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适用范围
(1)不论法院或者法庭的性质为何,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民事事项:
(a)离婚、依法别居或者婚姻无效;
(b)父母亲责任的归属、行使、转移、限制或终止。
(2)第1款(b)项所指事项,尤指:
(b)监护、照管及类似制度;
(c)负责子女的人身或财产、代理或者协助子女的个人或者机构的指定及职责;
(d)对领养家庭或者福利机构中子女的安置;
(e)与管理、保存或者处置子女的财产有关的保护措施。
(3)条例不适用于:
(a)亲子关系的设立及解除;
(b)收养的决定、收养前的准备措施以及收养的无效或撤销;
(c)子女姓名;
(d)成年宣告;
(e)抚养 义务;
(f)信托及继承;(www.daowen.com)
(g)因子女犯罪而采取的措施。
第2条 定义
为本条例之目的:
1.“法院”系指根据第1条规定,对属于本条例适用范围内之法律事项有管辖权的成员国所有机关。
2.“法官”系指法官或者对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事项有同等管辖权的官员。
3.“成员国”系指除丹麦之外的所有成员国。
4.“判决”系指成员国法院作出的关于离婚、依法别居或者婚姻无效以及有关父母亲责任的各种判决,而不论其称谓为何,包括裁定、命令或者决定。
5.“原始成员国”系指作出有待于执行的判决的成员国。
6.“执行成员国”系指应在其境内执行判决的成员国。
7.“父母亲责任”系指由判决、法律规定或者有法律效力的协议赋予自然人或法人的与子女的人身或者财产相关的所有权利及义务,包括监护权及探视权。
8.“父母亲责任的承担者”系指对子女负有父母亲责任的任何人。
9.“监护权”系指包括与照管子女的人身相关的权利及义务,尤其是决定子女居所的权利。
10.“探视权”特别指在特定时间内将子女带到其惯常居所地以外的其他场所的权利。
11.“非法带走或者滞留”系指带走或滞留子女时,
(a)由判决、法律规定或者在子女被带走或者滞留之前的惯常居所地所在的成员国法上有法律效力的协议所赋予的监护权受到侵犯;及
(b)在带走或者滞留孩子时,事实上已共同或单独行使监护权,或者未带走或滞留时将会行使监护权。根据判决或者法律规定,父母亲责任的承担者之一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时不能决定子女居所的,应视为共同行使监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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