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50条 定义
在本章意义上,“损害”这个概念包括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或者缔约过失行为所引发的所有后果。
本章的规定,亦适用于可能产生的各种非合同之债。
本章所指的造成损害之事件,亦包括可能发生的造成损害之事件。
本章所指的损害,亦包括可能发生的各种损害。
第51条 经常居所
为本章之目的,公司或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主体,无论其为法人或者无法律人格的社团,其经常居所地系指其主要管理机构所在地。
但是,如果造成损害的事件或者损害系因经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其他营业所而产生,则经常居所地系指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其他营业所所在地。
为从事经营活动而行事的自然人,其经常居所地系指其主要营业所所在地。
第二节 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非合同之债
第52条 一般规则
除非本章另有规定,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非合同之债,适用损害发生地国法律,而不论造成损害的事件或者间接损害后果发生在哪一国家。
但是,被请求承担责任者与受害人于损害发生时在同一国家有经常居所的,则侵权行为适用该国的法律。
如案件的所有情况表明,侵权行为显然与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指国家以外的另一国家有更密切联系,则适用该另一国家的法律。显然与另一国家的更密切联系,可能是建立在当事人之间既有的,并且与所涉侵权行为密切相关的某种法律关系之上,如合同关系。
第53条 不正当竞争及限制自由竞争的行为
因不正当竞争而产生的非合同之债,适用影响或可能影响其领域内竞争关系或者消费者集体利益那个国家的法律。
不正当竞争行为仅影响某一特定竞争者利益时,适用本法第52条规定。
因某一限制竞争行为而产生的非合同之债,应适用受影响或可能受影响的市场所属国法律。
受影响或者可能受影响的市场在一个以上国家领域内,并且被告在黑山领域内有住所时,如黑山的市场因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据以产生非合同之债的限制竞争行为而受到直接的、实质性的影响,则受害人可援引黑山法律提出其诉讼请求。当原告起诉一个以上被告时,只有针对每一个被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限制竞争行为都直接地、实质性地影响了黑山市场的运行时,原告方可援引黑山法律提出诉讼请求。
依照本条第1款、第2款、第3款和第4款规定应适用的法律,不得通过本法第63条所指的协议加以损抑。
第54条 环境损害
因环境损害或由环境损害而导致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而产生的非合同之债,适用本法第52条第1款所指的法律,但受害人决定援引造成损害的事件之发生地国法律提出诉讼请求的除外。
第55条 侵害人格权
因通过媒体,特别是通过新闻媒体作品、广播、电视或者其他信息媒介侵害人格权而产生的义务,依受害人的选择适用下列地点所在国法律:
(1)受害人的经常居所地;
(2)损害发生地;
(3)被请求承担责任者的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所在地。
在本条第1款第1项、第2项所指情形下,被请求承担责任者必须能合理预期损害将在受害人的经常居所地国或者在该损害发生地国发生。
通过媒体侵害人格权的,其抗辩权适用媒体侵害人格权的所在国法律。
本条第1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因侵害与人格权保护相关的权利而产生的义务。
第56条 劳工行动
在不损抑本法第52条一般规则的前提下,在有未决或已实施的劳工行动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与雇员、雇主或者代表他们职业利益的组织的责任有关的非合同之债,适用劳工行动拟举行地或举行地国法律。
第57条 产品责任
因产品损害而产生的非合同之债,其准据法依照1973年《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确定。
第58条 公路交通事故责任
因公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非合同之债,其准据法依照《关于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确定。
据以产生损害赔偿义务的事件发生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或者航空器上的,则船籍国法律或者航空器登记地国法律视为损害赔偿义务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地法律。
第三节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缔约过失(www.daowen.com)
第60条 不当得利
因不当得利——包括无债清偿——而产生的非合同之债,如与当事人之间既有的一项法律关系——如合同或侵权行为——有关,并且该法律关系与不当得利有密切联系,则适用支配该法律关系的法律。
如依照本条第1款不能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并且当事人双方在引起不当得利的事件发生时在同一国家有经常居所时,则适用该国的法律。
如依照本条第1款、第2款不能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则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国法律。
第61条 无因管理
因无因管理而产生的非合同之债,如与当事人之间既有的一项法律关系——如合同或侵权行为——有关,并且该法律关系与无因管理有密切联系,则适用支配该法律关系的法律。
如依照本条第1款不能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并且当事人双方在损害事件发生时在同一国家有经常居所时,则适用该国的法律。
如依照本条第1款、第2款不能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则适用管理行为实施地国法律。
第62条 缔约过失
不论合同最终是否订立,因订立合同前的缔约过失而产生的非合同之债,适用调整该合同的法律或者假设该合同成立时应予以适用的法律。
如依照本条第1款不能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则应适用:
(1)损害发生地国法律,无论损害事件或者间接的损害后果发生在哪一国家;
(2)如双方当事人在导致损害的事件发生时在同一国家有经常居所,则适用该国法律。
第四节 非合同关系的一般规定
第63条 准据法的选择
当事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选择非合同关系的准据法;
(1)在损害事件发生后订立协议;或者
(2)如各方当事人在从事商业活动,亦可通过在损害事件发生前自由达成协议的方式。
法律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者通过案件情况明确地体现出来,并且不得影响第三人的权利。
在导致损害的事件发生时,如案情的所有因素均位于被选法律所属国以外的另一国家,则当事人的法律选择不得影响该另一国那些不得通过协议加以减损的法律规定的适用。
因侵害知识产权而产生的非合同之债,排除了选择准据法的可能性。
第64条 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适用于非合同之债的法律,特别调整下列事项:
(1)承担责任的原因和范围,包括确定那些因其行为而可能承担责任的人;
(2)责任豁免的根据以及责任的任何限制或分配;
(3)损害或者所要求补偿依据的存在、种类及恢复原状;
(4)法院在其诉讼法所赋权限内可采取的预防、终止或者赔偿损害的措施;
(5)请求损害赔偿或者恢复原状之权利的可转让性,包括可继承性在内;
(6)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人;
(7)对其他人所致行为的责任;
(8)义务消灭的条件,有关时效或权利丧失的规定,包括有关时效期间开始、中断和中止的规定。
第65条 安全规则和行为规则的适用
在判断被请求承担责任者的行为时,应当实际地、适当地考虑据以承担责任的事件发生之时当地现行的安全规则和行为规则。
第66条 直接起诉责任人的保险人
如适用于非合同之债或保险合同的法律有相关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对责任人的保险人提出诉讼请求。
第67条 对本章规定的解释和适用
对本章规定的解释和适用,应符合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2007年7月17日《关于非合同之债准据法的第864/2007号条例》(“罗马Ⅱ”)。
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本法第57条、第58条和第59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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