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外国国际私法立法:中央机关父母责任合作

外国国际私法立法:中央机关父母责任合作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所通知的中央机关无管辖权,则该机关应将该通知转达给有管辖权的中央机关,并告知发通知者。第55条关于父母亲责任事项的合作应另一成员国中央机关或者父母亲责任承担者的请求,在特定情况下,各中央机关应为实现本条例宗旨而进行合作。第58条会议为方便实施本条例,中央机关之间应定期举行会议。

外国国际私法立法:中央机关父母责任合作

第53条 中央机关的指定

各成员国应指定一个或者多个中央机关以协助实施本条例,并确定其地域或职能权限。如成员国指定了多个中央机关,则原则上应直接通知有管辖权的中央机关。如所通知的中央机关无管辖权,则该机关应将该通知转达给有管辖权的中央机关,并告知发通知者。

第54条 一般职责

各中央机关应就其法律及程序互通信息,采取措施以改进本条例的实施,并加强相互间的合作。为此,应使用依据《第2001/470号决定》建立的欧洲民商事司法网。

第55条 关于父母亲责任事项的合作

应另一成员国中央机关或者父母亲责任承担者的请求,在特定情况下,各中央机关应为实现本条例宗旨而进行合作。为此,应根据该成员国法中有关保护个人资料的规定,直接或者由公共机关或其他机构采取下列措施:

(a)收集并交换下列信息:

(i)有关子女的情况;

(ii)有关进行中的任何程序;或者

(iii)与子女有关的裁决。

(b)为其境内的请求承认和执行判决,尤其是关于探视权及归还子女的判决的父母亲责任的承担者提供信息及协助。

(c)便利法院间的沟通,尤其是在适用第11条第6款、第11条第7款及第15条方面。

(d)给法院提供其在适用第56条时所需要的信息及协助。

(e)通过调解或者其他方法为父母亲责任的承担者之间达成协议提供便利,并为此促进跨境合作。(www.daowen.com)

第56条 在另一成员国安置子女

(1)如依照第8~15条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考虑把子女安置在另一成员国的养育院或者领养家庭,而该另一成员国要求由其公共机关在国内安置子女时,则应事先与该另一成员国的中央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机构磋商。

(2)仅在被请求国主管机关对第1款所指安置措施表示同意时,请求成员国方可作出有关此种安置的判决。

(3)第1款及第2款所指之磋商或者同意程序,适用被请求国法。

(4)如依照第8~15条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决定把子女安置在另一成员国的领养家庭,该另一成员国不要求由其公共机关在国内安置子女时,则法院应通知该另一成员国中央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机构。

第57条 工作方式

(1)任何父母亲责任的承担者均可向其惯常居所或者子女惯常居所或子女所在的成员国的中央机关请求给予第55条所指的协助。原则上,该请求应包括获取所有能获取的有利于执行该请求的信息。如该项协助请求涉及本条例范围内有关父母亲责任的判决的承认或者执行,则父母亲责任的承担者应附上第39条、第41条第1款或第42条第1款所指的有关证明。

(2)除本国语言之外,各成员国应将许可的向中央机关发送通知的属于共同体机构官方语言或者此种语言之一通知(欧盟)委员会。

(3)中央机关提供第55条所指的协助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4)各 中央机关费用 自理。

第58条 会议

(1)为方便实施本条例,中央机关之间应定期举行会议。

(2)会议的召集,应遵守《关于建立欧洲民商事司法网的第2001/470号决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