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外国国际私法立法选译》:国际仲裁及其程序

《外国国际私法立法选译》:国际仲裁及其程序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179条[Ⅳ.仲裁庭:1.指定仲裁员]1.仲裁员,依照当事人的协议予以指定、撤销或者更换。第183条[2.临时措施和保全措施]1.仲裁庭可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责令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86条[Ⅶ.管辖权]1.仲裁庭应对其管辖权自行作出决定。第188条[2.部分裁决]仲裁庭可作出部分裁决,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经首席仲裁员签署即为有效。

《外国国际私法立法选译》:国际仲裁及其程序

第176条[Ⅰ.适用范围、仲裁庭所在地]

1.仲裁庭所在地位于瑞士且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在瑞士既无住所亦无惯常居所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

2.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明确约定或者事后约定排除适用本章的规定,并约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部分的规定。[50]

3.仲裁庭所在地由当事人或其指定的仲裁机构予以确定,否则由仲裁员予以确定。

第177条[Ⅱ.可仲裁性]

1.所有具有财产法性质的争议,均可提交仲裁。

2.如果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国家、国家所支配的企业或国家所控制的组织,则该方当事人不得援引其本国法律对其作为仲裁当事人的资格或者争议的可仲裁性提出异议。

第178条[Ⅲ.仲裁协议]

1.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通过电报、电传、传真或者任何其他能以文字证明该项协议的通信方式订立。

2.此外,如果仲裁协议符合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适用于争议事项的法律尤其是主合同的准据法或者瑞士法律的规定,即在内容上为有效。

3.不得以主合同无效或者仲裁协议系针对尚未发生的争议为理由而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提出异议。

第179条[Ⅳ.仲裁庭:1.指定仲裁员]

1.仲裁员,依照当事人的协议予以指定、撤销或者更换。

2.无前述协议时,可将此问题提交仲裁庭所在地的法院处理。该法院应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指定、撤销、更换仲裁员的规定。[51]

3.法院被要求指定仲裁员时,即应作出此项指定,除非即决审查表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仲裁协议。

第180条[2.仲裁员的回避]

1.有下述情形之一者,仲裁员应予以回避:

(a)该仲裁员不符合当事人所约定的要求;

(b)存在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所规定的回避理由;

(c)存在对该仲裁员的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势。

2.一方当事人只能依据仲裁员被指定之后所知的理由申请其所指定或参与指定的仲裁员回避。申请回避的理由,应毫不迟延地告知仲裁庭以及他方当事人。

3.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就申请回避的程序进行约定,则由仲裁庭所在地有管辖的法院对所争议的情形作出终局决定。

第181条[Ⅴ.未决案件]

自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仲裁协议所指定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时起,或在仲裁协议无此种指定时,自一方当事人着手进行建立仲裁庭的程序时起,仲裁程序即在进行之中。

第182条[Ⅵ.程序:1.原则]

1.双方当事人可自行或参照仲裁规定确定仲裁程序,亦可使仲裁程序受其所选择的程序法支配。

2.如果双方当事人未自行确定仲裁程序,在必要时,仲裁程序可由仲裁庭直接或参照法律或仲裁规则予以确定。

3.不论所选择的程序为何,仲裁庭均必须保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及其在辩论程序中进行陈述的权利。

第183条[2.临时措施和保全措施]

1.仲裁庭可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责令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如果有关当事人不自愿服从所责令采取的措施,仲裁庭可提请有管辖权的法院予以协助。该法院适用其本国的法律予以执行。

3.仲裁庭或者法院在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时,可责令申请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184条[3.取证]

1.仲裁庭应自行取证。

2.如果取证需要国家司法机关的协助,则仲裁庭或经仲裁庭同意的当事人可请求仲裁庭所在地的法院予以协助;该法院适用其本国法律予以执行。

第185条[4.其他需要法院协助的情形](www.daowen.com)

其他需要法院协助的情形,由仲裁庭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第186条[Ⅶ.管辖权]

1.仲裁庭应对其管辖权自行作出决定。

1a.不论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项所提起的诉讼或申请是否已在法院或另一仲裁庭受理,仲裁庭应对其管辖权作出决定,但有重大理由要求中止仲裁程序的除外。[52]

2.关于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应在就案件的实质问题进行辩论之前提出。

3.仲裁庭通常以先行裁决的方式对其管辖权作出决定。

第187条[ Ⅷ.对案件实质问题进行裁决:1.应适用的法律]

1.仲裁庭应依照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对争议事项作出裁决,或者,在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依照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作出裁决。

2.当事人可授权仲裁庭依照公平原则作出裁决。

第188条[2.部分裁决]

仲裁庭可作出部分裁决,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89条[3.仲裁裁决]

1.仲裁裁决应依照当事人约定的程序及方式作出。

2.如无此种约定,应由多数仲裁员作出裁决,或者,无法确定多数时,由首席仲裁员作出裁决。仲裁裁决应以书面作成,附具理由,注明日期并加以签署。经首席仲裁员签署即为有效。

第190条[Ⅸ.终局性、撤销]

1.仲裁裁决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即具有终局效力。

2.有下述情形之一者,方能撤销仲裁裁决:

(a)独任仲裁员的指定不当或者仲裁庭的组成不当;

(b)仲裁庭错误地宣称自己有管辖权或无管辖权;

(c)仲裁庭作出的裁决超出请求受理的范围或者未对请求的要点之一作出决定;

(d)违反了当事人平等原则或者有权进行合法陈述的原则;

(e)仲裁裁决违反了公共秩序

3.所作的先行裁决,只能根据第2款第a项和第b项所规定的理由予以撤销;其期限自先行裁决被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算。

第191条[2.上诉法院][53]

瑞士联邦法院为唯一受理上诉的法院,其程序适用2005年6月17日《联邦法院组织法》的规定。

第192条[Ⅹ.对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之放弃]

1.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在瑞士既无住所、惯常居所,又无营业所,则其可通过仲裁协议中的明示声明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完全排除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双方当事人亦可仅依照本法第190条第2款所列的各项撤销理由而排除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

2.如果双方当事人已完全排除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且此种裁决应在瑞士执行时,应类推适用1958年6月10日《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

第193条[Ⅺ.可执行力的证明]

1.各方当事人可自行承担费用向仲裁庭所在地的瑞士法院交存一份裁决书副本。

2.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该法院应出具一份该裁决具有可执行力的证明。

3.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应证明仲裁裁决是依照本法规定作出的;此种证明具有向法院交存裁决书一样的效力。

第194条[Ⅻ.外国仲裁裁决]

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适用1958年6月10日《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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