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条 惯常居所
1.为本条例之目的,公司、社团和法人的惯常居所系指其主要管理中心所在地。
在经营活动中实施法律行为的自然人,其惯常居所系指其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
2.如果合同系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其他营业机构的经营过程中订立,或者合同规定由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其他营业机构负责履行,则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其他营业机构所在地视同惯常居所地。
3.在确定惯常居所时,以合同订立时为准。
第20条 排除反致
依本条例确定的任何国家的法律,系指该国现行的法律规范而非其国际私法规范,但本条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凡依本条例确定的任何国家的法律规范,仅在其适用明显违背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时,方可拒绝适用。
第22条 多法制国家
1.如一国由几个领土单位组成,而各领土单位在合同之债方面均有各自的法律规则,则为依本条例确定准据法的目的,每个领土单位应被视为一个国家。
2.各成员国内的不同领土单位在合同之债方面有各自的法律规则时,对于纯属此种领土单位之间的法律冲突,不受适用本条例的约束。
第23条 与其他共同体法律条款的关系
除第7条外,在特定领域就合同之债制定了法律选择规则的共同体法律条款,其适用不受本条例影响。
第24条 与《罗马公约》的关系
1.在成员国之间,《罗马公约》由本条例所取代,但属于该公约的地域适用范围并且根据《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第299条不适用本条例的成员国领土除外。
2.就本条例取代《罗马公约》的规定而言,对该公约的指引视同对本条例的指引。(www.daowen.com)
第25条 与现存国际公约的关系
1.在通过本条例时,如果一个或多个成员国已成为某些制定合同之债的法律选择规则的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则这些公约的适用不受本条例影响。
2.但是,就仅仅在两个或者多个成员国之间签署的公约而言,如果这些公约涉及由本条例调整的事项,则本条例在这些成员国之间优先适用。
第26条 公约名单
1.各成员国应在2009年6月17日之前将本条例第25条第1款所指公约通知委员会。该日期之后,如果成员国废除其中某项公约,应告知委员会。
2.委员会在收到第1款所指通知后六个月之内,应在《欧洲联盟官方公报》上公布:
(a)第1款所指公约名单;
(b)第1款所指的废除事项。
第27条 审查条款
1.委员会应在2013年6月17日之前向欧洲议会、理事会和欧洲经济与社会委员会提交有关本条例适用情况的报告。适当时,在报告中可附上对本条例的修改建议。该报告应包括:
(a)有关保险合同法律适用情况的调查研究和对将施行的条款所产生的影响的评估,以及
(b)对第6条适用情况,尤其是共同体法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连贯性评价。
2.委员会应在2010年6月17日之前向欧洲议会、理事会和欧洲经济与社会委员会提交有关债权转让或债权代位对第三人的效力以及被转让的债权对其他人权利的优先性等问题的报告。适当时,在报告中可附上对本条例的修改建议和对将施行的条款所产生的影响的评估。
第28条 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2009年12月17日之后订立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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