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条[Ⅰ.自然人的住所、惯常居所和营业所]
1.在本法意义上,自然人:
(a)在其以定居的意思居留的国家内有住所;
(b)在其生活了较长时间的国家内有惯常居所,即使该时间在开始时是有限的;
(c)在其业务活动中心所在的国家内有其营业所。
2.任何人不得同时拥有多个住所。如果一人没有住所,则代之以惯常居所。瑞士《民法典》有关住所和居所的规定不予适用。
第21条[Ⅱ.公司和信托的主事务所所在地、营业所][10]
1.公司及第149a条所指的信托以其主事务所所在地为住所。
2.公司章程或者组建公司的合同所指定的地点为公司的主事务所所在地。若无此种指定,则以公司的实际管理地为其主事务所所在地。
3.信托条款中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能通过文字证明的方式所指定的信托财产管理地为信托的主事务所所在地。若无此种指定,则以信托的实际管理地为其主事务所所在地。
4.公司或信托的营业所位于其主事务所所在地国家或者其一个分支机构所在的国家内。(www.daowen.com)
第22条[Ⅲ.国籍]
对自然人的国籍产生疑义的,依照疑义所涉及的国家的法律决定。
第23条[Ⅳ.多重国籍]
1.一人除瑞士国籍外还具有其他国籍时,就确定原籍地法院的管辖权而言,仅以瑞士国籍为准。
2.一人具有多个国籍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在确定应适用的法律方面,应以与该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国籍为准。
3.如果在瑞士承认外国判决取决于一人的国籍,则只需要考虑其国籍之一即可。
第24条[Ⅴ.无国籍人和难民]
1.一人依照1954年9月28日《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纽约公约》被确认为无国籍人,或者与其本国关系中断致使其相当于无国籍人时,即视为无国籍人。
2.一人依照1979年10月5日《庇护法》被确认为难民的,即视为难民。
3.本法适用于无国籍人或难民时,应以住所取代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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