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信托在外国国际私法立法中的地位

信托在外国国际私法立法中的地位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149a条[Ⅰ.定义]信托,即1985年7月1日《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海牙公约》所指的通过法律行为设立的信托,而不论其是否具有该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书面证据。

信托在外国国际私法立法中的地位

第149a条[Ⅰ.定义]

信托,即1985年7月1日《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海牙公约》所指的通过法律行为设立的信托,而不论其是否具有该公约第3条所规定的书面证据。

第149b条[Ⅱ.管辖权]

1.信托事项,由当事人根据有关信托的规定所选择的法院管辖。所规定的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或相关授权,仅在其以书面形式或者以其他能通过文字加以证明的形式作出时,方予以遵从。若无其他规定,所选定的法院具有专属管辖权。本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类推适用。

2.在下述情形下,被选定的法院不得拒绝管辖:

(a)当事人一方、委托人、受托人在该法院所在州有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所;或者

(b)大部分信托财产在瑞士境内。

3.法院选择无效或者被选定的法院没有专属管辖权时,则由下列地点所在的瑞士法院管辖:

(a)作为被告的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无住所时,其惯常居所地;

(b)信托事务的所在地;或者

(c)对基于瑞士境内的营业所的活动而提起的诉讼,该营业所的所在地。

4.此外,可在股票债券发行地的瑞士法院提起与发行该股票和债券有关的诉讼。此种管辖权不得通过选择管辖法院而加以排除。

第149c条[Ⅲ.应适用的法律]

1.信托应适用的法律,依照1985年7月1日《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海牙公约》确定。(www.daowen.com)

2.前述公约所指定的准据法,亦适用于依照该公约第5条规定不适用该公约的情形或者该公约第13条所规定的承认信托的义务不存在之情形。

第149d条[Ⅳ.有关公示的特别条款]

1.对于以受托人的名义在土地登记簿、船舶注册机关或者航空器登记簿上注册的信托财产,应在备注中注明信托关系。

2.涉及在瑞士注册的知识产权的信托关系,可依申请而在该知识产权注册机关予以登记。

3.未注明的或未登记的信托关系不得用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149e条[Ⅴ.外国判决]

1.与信托事项有关的外国判决,符合下述条件之一者,在瑞士予以承认:

(a)判决由根据本法第149b条第1款规定有效选定的法院作出;

(b)判决在被告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或其营业所所在地国家作出;

(c)判决在委托人的主事务所所在地国家作出;

(d)判决在信托的准据法所属国作出;

(e)判决在委托人的主事务所所在地国家得到承认,并且被告未曾在瑞士有住所。

2.与通过发起书、通函或类似宣传方式公开发行股票和债券而产生的请求有关的外国判决,类推适用本法第165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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