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6条[Ⅰ.管辖权:1.原则]
1.遗产处理程序及遗产继承争议,由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的瑞士法院或行政机关管辖。
2.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定了专属管辖权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87条[2.原籍地管辖权]
1.如果被继承人曾经是瑞士国民且其住所在外国,当该外国机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不予处理时,由被继承人原籍地的瑞士法院或行政机关管辖。
2.最后住所地在外国的瑞士国民通过遗嘱或继承合同使其位于瑞士的那部分遗产或全部遗产服从瑞士法院或行政机关管辖或者由瑞士法律支配时,被继承人原籍地的瑞士法院或行政机关即具有管辖权。第86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保留。
第88条[3.遗产所在地的管辖权]
1.如果被继承人为外国人且其最后住所在外国,当外国机关对位于瑞士的遗产不予处理时,由遗产所在地的瑞士法院或行政机关管辖。
2.如果遗产位于多处,则由最先受理的瑞士法院或行政机关管辖。
第89条[4.保全措施]
如果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在外国且在瑞士遗有财产,则该遗产所在地的瑞士行政机关为保护该遗产应采取必要措施。
第90条[Ⅱ.应适用的法律:1.最后住所在瑞士]
1.最后住所在瑞士的人,其遗产继承适用瑞士法律。
2.但外国人可通过遗嘱或继承合同使其遗产继承受其任何一个本国法支配。如果该人在死亡时已不再具有该国国籍或已成为瑞士国民,则不适用前述规定。
第91条[2.最后住所在外国]
1.最后住所在外国的人,其遗产继承适用其最后住所地国家的冲突法所指引的法律。
2.在原籍地的瑞士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本法第87条规定有管辖权的范围内,最后住所在外国的瑞士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适用瑞士法律,但被继承人在遗嘱或继承合同中明确表示保留适用其最后住所地法律的除外。
第92条[3.遗产继承的准据法和遗产清理的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1.遗产继承的准据法决定哪些财产属于遗产、谁有权继承及继承的份额、谁承担遗产债务、可援引的继承法上的制度、可采取的措施以及采取措施的条件等事项。(www.daowen.com)
2.具体措施的执行,适用有管辖权的机关所在地的法律。该法律尤其适用于保全措施、遗产清理以及遗嘱的执行。
第93条[4.方式]
1.遗嘱的方式,适用1961年10月5日《关于遗嘱处分方式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
2.其他的死因处分方式,类推适用该公约的规定。
第94条[5.处分能力]
如果一人在实施处分行为时根据其住所地法律、惯常居所地法律或其任何一个本国法律有处分能力,即可进行死因处分。
第95条[6.继承合同以及其他相互的死因处分行为]
1.继承合同,适用被继承人在订立合同时的住所地法律。
2.如果被继承人在合同中指定其全部遗产受其本国法律支配,则该法律应取代其住所地法律而予以适用。
3.相互的死因处分行为,只要符合每一处分人的住所地法律或者处分人双方所选择的共同本国法律,即为有效。
4.本法关于方式和处分能力的规定(第93条和第94条)予以保留。
第96条[Ⅲ.外国的判决、措施、文书及权利]
1.有关遗产继承的外国判决、措施及文书以及产生于在外国开始的遗产继承的权利,符合下述条件之一者,在瑞士予以承认:
(a)该判决、措施、文书或权利在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国家或被继承人所选择的法律所属国家作出、采取、制作或确认,或者在上述任何一个国家得到承认;
(b)该判决、措施、文书或权利涉及不动产,并且在不动产所在地国家作出、采取、制作或确认,或者在该国得到承认。
2.如果一国对其境内的属于被继承人的不动产主张专属管辖权,则只有在该国作出、采取或制作的判决、措施或文书才予以承认。
3.被继承人遗产所在地国家采取的保护措施,在瑞士予以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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