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2条
1.本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是指银行、储蓄所、信用合作社、外国银行,只要其根据欧盟法取得统一执照,在第113条第1款至第4款以及第114条第2款至第4款情形下,还包括在至少两个成员国有分支机构的非欧盟或欧洲经济区成员国的外国银行(以下简称“成员国”)。
2.本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破产”系指通过下列程序或安排解决的一种情势:
(a)对金融机构提起的集体程序,由一个成员国的管理机构或法院开启或执行,其目的在于在前述机构的监管下分配财产,包括通过免除余债或具有同样效力的其他安排(以下简称“破产程序”)而终结程序的情形,或者
(b)旨在维持或恢复金融机构财务状况并且对第三人的现有权利可能产生影响的安排,包括含有暂停支付、暂停债权的执行、推迟与执行判决有关的安排或者缩减债权的可能性的各种安排(以下简称“重组”)。
3.除非另有规定,根据授予金融机构营业执照或类似资格的国家的现行法律规定和程序规则进行重组。
4.除非另有规定,破产程序应根据给金融机构颁发营业执照或类似资格的国家的现行法律规定和程序规则进行,特别是在涉及以下事项时:
(a)作为现有资产组成部分的财产,以及对破产程序启动前属于金融机构的财产的处置;
(b)金融机构及破产程序执行人的授权委托;
(c)主张抵销的条件;
(d)破产程序对那些金融机构作为其当事人的现有合同的影响;
(e)破产程序对单个债权人提起的司法程序及仲裁程序的影响,但第114条第2款所指的程序除外;
(f)作为金融机构的财产必须申报的债权以及对破产程序启动后所产生的债权的处置;
(g)规定债权的申报、核实和认定的规则;
(h)规定资产出售所得收益的分配、确定债权以及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其债权基于物权或通过抵销而得到部分清偿的债权人权利的顺位的规则;
(i)破产程序终结的条件与后果;
(j)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享有的权利;
(k)支付破产程序费用的责任人;
(1)有关因债权人损害而引起的法律行为的失效、无效或可撤销性的规则。[9]
5.启动破产程序和重组
(a)对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的影响,只能依照(欧盟)成员国支配劳动合同的法制确定;
(b)对合同的影响,如果被授予使用或者取得不动产权利的,只能依照不动产所在的(欧盟)成员国的法律确定;此外,所涉物为动产还是不动产,由该法律决定;(www.daowen.com)
(c)对需要在公共登记簿注册的不动产、船舶、飞机的物权的影响,只能依照该登记簿保管处所在辖区所属的成员国法律确定。
第113条
1.主张和执行因投资工具上的权利所生的债权,这种权利的存在或者行使要求在成员国保管的或寄存的登记簿、账号或者中央存款系统上注册的,依照该成员国的法律确定。
2.有关终局和解的协议,如果该协议系根据合同订立,则只能依照适用于合同的法律确定。
3.在不影响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
(a)有关回购的协议,只能适用支配该协议的法律;
(b)在监管市场范围内通过投资工具进行的交易,只能适用此类交易所依据的合同的准据法。
4.如果因损害债权人而受益的人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则第112条第4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有关因损害债权人的行为而引起的法律行为的失效、无效或可撤销的规则:
(a)损害债权人的行为,系根据已给金融机构颁发营业执照或类似资格的国家以外的其他成员国的法律确定,并且
(b)该法律在特定情况下并不容许干预此种法律行为的手段。
5.第112条第4款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有关因损害债权人而引起的法律行为的失效、无效或可撤销的规则,此种原因来源于重组的法律规定,并且法院已对重组作出了判决,只要该行为系在被接受前所主张,并且所实施的行为的受益人能证明:
(a)损害债权人的行为,系根据已给金融机构颁发营业执照或类似资格的国家以外的其他成员国的法律确定,或者
(b)该法律在特定情况下并不容许干预此种法律行为的手段。
第114条
1.如果金融机构在破产程序启动后或者在接受重组后,通过某种行为以履行的方式变卖:
(a)不动产;
(b)在公共登记簿注册的船舶或飞机;
(c)投资工具或者与此相关的权利,而此种权利的存在或转让需要在某成员国保管或寄存的登记簿、账户或中央存款系统注册,那么,该行为的效力依照不动产所在的成员国或者保管登记簿、账户或存款系统所在辖区的成员国法律确定。
2.重组或者破产程序对正在进行的司法程序的影响,涉及从金融机构剥夺的资产或财产权的,只能依照运行该司法程序的成员国的法律。
3.要求抵销金融机构债权的可能性,依照适用于该金融机构债权的法律;第112条第4款第(i)项的规定不受影响。
4.在本条第1款至第3款、第112条第3款至第5款以及第123条所述情况下,不得选择其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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