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婚姻
第77条 结婚的条件
结婚的条件,依照各方当事人结婚时的国籍国法律判断。
第78条 婚姻的形式
婚姻的形式,依照婚姻缔结地国法律。
第79条 宣告婚姻无效
宣告婚姻无效,适用曾调整结婚条件的法律。
第80条 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
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适用其共同国籍国法律。
如夫妻双方的国籍不同,适用其共同的经常居所地国法律。
如夫妻双方既无共同国籍,在同一国家又无共同经常居所的,则适用其最后的共同经常居所地国法律。
如依照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规定不能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则适用黑山法律。
第81条 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
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适用调整其人身关系的国家的法律。
因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国籍或者经常居所的变更而导致准据法变更的,则不论何时取得新国籍或经常居所,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适用新的准据法。
第82条 夫妻之间的财产契约关系
夫妻双方可以书面形式约定,对于他们之间的财产契约关系应适用:
(1)夫妻一方的国籍国法律;
(2)夫妻一方的经常居所地国法律;
(3)夫妻双方拟在其领域内设立共同经常居所的国家的法律;
(4)对于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法律选择可在结婚前或者结婚后进行。
夫妻双方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其法律选择。在结婚后进行的法律选择,如双方当事人无其他约定,则自结婚之时起即产生效力。
第83条 对第三人的保护
夫妻双方就其财产关系选择外国法的,不得损害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已知晓或理应知晓适用外国法的除外。
不动产物权,已满足了不动产所在地国法律所规定的登记要求的,则视为第三人已知晓适用所选择的法律。
第84条 未婚同居者的财产关系
对于未婚同居者之间的财产关系,适用本法第81~83条所规定的法律。
第85条 离婚
离婚,适用提出离婚请求时夫妻双方的共同国籍国法律。
夫妻双方国籍不同的,适用提出离婚请求时夫妻双方的共同经常居所地国法律。
如夫妻双方在提出离婚请求时既无共同国籍,在同一国家又无共同经常居所的,适用其最后的共同经常居所地国法律。
如依照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不能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则适用黑山法律。
如夫妻一方为在黑山无经常居所的黑山公民,并且依照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确定的法律不能解除婚姻,则离婚应适用黑山法律。
第86条 法律选择
在任何情况下,夫妻双方均可约定将本法第85条所述法律之一以及夫妻一方在提出离婚请求时的国籍国法律作为离婚的准据法。
法律选择的协议,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在提出离婚请求前依法认证。
第二节 父母亲权利
第87条 子女的家庭地位
有关父亲或母亲身份的承认、认定或否认,适用子女在出生时已取得的国籍国法律。
如果对子女更为有利,可适用:
(1)子女的国籍国法律或者在认定其家庭地位时的经常居所地国法律;
(2)在子女出生时调整夫妻双方人身关系的法律。
对父亲或者母亲身份的承认,如符合承认者的国籍国法律或者承认时子女的国籍国法律或者经常居所地国法律,则为有效。
承认的形式,适用承认行为实施地国法律或者依照本条第2款确定的法律。
第88条 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
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适用子女的经常居所地国法律,或者,在对子女更为有利时,适用子女的国籍国法律。(www.daowen.com)
第89条 收养
收养子女的成立要件、效力及终止,适用收养人的国籍国法律。
夫妻双方共同收养子女的,则应适用本法第80条所规定的法律。
子女的同意,除了适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法律外,亦应适用子女的国籍国法律。
收养的形式,适用收养成立地法律。
第三节 扶养
第90条 一般规则
如本法无其他规定,扶养义务适用扶养权利人的经常居所地国法律。
扶养权利人的经常居所发生变更的,则自变更之时起,适用其新的经常居所地国法律。
第91条 对特定扶养权利人有利的特别规则
关于下列扶养义务,适用特别规则:
(1)父母对子女;
(2)除父母以外的其他人对于未年满21周岁的人,但因本法第92条所述关系而产生的扶养义务除外;
(3)子女对其父母。
如扶养权利人依照本法第90条所规定的法律不能得到扶养,则应适用受诉法院地的现行法律。
扶养权利人已向扶养义务人的经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起诉的,则不论本法第90条有何规定,均应适用该国的法律。但是,扶养权利人根据该法律不能从扶养义务人那里得到任何扶养的,则应适用扶养权利人的经常居所地国法律。
如扶养权利人根据本法第90条及本条第2款、第3款所规定的法律不能从扶养义务人那里得到任何扶养,存在共同国籍时,应适用扶养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92条 有关夫妻之间及前夫妻之间的扶养的特别规则
关于夫妻之间、前夫妻之间或者其婚姻被宣告无效的当事人之间的扶养义务,如果当事人一方表示反对,并且另一国家尤其是其最后的共同经常居所地国法律与所涉的婚姻有更密切的联系,则不适用本法第90条的规定。此时,应适用该另一国的法律。
第93条 对特定人的扶养权利之抗辩
除了父母对子女的扶养义务以及本法第92条所述之扶养义务外,扶养义务人可以对权利人提出的扶养请求进行抗辩,即无论是根据义务人的经常居所地国法律,还是根据当事人的共同国籍国法律,均不存在该项义务。
第94条 为个别诉讼之目的选择准据法
不论本法第90~93条有何共同规定,扶养权利人和义务人可以仅为了在某特定国家进行个别诉讼之目的,明确指定以该国的法律作为某项扶养义务的准据法。
在启动诉讼程序前进行法律选择的,则应采用双方当事人签字的书面协议或者采用以后可查阅其内容的介质制作。
第95条 准据法的选择
不论本法第90~93条有何共同规定,扶养权利人和义务人可随时协议选择下列法律制度之一作为某项扶养义务的准据法:
(1)在法律选择时当事人一方的国籍国法律;
(2)在法律选择时当事人一方的经常居所地国法律;
(3)双方当事人已指定作为其财产关系准据法的法律或者事实上已适用的法律;
(4)双方当事人已指定作为其离婚或分居准据法的法律,或者事实上已适用于该离婚或分居的法律。
此种协议应以书面形式或者用以后可查阅其内容的介质制作,并且由双方当事人签字。
扶养义务涉及未年满18周岁的人或者因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而无法保护其利益的成年人时,不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
不论当事人依照本条第1款所指定的法律为何,权利人能否放弃其扶养请求,适用选择法律时权利人的经常居所地国法律。
当事人所指定的法律,如其适用的结果显然对当事人一方有失公允,则不予适用,但当事人双方在选择法律时被全面告知并且充分知晓其所作选择后果的除外。
第96条 承担公共职责的机构
对于承担公共职责的机构因代为扶养某个权利人提供服务而请求偿付的权利,适用支配该机构的法律。
第97条 扶养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扶养义务的准据法,特别确定:
(1)扶养权利人能否、在何种范围内以及向谁请求扶养:
(2)扶养权利人可在何种范围内要求支付过去的扶养费;
(3)扶养费的计算依据及参照依据;
(4)谁有权提起扶养之诉,但诉讼能力和诉讼代理问题除外;
(5)诉讼时效或者提起诉讼的有效期限;
(6)承担公共职责的机构因代为扶养某个权利人提供服务而请求偿付时,义务人应履行的偿付义务范围。
第98条 扶养金额的计算
在计算扶养金额时,应考虑扶养权利人的需求、义务人的供养能力以及代为向权利人定期支付扶养费而可能受到的损失,但应适用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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