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物权
第26条 不动产物权
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消灭、内容和行使,适用该不动产所在地国法律。
第27条 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的取得和消灭,适用实施行为时或者据以取得或消灭物权的情势发生时该动产所在地国法律。
如具体行为或者据以取得或者消灭动产物权所必需的情势在一个国家发生,则此种行为或情势视为在据以取得或消灭物权的最后行为或者情势发生地国完成。
动产物权的内容和行使,适用该物之所在地国法律。
第28条 物的种类
某物应视为动产还是不动产,依照该物之所在地国法律判断。
第29条 将动产带入黑山(准据法的变更、动态冲突)
某项被带入黑山的动产已在另一国合法地取得了物权的,倘若黑山法律规定的物权与在该另一国取得的物权在内容和效果上具有等价性,则对已取得的物权在黑山予以认可本条第1款意义上的动产物权的内容、行使和登记,适用黑山法律。
如依照黑山法律,本条第1款意义上的物权必须登记,并且在该物进入黑山领域内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的,该物进入黑山领域内之日期视为登记日期。
第30条 运输中的物品
运输中物品的物权的取得和消灭,适用其目的地国法律。
游客随身携带的私人用品的物权,适用该游客的经常居所地国法律。
第31条 交通工具
交通工具上的物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下列国家的法律:
(2)航空器登记地国;
第32条 登记的法律效力(www.daowen.com)
据以取得、转让或消灭物权的登记之法律效力,适用在进行该项交易时该物之所在地国法律。
第33条 文化财产
被列入特定国家文化遗产的物品,被非法带离该国国境的,国家要求返还该物之请求权,适用该国的法律,但是该国已选择在其提出返还该物品之请求时该物之所在地国法律的除外。
如果将某特定物列入其文化遗产的国家的法律对文化财产的善意占有人不给予任何保护,该占有人可援引提出返还请求时该物之所在地国法律对其所给予的保护。
第34条 物权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适用于物权的法律,特别调整下列事项:
(1)权利的成立、种类、内容和范围;
(2)权利持有人;
(3)权利的可转让性;
(4)取得、转让和消灭权利的方式;
(5)登记的必要性以及对第三人权利进行抗辩的可能性。
第二节 知识产权
第35条 一般规定
著作权的成立、有效性、范围、归属、可转让性、有效期和侵害,知识产权的相邻权以及其他未登记权利,适用寻求对其进行保护所在地国法律。
工业产权上已注册权利的成立、有效性、范围、归属、可转让性、有效期和侵害,适用批准或登记该权利的国家的法律。
第36条 雇佣关系存续期间作品的知识产权
支配雇佣合同的法律,亦适用于知识产权或工业产权的权利持有人之确定,前提是该项权利之标的物系创作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第37条 知识产权合同
与知识产权或工业产权有关的合同,适用本法第五章和第七章所规定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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