员国的主管机关可基于义务人的申请,暂停执行该判决。
第22条 不影响既存的各种亲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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