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条 与其他法律文件的关系
(1)在不损抑第60条、第63条、第64条及本条第2款之规定的情况下,本条例自生效后应取代两个或者多个成员国之间就本条例调整事项已达成的协定。
(2)(a)芬兰和瑞典得声明,在其相互关系上选择全部或部分地适用1931年2月6日《丹麦、芬兰、冰岛、挪威与瑞典之间关于婚姻、收养及监护的国际私法规定的公约》及其《最后议定书》的规定,而不适用本条例。此类声明作为附件附于本条例,并在《欧洲联盟官方公报》上公布。前述成员国可以随时全部或部分地撤回此类声明。
(b)对联盟公民不得因国籍而受到歧视的原则应予以遵守。
(c)第(a)项所指成员国之间将来缔结的任何有关管辖权规则的协定,如涉及本条例调整的事项,则应与本条例的规定保持一致。
(d)已作了第(a)项所指声明的北欧国家,根据与本条例第二章的管辖权规则相符的管辖权规则而作出的判决,应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在其他成员国得以承认与执行。
(3)各成员国应向(欧盟)委员会提交:
(a)第2款第(a)项和第(c)项所指协定以及执行此类协定的统一立法的副本;
(b)此类协定或者统一立法的任何废止或修改。
第60条 与其他多边公约的关系
就各成员国之间的关系而言,对于本条例调整的事项,本条例应优先于下列公约:
(a)1961年10月5日《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
(b)1967年9月8日《关于承认有关婚姻效力判决的卢森堡公约》;
(c)1970年6月1日《关于承认有关离婚及依法别居判决的海牙公约》;
(d)1980年5月20日《关于承认与执行有关子女监护权及其恢复的判决的欧洲公约》;
(e)1980年10月25日《关于儿童国际诱拐的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
第61条 与1996年10月19日《关于父母亲责任及子女保护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与合作的海牙公约》的关系(www.daowen.com)
在与1996年10月19日《关于父母亲责任及子女保护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与合作的海牙公约》的关系上,在下列情况下,适用本条例:
(a)所涉子女的惯常居所在成员国境内;
(b)涉及在一成员国境内承认与执行另一成员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所作判决的,即使该子女的惯常居所在作为前述公约缔约国的第三国境内也不例外。
第62条 效力的持续性
(1)对于不受本条例调整的事项,第59条第1款、第60条及第61条所指条约继续有效。
(2)第60条所指公约,尤其是《1980年海牙公约》,在作为其缔约方的成员国之间继续有效,但不得违反第60条的规定。
第63条 与罗马教廷的各条约
(1)本条例的适用,并不损抑1940年5月7日罗马教廷与葡萄牙在梵蒂冈所订之国际条约(宗教事务协定)。
(2)对于根据第1款所指条约作出的任何关于婚姻无效的判决,其他成员国应按照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条件予以承认。
(3)第1款和第2款之规定也适用于与罗马教廷订立的下列国际条约(宗教事务协定):
(a)意大利与罗马教廷于1929年2月11日签订的、后经1984年2月18日罗马《附加议定书》修改的《拉特兰条约》;
(b)罗马教廷与西班牙于1979年1月3日签订的《关于法律事务的协定》。
(4)对于第2款所指判决的承认,意大利或西班牙可规定,与教会法院根据第3款所指的与罗马教廷缔结的国际条约而作出的判决一样,适用相同的程序并进行审核。
(5)各成员国应向(欧盟)委员会提交:
(a)第1款和第3款所指条约副本;
(b)此类条约之任何废止或者修订文本。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