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5条
1.本法所指的“保险破产”,是指受下列程序或安排调整的一种状况:
(a)一种集体诉讼程序,其中包括变卖保险人的财产,并将变卖所得收益在债权人、股票持有人、股东之间分配,包括成员国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干预,还包括通过和解或类似安排终结集体诉讼程序这种情况,而无需考虑是否会引起支付不能,或者是自愿还是强制的(以下简称“保险破产情况下的破产程序”),或者
(b)包括成员国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干预在内的安排,其目的旨在维持或恢复某人的良好财务状况并且对第三人的现有权利产生影响,包括含有暂停支付、暂停债权执行、推迟与执行判决有关的安排或者缩减债权等可能性的各种安排(以下简称“保险破产情况下的重组”)。
2.本法意义上的“保险企业”,也指保险企业的分支机构,前提是该保险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任一成员国境内,并且依照欧盟法被授予在任一成员国境内营业的执照。
3.在保险(包括其分支机构在内)破产情况下,如果无其他规定,重组安排依照授予保险机构营业执照的国家的现行法律规定和程序执行。[10]重组安排并不妨碍启动清算程序。重组安排在第1句所指国家生效时起,亦在所有成员国产生效力。
4.保险破产情况下的破产程序,如果无其他规定,依照授予保险营业执照的国家的现行法律规定和程序执行,尤其是在涉及下列事项时:
(a)作为现有资产组成部分的财产,以及对保险破产情况下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受理和进行保险的财产的处置;
(b)保险机构及破产程序执行人的授权委托;
(c)主张抵销的条件;
(d)保险破产情况下破产程序对那些金融机构作为其当事人的既有合同的影响;
(e)保险破产情况下破产程序对单个债权人提起的司法程序及仲裁程序的影响,但第116条第4款所指的程序除外;
(f)作为金融机构的财产必须申报的债权以及对保险破产情况下破产程序启动后所产生的债权的处置;
(g)规定债权的申报、核实和认定的规则;
(h)规定资产出售所得收益的分配、确定债权以及在保险破产情况下破产程序启动后其债权基于物权或通过抵销而得到部分清偿的债权人权利的顺位的规则;
(i)保险破产情况下破产程序终结——尤其是以和解的方式——的条件与后果;
(j)债权人在保险破产情况下破产程序终结后享有的权利;
(k)保险破产情况下支付破产程序费用和支出的责任人;(www.daowen.com)
(1)有关因损害债权人而引起的法律行为的失效、无效或可撤销性的规则。
5.保险破产情况下的重组安排或启动破产程序
(a)对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的影响,只能依照适用于劳动合同的成员国法律确定;
(b)对合同的影响,如果被授予使用或者取得不动产权利的,只能依照不动产所在的成员国法律确定;
(c)对不动产和需要在公共登记簿注册的船舶、飞机的物权的影响,只能依照该登记簿保管处辖区所属的成员国法律确定。
第116条
1.在不影响债权人和第三人对债务人资产的物权的前提下,保险破产情况下重组安排或破产程序对监管市场上的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的影响,依照适用于该市场的法制确定;第115条第4款第(1)项对法律行为的适用不受影响,但以为了延迟依照适用于该市场的法制所确定的支付或交易之目的为限。
2.如果因损害债权人而受益的人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则第115条第4款第(l)项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有关因损害债权人而引起的法律行为的失效、无效或可撤销性的规则:
(a)损害债权人的行为,系根据已给保险机构颁发营业执照的国家以外的其他成员国的法律确定,并且
(b)该法律在特定情况下并不容许任何干预此种法律行为的手段。
3.在保险破产情况下,如果保险机构在接受重组后或者启动破产程序后,通过某种行为以履行的方式变卖:
(a)不动产;
(b)在公共登记簿注册的船舶或飞机;
(c)投资证券、其他证券或者与此相关的权利,而此种权利的存在或转让需要在某成员国保管或寄存的登记簿、账户或中央存款系统注册,那么,该投资工具的效力依照不动产所在的成员国或者保管登记簿、账户或存款系统所在辖区的成员国法律确定。
4.在保险破产情况下,重组安排或启动破产程序对正在进行的司法程序的影响,涉及从保险机构剥夺的资产或财产权的,只能依照运行该司法程序的成员国的法律。
5.要求抵销债务人债权的可能性,依照适用于该债务人的债权的法律;第115条第4款第(1)项的规定不受影响。
6.在本条第1款、第3款至第5款以及第115条第3款至第5款所述情况下,不得选择其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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