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外国婚姻及父母责任事项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解读

外国婚姻及父母责任事项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解读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欧盟理事会在2000年5月29日发布的《第1347/2000号条例》[5]规定了婚姻事项以及基于婚姻诉讼所引起的配偶双方对共同所生子女的父母亲责任事项的管辖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则。与子女财产相关,但不涉及子女保护措施的,应继续适用2000年12月22日《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第44/2001号条例》[8]。因此,已为原始成员国依本条例证明的有关探视权及归还子女的判决,应在所有其他成员国得到承认与执行,无需任何其他程序。

外国婚姻及父母责任事项管辖权和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解读

欧洲联盟理事会,

根据《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尤其是其第61条第(c)项及第67条第1款,

根据欧盟委员会的建议,[2]

根据欧洲议会的意见,[3]

根据欧洲经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4]

鉴于:

(1)欧洲共同体已设定了建立一个自由、安全与司法的区域的目标,在该区域内,人员的自由流动得到保证。为此目标,共同体应在民事司法合作领域采取为内部市场正常运作所必需的措施。

(2)在坦佩雷峰会上,欧洲议会赞同以相互承认司法判决原则作为创建一个真正的司法区域的基石,并确定探视权优先。

(3)欧盟理事会在2000年5月29日发布的《第1347/2000号条例》[5]规定了婚姻事项以及基于婚姻诉讼所引起的配偶双方对共同所生子女的父母亲责任事项的管辖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则。该条例内容实质上来源于1998年5月28日的支配相同事项的公约[6]

(4)2000年7月3日,法国提出一项动议,要求理事会制定相互执行有关探视权判决的条例。[7]

(5)为了保证所有子女的平等,本条例适用于所有关于父母亲责任的判决,包括保护子女的措施,不论其是否与婚姻诉讼有关。

(6)由于关于父母亲责任的规则的适用经常产生于婚姻诉讼,所以制定一项单独法律文书来调整婚姻事项及父母亲责任事项就更为恰当了。

(7)本条例适用于民事事项,而不论法院或者法庭的性质为何。

(8)关于离婚、依法别居或者婚姻无效的判决,本条例仅适用于婚姻事项的解除,而不适用于诸如离婚原因、婚姻财产制或者任何其他从属事项。

(9)关于子女的财产,本条例应仅适用于子女保护措施,例如:(i)管理子女财产、代理或者协助子女的个人或者机构的指定及其职责,及(ii)管理、保存或者处置子女的财产。例如,此时本条例应适用于父母对管理子女的财产有争议的案件。与子女财产相关,但不涉及子女保护措施的,应继续适用2000年12月22日《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第44/2001号条例》[8]

(10)首先,本条例既不适用于与社会保障教育或者健康等公法上具有普遍性的公共事项,亦不适用于有关避难权及移民判决的其他事项。其次,本条例不适用于父母子女关系的确定及父母亲责任转移等问题,也不适用于与人的身份相关的其他问题。此外,本条例不适用于因子女犯罪而采取的措施。

(11)抚养义务已由《第44/2001号条例》调整,故不在本条例适用范围之列。一般而言,根据本条例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受《第44/2001号条例》第5条第2款调整的抚养义务也有权管辖。

(12)本条例所确立的对父母亲责任事项的管辖根据,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或类似的特定标准。即首先应由子女的惯常居所地的成员国管辖,但子女的居所已改变或者父母亲责任的承担者之间另有协议的特定情形除外。

(13)为了子女的利益,在某些条件下,本条例允许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例外地将案件移送给另一更合适的成员国法院审理。但此时后者不得将案件移送给第三国法院。

(14)本条例应不损抑制国际公法上有关外交豁免规定的适用。在由于根据国际公法而存在外交豁免的情形而使依本条例确定的管辖权不能行使时,应根据相关人员在不享有此种豁免的成员国的法律来行使管辖权。

(15)根据本条例进行的诉讼的文书的送达,适用《欧盟理事会2000年5月29日关于在成员国送达民商事司法与司法外文书的第1348/2000号条例》[9]。(www.daowen.com)

(16)本条例不应妨碍成员国法院在紧急情况下对位于该国境内的人或者财产采取包括保护性措施在内的临时措施。

(17)非法带走或者滞留子女的,应立即归还子女;为此目的,被本条例尤其是本条例第11条补充的1980年10月25日的《海牙公约》继续适用。在特定的有合法依据的情形下,子女被非法带走或者非法滞留地成员国法院可拒绝归还子女。但此判决可为子女在被非法带走或者滞留前的惯常居所地的成员国法院后来所作的判决所代替。如该判决要求归还子女,则子女被非法带走或者滞留地成员国应直接归还子女,而无需履行承认与执行该判决的任何特别程序。

(18)如某法院根据《1980年海牙公约》第13条拒绝归还子女,则应通知子女被非法带走或者滞留前的惯常居所地成员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中央机关。如后一成员国法院尚未受理此案,该法院或者中央机关应通知当事人。该义务不应妨碍中央机关根据本国法通知相关的公共机关。

(19)即便本条例目的并不在于修改现行国内程序,但子女出庭对于本条例的适用具有重要作用。

(20)子女在另一成员国出庭,应遵照欧盟理事会2001年5月28日《关于成员国法院之间在民商事取证方面进行合作的第1206/2001号条例》[10]所作之安排。

(21)承认与执行某成员国所作判决应秉承互信原则,且将不予承认之事由作最小之限制。

(22)为适用关于承认及执行的规则,在某成员国可执行之公证书及当事人间之协议应视同“判决”。

(23)坦佩雷峰会上,欧洲议会在其最后决议(第34号)中宣布,在家庭诉讼领域的判决“在联盟范围内自动”得到承认,“无需任何中间程序或说明拒绝执行之理由”。因此,已为原始成员国依本条例证明的有关探视权及归还子女的判决,应在所有其他成员国得到承认与执行,无需任何其他程序。执行此类判决的安排继续适用国内法。

(24)对于为便利执行判决所出具之证明,不得上诉。仅在证明存在实质性错误时,如证明未准确地再现判决的内容,方能要求予以纠正。

(25)在一般事项及具体案件上,包括旨在促进有关父母亲责任的家庭纠纷的友好解决在内,各国中央机关应相互合作。为此目的,各国中央机关应加入遵照《欧盟理事会2001年5月28日关于建立欧洲民商事司法网的第2001/470号决定》而设立的欧洲民商事司法网。[11]

(26)欧盟委员会应公布并更新各成员国提交的有关管辖法院及法律救济措施的清单。

(27)为执行本条例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应遵守理事会于1999年6月28日发布的《关于确定行使欧盟委员会授予的执行权的程序的第1999/468号决定》[12]

(28)本条例取代随后要废除的《第1347/2000号条例》。

(29)为确保本条例的正确实施,欧盟委员会应审查其实施状况,并提出必要的修改建议。

(30)根据《欧洲联盟条约》与《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所附的《关于联合王国与爱尔兰立场的议定书》第3条,联合王国与爱尔兰已表示愿意接受及适用本条例。

(31)根据《欧洲联盟条约》与《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所附的《关于丹麦的立场的议定书》第1条及第2条,丹麦不接受本条例,因而不受其约束,也不适用本条例。

(32)鉴于本条例的目标在成员国层面难以充分实现,而在共同体层面能更好地实现,则共同体可根据条约第5条规定的从属原则采取措施。根据该第5条规定的比例原则,本条例并未超越为实现此类目标而采取必要措施的限度。

(33)本条例承认《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所确立的基本权利,并遵守该宪章的原则。本条例尤其寻求保证尊重《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第24条规定的子女基本权利。

特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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