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合同法律适用变更对合同效力和第三方权利的影响

合同法律适用变更对合同效力和第三方权利的影响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合同订立后,所作出的任何关于法律适用的变更,不得损害第11条所规定的合同形式效力,也不得对第三人的权利造成任何不利影响。第5条运输合同1.当事人未根据第3条规定选择适用于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时,如果接货地、交货地或者发运人的惯常居所地也在承运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境内,则适用承运人的惯常居所地国法。

合同法律适用变更对合同效力和第三方权利的影响

第3条 选择自由

1.合同由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支配。法律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者通过合同条款、案件情况予以阐明。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将法律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

2.当事人可随时协议变更原先支配合同的法律,无论这种支配是根据本条款规定的结果,还是依据本条例其他条款规定的结果。合同订立后,所作出的任何关于法律适用的变更,不得损害第11条所规定的合同形式效力,也不得对第三人的权利造成任何不利影响。

3.选择法律时,如果与当时情况有关的所有其他因素均位于所选择的法律所属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则当事人的法律选择不得影响该其他国家的那些不得通过协议减损的法律条款的适用。

4.如果选择法律时与当时情况有关的所有其他因素均位于一个或多个成员国境内,则当事人选择适用非成员国的法律,不应影响那些不得通过协议加以减损的共同体法律规定的适用,即使该共同体法律已在法院所在成员国得到适当的实施。

5.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合意是否成立和效力问题,应依第10条、第11条和第13条的规定确定。

第4条 未选择法律时应适用的法律

1.如果当事人未依第3条规定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在不影响第5~8条规定的条件下,合同准据法依照如下方式确定:

(a)货物销售合同,依卖方的惯常居所地国法;

(b)服务合同,依服务提供者的惯常居所地国法;

(c)有关不动产物权或者不动产租赁的合同,依不动产所在地国法;

(d)尽管有第c项的规定,供私人暂时使用连续不超过六个月的不动产租赁合同,如果租赁人为自然人而且与出租人在同一国家有惯常居所,则依出租人的惯常居所地国法;

(e)特许销售合同,依特许证持有人的惯常居所地国法;

(f)分销合同,依分销人的惯常居所地国法;

(g)通过拍卖方式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拍卖地能够确定,则依拍卖地国法;

(h)在多边体系下订立的合同,如果依照非自由裁量规则和唯一的法律,该多边体系能集结或有助于集结在《第2004/39号指令》第4条第1款第17项所指的融资手段下的众多第三人买入和卖出利益,则依该唯一的法律。

2.如果合同不在第1款规定之列,或者合同的各组成部分涉及第1款第a项至第h项规定的一种以上的合同,则该合同依提供特征性履行的一方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国法。

3.如果案件的所有情况表明,合同显然与第1款或第2款所指国家以外的另一国家有更密切联系,则适用该另一国家的法律。

4.如果根据第1款和第2款均不能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则合同依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5条 运输合同

1.当事人未根据第3条规定选择适用于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时,如果接货地、交货地或者发运人的惯常居所地也在承运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境内,则适用承运人的惯常居所地国法。不满足这些要求的,则应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货物交付地国法。

2.当事人未按照本款第2段规定选择适用于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时,如果始发地或者目的地也在旅客的惯常居所地国境内,则适用旅客的惯常居所地国法。不满足这些要求的,则应适用承运人的惯常居所地国法。

当事人按照第3条规定选择适用于旅客运输合同的法律时,只能选择下述地点所在国的法律:

(a)旅客的惯常居所地;

(b)承运人的惯常居所地;

(c)承运人的主要管理机构所在地;

(d)始发地;

(e)目的地。

3.未进行法律选择时,如果案件的所有情况表明,合同显然与第1款或第2款所指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有更密切联系,则适用该另一国家的法律。

第6条 消费者合同

1.在不影响第5条及第7条规定的情况下,自然人(消费者)非出于商业或职业活动目的而与从事商业或职业活动的另一方(专业营销人员)订立的合同,依消费者的惯常居所地国法,如果该专业营销人员:

(a)在消费者的惯常居所地国从事其商业或职业活动;

(b)通过某种手段,将此种活动指向了该国或者包括该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并且合同处于该活动范围之列。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对于满足第1款要求的合同,当事人可根据第3条规定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但此种选择的结果,不得剥夺未选择法律时依照第1款本应适用的法律中不能通过协议加以减损的强制性条款给予消费者的保护。

3.不满足第1款第a项或第b项要求的,则适用于消费者和专业人员之间的合同的法律,依第3条和第4条规定确定。

4.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于:

(a)专门在消费者的惯常居所地国之外的其他国家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合同;

(b)除(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1990年6月13日《关于一揽子旅游的第90/314号指令》[16]所规定的一揽子旅游合同之外的其他运输合同;

(c)除《第94/47号指令》所规定的不动产分时使用权合同之外的其他与不动产物权或者不动产租赁有关的合同;

(d)与融资手段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作为决定发行、向公众发售或公开收购可转让证券的条件以及认购或赎回共同投资企业股份条件的权利和义务,但以这些活动不涉及提供融资服务为限;

(e)在第4条第1款第h项所指体系下订立的合同。

第7条 保险合同

1.本条适用于第2款所指的合同——无论其所承保的风险是否在成员国境内——以及承保位于成员国境内的风险的所有其他保险合同,但不适用于再保险合同。

2.承保1973年7月24日《关于协调有关从事除人寿保险以外的直接保险业务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第73/239号第一指令》[17]所规定的大型风险的保险合同,适用当事人根据本条例第3条规定所选择的法律。

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时,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的惯常居所地国法。如果案件的所有情况表明,合同显然与另一国有更密切联系,则适用该另一国法律。

3.对于不在第2款范围内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只能根据第3条的规定在下列法律中作出选择:

(a)订立合同时风险所在的成员国法;

(b)投保人的惯常居所地国法;

(c)人寿保险中的投保人国籍国法;

(d)对于所承保的风险仅限于财产损害的保险合同,如果该财产损害发生于风险所在成员国之外的其他成员国,则为该其他成员国法;

(e)如果本款所指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从事商业或工业活动或者是自由职业者,并且保险合同承保的是与这些活动有关的、位于不同成员国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风险,则为各相关成员国的法律或者投保人的惯常居所地国法。(www.daowen.com)

在第a、b和e项所指的情况下,如果相关成员国在选择适用于保险合同的法律方面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自由,则当事人可以利用该项自由。

如果当事人未依本款规定选择准据法,则该合同应由订立合同时风险所在的成员国法律支配。

4.如果某成员国对某些风险规定了强制保险义务,则对于承保这类风险的保险合同,适用下列另行规定:

(a)只有在保险合同符合那些课加强制保险义务的成员国所规定的有关该保险的特别规定时,该保险合同才具有承担保险义务的效力。如果风险所在的成员国法律与课加强制保险义务的成员国法律彼此冲突,则后者优先;

(b)各成员国可背离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保险合同适用那些课加强制保险义务的成员国的法律。

5.如果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在一个以上的成员国境内,则为了第3款第3段和第4款之目的,应认为该合同由多个合同组成,且各该合同均只涉及一个成员国。

6.为本条之目的,风险所在国应根据1988年6月22日《关于协调有关除人寿保险以外的直接保险业务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以便有效实现服务流动自由的第88/357号第二指令》[18]第2条第d项之规定确定,对于人寿保险合同,风险所在国是指承担《第2002/83号指令》第1条第1款第g项所指义务的国家。

第8条 个人雇佣合同

1.个人雇佣合同,依当事人根据第3条规定所选择的法律。但是,这种法律选择的结果,不得剥夺未进行法律选择时依照本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规定应适用的法律中那些不得通过协议加以减损的强制性条款为雇员提供的保护。

2.当事人未选择适用于个人雇佣合同的法律时,该合同由雇员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从事惯常工作地国家的法律支配,若无此种国家,则由雇员为履行合同从事惯常工作的出发地国法律支配。即使雇员只是暂时受雇于另一国,也不得认为其惯常工作所在地国发生了变化。

3.如果依照第2款不能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则合同由雇用该雇员的营业所所在地国法支配。

4.如果整体情况表明,合同与本条第2款或第3款所指国家之外的另一国有更密切联系,则适用该另一国的法律。

第9条 优先适用的强制性条款

1.优先适用的强制性条款是指,被一国认为对维护该国的公共利益,尤其是对维护其政治社会和经济组织的利益至关重要而必须遵守的强制性条款,以至于对属于其适用范围的所有情况,不论根据本条例适用于合同的是何种法律,它们都必须予以适用。

2.本条例的任何规定均不得限制法院地法中强制性条款的适用。

3.应在其境内或已在其境内履行合同债务的国家,其强制性法律规定也可被赋予(强制性)效力,但该强制性规定不得使合同的履行归于非法。在决定是否赋予这些规定以强制性效力时,应考虑这些法律规定的性质、目的以及适用或不适用该规定将产生的后果。

第10条 同意和实质有效性

1.合同或合同任何条款的成立及效力,应根据假设该合同或条款有效时依本条例应适用的法律确定。

2.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按第1款规定的法律来确定一方当事人行为的效力有失公平,则该当事人可援用其惯常居所地法以主张其并未同意该合同。

第11条 形式有效性

1.合同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订立合同时在同一国家的,只要合同满足了依照本条例在实体上支配合同的法律或者合同缔结地国法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则在形式上有效。

2.合同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在不同国家的,只要合同满足了依照本条例在实体上支配合同的法律、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所在地国法、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惯常居所地国法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则在形式上为有效。

3.旨在对既存的或拟订立的合同产生法律效力的单方行为,如果满足了依照本条例应适用或本应在实体上支配合同的法律、行为实施地国法或者已实施行为的当事人此时的惯常居所地国法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则在形式上为有效。

4.本条例第6条范围内的合同,不适用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此类合同的形式,应由消费者的惯常居所地国法支配。

5.不管第1款至第4款有何规定,以不动产物权或者不动产租赁为标的的合同,适用该不动产所在地国法有关形式的规定,只要依照该国法律,

(a)无论合同在哪一国订立或者受哪一国法律支配,这些要求均应强行适用,以及

(b)这些要求不得通过协议加以减损。

第12条 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1.依本条例规定适用于合同的法律特别支配下列事项:

(a)合同的解释;

(b)合同的履行;

(c)在受诉法院国诉讼法授予法院的权限内,完全不履行或部分不履行合同债务的后果,包括依法律进行的损失估算;

(d)债务消灭的各种方式、诉讼时效

(e)合同无效的后果。

2.对于履行的方式以及在履行有瑕疵的情况下债权人应采取的措施,应考虑履行地国的法律。

第13条 无行为能力

在同一国家的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依该国法律应属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得依据另一国法律主张其无行为能力,除非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或因疏忽而不知其无行为能力。

第14条 自愿转让和合同代位

1.基于自愿转让而产生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对另一人(债务人)的债权基于合同而发生的代位,应由根据本条例的规定适用于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合同的法律支配。

2.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向债务人主张受让权或代位权的条件以及债务人的债务是否已被免除等问题,由支配该被转让或代位的债权的法律决定。

3.本条所指的“转让”之概念包括债权的完全转让、为设立担保而进行的债权转让以及在债权上设立抵押权或者其他担保权的转让。

第15条 法定代位

当一人(“债权人”)对另一人(“债务人”)具有合同上的请求权,而第三人有义务清偿债权人时,或事实上已向债权人履行了清偿义务,那么,应由支配第三人清偿债权人的义务的法律决定,该第三人是否有权以及能在多大范围内行使原债权人对债务人基于支配他们之间关系的法律所享有的权利。

第16条 多方债务

如一个债权人对数个负有连带责任的债务人享有债权,而且已从其中一个债务人处得到全部或部分清偿,则支配该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义务的法律亦适用于该债务人要求其他债务人予以补偿的权利。其他债务人,在支配他们对债权人义务的法律的许可范围内,可以对该债务人行使他们对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权

第17条 抵销

如果当事人未就抵销权达成一致,则抵销权适用支配被设定了抵销权的债权的法律。

第18条 举证责任

1.依本条例支配合同之债的法律,如其关于合同之债的规定中有涉及法律推定以及举证责任的条款,各该条款亦一并予以适用。

2.对于旨在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或行为,可以通过法院地法所认可的任何证明方法加以证明,或依第11条所指的据以认定该合同或行为在形式上有效的法律所认可的证明方法证明,但以此种证明方法能为法院执行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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