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条[Ⅰ.承认:1.原则]
符合下述条件的外国判决,在瑞士予以承认:
(a)作出判决的国家的法院或行政机关具有管辖权;
(b)不能再对该判决提起普通的上诉或者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c)不存在本法第27条规定的拒绝承认的理由。
第26条[2.外国机关的管辖权]
在下述任一情形下,外国机关具有管辖权:
(a)本法某一条款对此有规定,或者在无此种规定时,被告在作出判决的国家有住所;
(b)在财产争议方面,当事人各方通过达成一项依本法为有效的协议自愿服从作出判决的机关管辖;
(c)在财产争议中,被告对作出判决的机关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而直接就争议事项应诉答辩;
(d)在针对反诉作出判决的情形下,作出判决的机关对本诉有管辖权,且本诉与反诉之间互有实质性关联。
第27条[3.拒绝的理由]
1.一项在外国作出的判决,如果承认该判决将显然与瑞士公共秩序不相容,应在瑞士拒绝予以承认。
2.一方当事人证明外国判决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亦应拒绝予以承认:
(a)依照该当事人住所地法律或者惯常居所地法律,该当事人未被合法传唤,但该当事人对法院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而直接就案件的实质问题应诉答辩的除外;
(b)判决的作出违反了瑞士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未给予前述当事人出庭辩护的机会;
(c)相同当事人之间已就同一标的在瑞士提起诉讼或该诉讼已在瑞士作出判决,或者该诉讼已由第三国先行判决且该判决能在瑞士得以承认。
3.此外,不得对外国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www.daowen.com)
第28条[Ⅱ.执行]
一项依照本法第25条至第27条规定获得承认的判决,经利害关系人请求,即宣告予以执行。
第29条[Ⅲ.程序]
1.请求承认或执行外国判决的申请,应向被请求的州的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附加下述材料:
(a)一份完整且经认证无误的判决书副本;
(b)一份证明不能再对该判决提起普通的上诉或者该判决是终局判决的证明书;
(c)在缺席判决的情形下,一份证明败诉的当事人已被合法传唤并曾有出庭辩护机会的文书。
2.在承认与执行程序中,应当听取对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有异议的当事人的意见;该当事人有权提出其证据及理由。
3.如果一项外国判决被作为先决问题而被援引,则受理案件的机关得对承认问题自行作出裁定。
第30条[Ⅳ.法院和解]
只要和解达成地国将法院和解视同司法判决,则本法第25~29条的规定亦适用于法院和解。
第31条[Ⅴ.非讼管辖]
非讼事件的管辖机关所作出的决定或文书的承认与执行,类推适用本法第25~29条的规定。
第32条[Ⅵ.在民事身份登记簿上登记]
1.有关民事身份的外国判决或文书,应按照州民事身份监督机关的决定在民事身份登记簿上登记。
2.凡符合本法第25~27条所规定的条件者,准予登记。
3.如果不能确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作出判决的外国受到充分尊重,则在登记前应先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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