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条[Ⅰ.一般情形]
本法对管辖权未作特别规定的,由被告住所地的瑞士法院或行政机关管辖。
第3条[Ⅱ.必要的管辖权]
本法未规定在瑞士的任何地方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有管辖权,而诉讼不可能在外国进行或者在外国提起诉讼不合理时,由与案件有充分联系的瑞士地方法院或行政机关管辖。
第4条[Ⅲ.财产扣押的有效性]
本法未规定瑞士的其他地方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有管辖权时,可在财产扣押地的瑞士法院提起有关财产扣押的有效性之诉。
第5条[Ⅳ.管辖法院的协议]
1.在有关因特定法律关系引起的财产请求权方面,当事人得为解决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争议约定管辖法院。该项约定可采用书面形式,通过电报、电传、传真或者任何其他能以文字证明该约定的通信方式作出。该项约定无其他规定时,所约定的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
2.如果因滥用约定管辖法院而剥夺了瑞士法律所规定的某管辖法院对一方当事人的保护,则对管辖法院的该项约定无效。
3.在下述情形下,被协议选择的法院不得拒绝管辖:
(a)一方当事人在被选择的法院所在州内有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所;
(b)依照本法,该诉讼应适用瑞士法律。
第6条[Ⅴ.默示接受法院管辖]
对于财产争议,被告对受理案件的瑞士法院不提出管辖权异议而直接就案件的实质问题应诉答辩的,法院即据此享有管辖权,除非该法院在第5条第3款允许的范围内拒绝管辖。
第7条[Ⅵ.仲裁协议]
当事人已就可仲裁的争议订立了仲裁协议的,受理案件的瑞士法院应拒绝管辖,除非:
(a)被告对法院不提出管辖权异议而直接就案件的实质问题应诉答辩;
(b)该法院认定仲裁协议失效、无效或无法履行;
(c)仲裁庭显然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而无法组成。
第8条[Ⅶ.反诉]
如果本诉与反诉之间互有关联,则受理本诉的法院也有权受理反诉。
第8a条[Ⅷ.共同诉讼与诉的合并][2]
1.如果一项诉讼所针对的多个共同诉讼人根据本法可在瑞士被诉,则对被诉的一方当事人有管辖权的瑞士法院对所有受诉的当事人均可管辖。
2.如果对被诉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的多项诉讼请求互有关联,且这些诉讼请求均可在瑞士提起,则对其中一项诉讼请求具有管辖权的各该瑞士法院均可管辖。
第8b条[Ⅸ.撤销之诉](www.daowen.com)
对于撤销之诉,如果根据本法,瑞士法院对诉讼当事人具有审判权,则由受理主诉讼(Hauptprozess)的瑞士法院管辖。
第8c条[Ⅹ.附带之诉]
在刑事诉讼中可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的,如果依照本法,瑞士对该民事诉讼也具有审判权,则受理刑事诉讼的瑞士法院亦有权受理该民事诉讼。
第9条[Ⅺ.未决诉讼][3]
1.如果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已在国外提起的诉讼尚未审结,且可预见外国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将作出一项能在瑞士得到承认的判决,则瑞士法院应中止诉讼。
2.就确定一项未决的诉讼在瑞士提起的时间而言,以为了提起诉讼所必需的第一个诉讼行为的日期为准。启动调解程序即可视为该诉讼行为。
3.能在瑞士得到承认的外国判决一旦呈递于瑞士法院,瑞士法院即应驳回该诉讼。
第10条[4][ Ⅻ.临时措施][5]
有权责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是:
(a)对案件的实质问题具有管辖权的瑞士法院或行政机关;或者
(b)措施执行地的瑞士法院与行政机关。
第11条[6][ ⅩⅢ.司法协助:1.司法协助的传递[7]]
瑞士和其他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由联邦司法部传递。
第11a条[2.应适用的法律][8]
1.在瑞士履行的司法协助行为,依照瑞士法律予以执行。
2.应申请机关的请求,如为执行一项在外国提出的请求所必需,且不存在与利害关系人有关的重大反对理由,亦可采用或考虑该外国法律规定的程序。
3.如果符合瑞士法律规定但不为外国所承认的方式可能使一项值得保护的请求在外国得不到执行,则瑞士法院或行政机关可以依照外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制作文书或接受在申请人的宣誓下作出的声明。
4.在向瑞士或者从瑞士提出送达或者取证的司法协助请求时,可适用1954年3月1日《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海牙公约》。
第11b条[3.诉讼费用担保]
诉讼费用担保,依照2008年12月19日《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11c条[4.无偿法律援助]
在同等条件下,住所在外国的人享有与住所在瑞士的人一样的无偿法律援助。
第12条(已废除)[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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