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6条[Ⅰ.承认]
1.在债务人住所地国作出的外国破产宣告,符合下述条件者,经外国破产管理人或债权人申请,在瑞士予以承认:
(a)该破产宣告在作出地国家是可予执行的;
(b)不存在本法第27条所规定的拒绝理由;
(c)宣告作出地国家给予互惠。
2.债务人在瑞士有分支机构时,允许适用1889年4月11日《关于债务追索及破产的联邦法》第50条第1款所规定的程序,直至本法第172条所指的债权人受偿顺序表得以确定。
第167条[Ⅱ.程序:1.管辖权]
1.请求承认外国破产宣告的申请,应向财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瑞士法院递交。本法第29条的规定予以类推适用。
2.如果财产位于多个地方,则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
3.破产债务人的债权视为位于破产债务人的住所地。
第168条[2.保全措施]
承认外国破产宣告的申请一旦递交,法院即可应申请人的请求,命令采取1889年4月11日《关于债务追索及破产的联邦法》第162~165条以及第170条所规定的保全措施。
第169条[3.公告]
1.承认在外国所作破产宣告的裁定,应予以公告。
2.该项裁定应通知财产所在地的债务追索局、破产管理机关、土地管理局以及商业注册处;必要时,亦应通知联邦知识产权研究院。[47]本规定亦适用于破产程序的终止、中止以及破产的撤销。
第170条[Ⅲ.法律后果:1.一般情形]
1.承认在外国所作的破产宣告,对债务人在瑞士的财产具有瑞士法律所规定的破产法后果,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瑞士法律所规定的期限,自承认外国破产宣告的裁定公布之日起算。
3.不设立债权人大会,亦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www.daowen.com)
第171条[2.撤销之诉]
撤销之诉,适用1889年4月11日《关于债务追索及破产的联邦法》第285~292条的规定。外国破产管理人或被授权提起此类诉讼的债权人之一亦可提起此种诉讼。
第172条[3.债权人受偿顺序表]
1.列入债权人受偿顺序表的只有:
(a)1889年4月11日《关于债务追索及破产的联邦法》第219条所指的被抵押担保的债权;以及
(b)住所在瑞士的债权人的那些未被抵押担保但享有特权的债权。[48]
2.只有第1款所指的债权人,才有权对1889年4月11日《关于债务追索及破产的联邦法》第150条所规定的债权人受偿顺序表提起异议之诉。
3.如果债权人已在与破产有关的外国程序中得到部分清偿,其已得总额在扣除所花费用后,应计入该债权人在瑞士程序中应得份额之内。
第173条[4.分配:a.承认外国的债权人受偿顺序表]
1.在依照本法第172条第1款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之后,所剩的余额应交付给外国破产管理人或对余额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处理。
2.该项余额只有在该外国的债权人受偿顺序表得到承认之后,才予以交付。
3.对外国的债权人受偿顺序表的承认,由对承认外国破产宣告有管辖权的瑞士法院管辖。该管辖法院尤其应审查住所在瑞士的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已被公平地列入该外国的债权人受偿顺序表中。应听取前述债权人的陈述。
第174条[b.不承认外国的债权人受偿顺序表]
1.外国债权人受偿顺序表不能予以承认时,如果第三顺序债权人在瑞士,则应根据1889年4月11日《关于债务追索及破产的联邦法》第219条第4款的规定,将余额在第三顺序债权人中间进行分配。[49]
2.外国债权人受偿顺序表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被请求承认时,亦适用前款规定。
第175条[Ⅳ.对外国和解及类似程序的承认]
被外国主管机关认可的和解及类似程序,在瑞士予以承认,类推适用本法第166~170条的规定。应听取在瑞士有住所的债权人的陈述。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