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条 适用范围
(1)本节适用于:
(a)探视权;及
(b)第11条第8款所指判决中要求归还子女的事项。
(2)本节的规定不妨碍父母亲责任的承担者根据本章第一节及第二节的规定请求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41条 探视权
(1)一成员国作出的涉及第40条第1款第(a)项所指探视权的具有可执行性的判决,且该判决已根据第2款在原始成员国得到证明的,则应在另一成员国得以承认与执行,无需进行可执行性宣告,且对作出的承认不得撤销。
即使国内法未规定有关探视权的判决在法律上具有可执行性,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上诉,原始成员国法院也得宣告该判决具有执行力。
(2)下列情形,原始成员国法官应按照附件Ⅲ(关于探视权的证明)规定的标准格式出具第1款所指之证明:
(a)缺席判决的,已及时或以其他方式向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或者类似文书以便其答辩,或者虽未依照此等条件送达相关文书,但可证明其已明确接受该判决;
(b)所有相关当事人均曾有听审机会;且
(c)曾给过子女听审机会,除非子女年幼或者不够成熟而不适合出庭听审。
出具的证明应采用判决书所使用的语言。
(3)宣布判决时,如探视权涉及跨境之情势,一旦该判决具有执行力或者即使只有临时执行力,法院得依职权出具证明。如该情势事后方有跨境因素,则应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出具证明。
第42条 归还子女
(1)一成员国作出的要求按照第40条第1款第(b)项规定归还子女的具有执行力的判决,且该判决已根据第2款在原始成员国得到证明,则应在其他成员国得到承认和执行,无需进行可执行性宣告,且不得撤销该项承认。
即使成员国法律未规定,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上诉,第11条第8款所指的归还子女的判决均具有执行力,原始法院可宣告该判决具有执行力。
(2)作出第40条第1款第(b)项所指的判决的原始法官应出具第1款所指证明,只要:
(a)给予了子女听审机会,但鉴于子女年幼或者不成熟而不合适听审者除外;(www.daowen.com)
(b)所有相关的当事人均有听审机会;且
(c)法院在判决时考虑了作出《1980年海牙公约》第13条规定的裁决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
如果法院或者任何其他机关已采取措施,以保证子女回到其惯常居所地后受到保护,则证明应载明此类措施之细节。
原始成员国法官应主动采用附件Ⅳ(归还子女之证明)规定的标准格式出具证明。
出具证明时,应使用判决书所用的语言。[14]
第43条 变更之诉
(1)对证明的任何更正,均应适用原始成员国法。
(2)对于根据第41条第1款或第42条第1款出具的证明,不得提起上诉。
第44条 证明的效力
证明仅在判决的可执行性范围内有效。
第45条 文书
(1)请求执行判决的当事人应提交:
(a)满足确立其证明力的必要条件的判决书副本;及
(b)第41条第1款或第42条第1款所指证明。
(2)为本条之 目的,
(a)第41条第1款所指证明应附上《关于行使探视权的安排》第12项的译本;
(b)第42条第1款所指证明应附上《关于确保归还子女应采取措施之安排》第14项的译本。
译本应使用执行成员国的官方语言或者其之一或者该国明示接受的任何其他语言。译本应经由各成员国有认证资格者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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