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条 一般管辖
(1)涉及父母亲责任的事项,由起诉时子女惯常居所所在的成员国的法院管辖。
(2)第1款适用于第9条、第10条及第12条所述之情形。
第9条 子女的前惯常居所地国管辖权的保留
(1)子女合法地从一成员国移居到另一成员国,并在那取得了新惯常居所时,作为第8条的例外,为了纠正子女移居前所在成员国发布的关于探视权的判决,如在该国根据关于探视权的判决探视权享有者继续在子女的前惯常居所地成员国保留其惯常居所,则子女的前惯常居所地法院应在子女移居后三个月内保留管辖权。
(2)第1款所指的具有探视权的父母一方,如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而以参与诉讼方式接受子女的新惯常居所地成员国法院的管辖,则第1款不适用。
第10条 诱拐子女时的管辖
非法带走或者滞留子女时,子女在此之前的惯常居所地所在的成员国法院保留管辖权,直至子女已在另一成员国取得惯常居所,并且:
(a)每一有监护权的个人、机构或者其他团体已默许带走或者滞留子女;或者
(b)在有监护权的个人、机构或者其他团体知道或者理应知道子女的居所地之后,子女已在该另一成员国居住至少满一年,且其已适应新环境,但必须满足下列任一条件:
(i)在监护权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子女的居所地一年内,无人向子女被带走地或者被滞留地的成员国的主管机关要求归还子女;
(ii)监护权人已撤回归还子女的请求,且未在第(i)目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新的请求;
(ⅲ)案件已由子女被非法带走或者滞留前的惯常居所地成员国法院根据第11条第7款审结;
(ⅳ)子女被非法带走或者滞留前的惯常居所地成员国法院作出的关于监护的判决并未要求归还子女。
第11条 归还子女
(1)有监护权的个人、机构或者团体向成员国的主管机关请求依据1980年10月25日《关于国际儿童诱拐民事方面的海牙公约》(以下简称《1980年海牙公约》)作出判决,为了能够使被非法带走或者滞留的子女被归还,除了子女被非法带走或者滞留前的惯常居所地成员国外,适用第2款至第8款之规定。
(2)在适用《1980年海牙公约》第12条及第13条时,应确保子女在诉讼中有机会听审,但是,鉴于其幼小或者不够成熟而不适用该规定的除外。
(3)在接到第1款所指的归还子女的申请后,法院应利用本国法中最快捷的程序迅速进行审理。
在不损抑前项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应在受理申请后六周内作出判决,但有特别情况的除外。
(4)如证明已采取充分的措施确保子女在归还后受到保护,则法院不得依据《1980年海牙公约》第13条(b)拒绝归还子女。
(5)法院不能拒绝归还子女,除非已给予要求归还子女的人听审的机会。
(6)如法院根据《1980年海牙公约》第13条的规定作出不归还子女的判决,则必须立即直接或者通过中央机关把法院关于不归还子女的判决书及其相关文书的副本送达子女被非法带走或者滞留前的惯常居所地成员国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中央机关,上述文书应在作出不归还子女的判决后一个月内送达。
(7)除非子女被非法带走或者滞留前的惯常居所地成员国法院已受理了一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接到第6款所述信息的法院或中央机关必须把此事通知各当事人,并要求他们在收到通知后三个月内依法向法院提交请求书。法院可据此审查子女的监护问题。
如法院在该期限内未收到任何请求书,则应终结案件,但不得损抑本条例的管辖权规则。
(8)尽管已有依照《1980年海牙公约》第13条所作的拒绝归还子女的判决,但为了保证归还子女,根据本条例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之后作出的归还子女的判决,可根据本条例第三章第四节的规定予以执行。
第12条 协议管辖
(1)根据第3条对离婚、依法别居或者婚姻无效等请求具有管辖权的成员国法院,对于与该请求相关的父母亲责任事项具有管辖权,假如:
(a)至少配偶一方对子女负有父母亲责任;且
(b)法院受理案件时,法院的管辖权已为配偶双方及父母亲责任的承担者明示地接受或者以其他明确方式所认可,且更符合子女利益。
(2)一有下面情形,第1款所指的管辖权终止:
(a)允许或者拒绝有关离婚、依法别居或者婚姻无效等请求的判决已生效;(www.daowen.com)
(b)(a)项提到的仍在进行的关于父母亲责任的诉讼中,其中的一个判决已生效;
(c)(a)项及(b)项提到的诉讼由于其他原因而终止。
(3)对于第1款所指诉讼之外的关于父母亲责任的诉讼,成员国法院可管辖,例如:
(a)子女与该成员国有实质联系,尤其是由于父母亲责任的承担者之一的惯常居所在该成员国,或者子女为其国民;且
(b)在受理案件时,法院的管辖权已为所有当事人明示的或者以其他明确的方式所接受,且这最符合子女利益。
(4)如果子女的惯常居所地所在的第三国非1996年10月19日《关于父母亲责任及子女保护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与合作的海牙公约》缔约国,且不能在该第三国进行诉讼,则本条例规定的管辖权应视为符合子女利益。
第13条 基于子女居留取得的管辖权
(1)如子女惯常居所不能确定,也不能基于第12条确定管辖权,则由子女所在的成员国法院管辖。
(2)第1款也适用于难民的子女或者因其国内骚乱而被迫离开祖国的子女。
第14条 其他管辖
成员国法院根据第8~13条规定无管辖权的,应由各成员国根据其国内法来确定管辖权。
第15条 移送到更适于审理的法院
(1)作为例外,对实体事项有管辖权的成员国法院,如认为案件由与子女有特别联系的另一成员国法院审理更为合适,且最符合子女利益,则可:
(a)部分或全部地中止审理案件的,并要求当事人根据第4款向另一成员国法院提交请求;或者
(b)请求另一成员国法院根据第5款进行管辖。
(2)下列情形,适用第1款规定:
(a)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
(b)法院主动提出;或者
(c)基于第3款所指的与子女有特别联系的另一成员国法院的申请。
法院主动提出或者另一成员国法院申请移送,必须至少为一方当事人所接受。
(3)子女应被认为与第1款提到的成员国有特别联系,如该成员国:
(a)在第1款提到的法院受理后已成为子女的惯常居所地;或者
(b)曾是子女的惯常居所地;或者
(c)是子女的国籍国;或者
(d)是父母亲责任的承担者一方的惯常居所地;或者
(e)是子女财产所在地,且案件涉及管理、保存或者处置其财产的子女保护措施。
(4)对实体事项具有管辖权的成员国法院,应设定一个期限,让另一成员国法院在该期限内根据第1款受理案件。
如该另一成员国法院未在该期限内受理案件,则已受理案件的法院可根据第8~14条的规定继续管辖。
(5)由于案件的情形特殊并且在最符合子女利益时,该另一成员国法院可根据第1款第(a)项或者第1款第(b)项在受理后六周内接受管辖权。此时,先受理案件的法院应拒绝管辖,否则,先受理案件的法院应根据第8~14条的规定继续管辖。
(6)为本条例之目的,法院应直接或者通过第53条所指的中央机关进行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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