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条 对判决的承认
(1)一成员国作出的判决应在其他成员国得到承认,而无需任何特别程序。
(2)在不损抑第3款且根据该成员国法律不存在上诉情形的,不应基于其他成员国作出的关于离婚、依法别居或者婚姻无效的判决而要求特别程序以更新成员国的民事身份记录。
(3)在不损抑本章第四节规定的前提下,任何利害关系当事人可根据本章第二节规定的程序请求就是否承认该判决作出裁定。
每一成员国根据第68条向欧盟委员会提交的清单上所列法院的属地管辖权,由提出是否承认判决申请所在的成员国国内法决定。
(4)如将判决的承认作为先决问题向成员国法院提出,则该法院可就此作出裁定。
第22条 拒绝承认有关离婚、依法别居或者婚姻无效判决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离婚、依法别居或者婚姻无效的判决不予承认:
(a)承认该判决明显违反被请求承认的成员国的公共政策;
(b)未向被申请人送达诉讼文书或者类似文书致使被告不能及时答辩而作出缺席判决,除非能够证明被告已明确接受了该判决;
(c)该判决与被请求承认的成员国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所作的判决相抵触;或者
(d)该判决与另一成员国或者第三国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作出的先行判决相抵触,但该先行判决须满足被请求成员国规定的必要条件。
第23条 不承认有关父母亲责任的判决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父母亲责任的判决不予承认:
(a)承认该判决明显违反被请求承认的成员国的公共政策,同时应考虑子女的最佳利益;
(b)除非有紧急情况,该判决未给子女辩论的机会违反了被请求承认的成员国诉讼法的基本原则;(www.daowen.com)
(c)未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或者类似文书致使被告不能及时答辩而作出缺席判决,除非能够证明被告已明确地接受了该判决;
(d)某人声称该判决侵犯了其父母亲责任,且该判决作出时未给予其辩论机会;
(e)与被请求承认的成员国后来作出的关于父母亲责任的判决相抵触;
(f)与另一成员国或者子女惯常居所所在的第三国之后作出的关于父母亲责任的判决相抵触,但该之后作出的判决须满足被请求成员国规定的必要条件;或者
(g)未遵守第56条规定的程序。
第24条 禁止对原始法院的管辖权进行审查
不得审查原始成员国法院的管辖权。第22条第(a)项及第23条第(a)项所指的对是否符合公共政策的审查条款,不适用于第3~14条所指的管辖权规则。
第25条 准据法的差异
被请求承认的成员国,不得以其本国法律不允许基于相同事实而判决离婚、依法别居或者婚姻无效为由,拒绝承认该判决。
第26条 不审查实体问题
任何情况下,不得审查判决的实体问题。
第27条 中止诉讼
(1)如果当事人对另一成员国所作判决的已提起上诉,则被请求承认的成员国可中止诉讼。
(2)如在联合王国或爱尔兰所作判决由于上诉而被暂缓执行,则被请求承认的成员国可中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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