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1条
1.根据欧盟可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定[8],捷克法院对启动破产程序具有审判权的,只要破产程序在非欧盟成员国的其他国家境内被赋予效力,那么在赋予效力的范围内,该破产程序亦涉及债务人在该其他国家境内的资产。如果外国的法制允许,破产管理人可以在该法制的范围内、在该外国领域内行使其权利。
2.假如债务人在捷克共和国有常设机构,在捷克共和国境内有经常居所或注册登记地的债务人提出申请,或者债务人的债权系在经营该常设机构时产生,则捷克法院可启动并推进破产程序。在这种情况下,破产程序的效力仅限于捷克共和国境内的资产。
3.除了欧盟可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定涉及的情况外,其关于法律条款的可适用性的冲突规范应相应地予以适用。(www.daowen.com)
4.如果作出的判决是有关具有有效账目的(本国)支付系统、外国支付系统,具有有效账目的(本国)结算系统或外国结算系统的参与人的破产问题,或者针对这些当事人作出其他判决,或者作出具有类似效力的机关决定,该当事人因参与该系统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依照该系统的参与人在执行账目清算或者结算时的法律关系所依据的法律确定。其他的法律选择予以排除。
5.假如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是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地,只要债务人在捷克共和国境内的财产并非已依照第2款启动的破产程序的标的物,则在互惠条件下承认该外国有关破产事项的判决。在这些情况下,以及在涉及已成为外国破产程序标的物的财产尚未在捷克法院启动破产程序的其他情况下,涉及给予互惠保证的外国法院的,则应外国法院的请求,将债务人在捷克共和国境内的动产移交给该法院。只有在从现有资产中剔除出某些财物的权利以及在破产申请提交给外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之前债权人所主张的被担保的权利得到清偿后,债务人的财产方可移交至外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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