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84条
本题的规定与欧盟可直接适用的法律条款和国际条约的规定[7],一并予以适用。本题的各项规定,仅限于调整不属于欧盟可直接适用的法律条款及国际条约适用范围内的问题,除非这些可直接适用的法律条款和条约允许由本法调整。
第二节 程序规定
第85条 审判权
对于债务事项和其他财产权益事项,捷克法院亦可基于当事人的书面协议行使审判权。但此种协议不得改变捷克法院的实体管辖权(sachliche Zuständigkeit)。
第86条 协议由外国法院管辖
1.对于债务事项及其他财产权益事项,各方当事人亦可以书面形式协议由外国法院管辖。对于保险合同和消费者合同,只能在争议发生后,或者该协议使只有保险人、被保险人、其他权利人、受害人或者消费者能在另一国家法院起诉时,才允许订立此种协议。
2.曾依照第1款规定协议由外国法院管辖的,则排除了捷克法院的管辖权;但在下列情况下,捷克法院同样审理案件:
(a)当事人在法院宣称不再坚持该协议;
(b)在外国作出的判决在捷克共和国得不到承认;
(c)外国法院拒绝受理案件;或者
(d)有关由外国管辖的协议违反公共秩序。
第三节 合同
第87条
1.合同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准据法的,合同依照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确定。法律选择必须是明示的或者能显而易见地从合同条款或者案件情势中推断出来。
2.通过消费者合同成立的法律关系与欧盟某一成员国领域联系密切的,如果诉讼程序在捷克共和国进行,并且为合同所选择的法律或者以其他方式适用的法律是非欧盟成员国的其他国家的法律,则不得剥夺消费者由捷克法律所赋予的保护。
3.保险合同,依照保险人的经常居所所在国的法律确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为保险合同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如果所涉的保险合同与欧盟可直接适用的法律条款有关,则合同当事人可在欧盟此种法律条款许可的范围内,任意选择准据法。
4.对于约定在一个以上使用期限内有偿使用一处或多处住宿的合同,并且合同约定周期为一年以上的(以下简称“分时度假产品”),假如合同的效力期限在一年以上(以下简称“长期度假产品”),住宿的有利条件,是帮助有偿转让分时度假产品、长期度假产品或者参与交换系统,即让消费者能相互行使权利,使用依照其他法律规定与分时度假产品相关的住宿或其他服务,并且准据法为欧盟成员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时,假如在捷克共和国进行诉讼并且具有下列情形的,则消费者不得被剥夺法律上的保护:
(a)所涉的任何一项不动产在欧盟某一成员国境内,或者
(b)与所涉不动产相关的经营者在欧盟某一成员国境内经营业务,或者具有在欧盟某一成员国境内经营业务的目的。
第四节 劳动法
第88条 审判权
1.对劳动法事项,捷克法院亦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书面协议行使审判权。但是,此种协议不得改变捷克法院的实体管辖权。
2.在其他情况下,捷克法院本应有管辖权时,则只能在争议发生后或者订立由外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使只有受雇佣者能在其他国家法院起诉,方可订立此种协议。第86条第2款规定予以类推适用。
第89条 某些劳动关系的准据法
通过合同以外的方式成立的劳动关系,依照据以成立该劳动关系的国家的法制确定。
第五节 单方法律行为
第90条
因单方法律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依照实施单方法律行为者在实施该法律行为时的经常居所或者注册登记地所在国的法制,但其已选择了另一法制的除外。
第六节 债务担保、不履行债务及变更债务的后果
第91条
1.除了涉及物权、法律另有规定以及从事物的性质另有推定的情形,或者已通过单方意思表示进行担保的人选择适用其他法律的情形外,债务担保,依照与被担保的债务同一法制确定。债权或其他权利上的抵押权,依照支配该债权或其他权利的同一法律,但当事人选择其他法律的除外。第三人的权利不受法律选择或者变更法律选择的影响。针对债务人所主张的权利,只能源于支配其所担保的债务的法制。
2.不履行债务的后果,依照支配该债务关系的同一法制。
3.法定权利及义务的转移,依照可适用于调整该项转移的法律规定所属的法制,但案件性质另有推定的除外。个别权利与债务,仍依照该项转移发生前支配该权利与债务的法律。
第七节 抵销
第92条(www.daowen.com)
抵销,依照被抵销的债权的同一法制确定。当事人可通过协议选择适用其他法制。
第93条
1.汇票承兑人和本票出票人的承兑意思表示的效力,依照支付地法律确定。
2.票据的其他意思表示的效力,依照该意思表示作出地所在国的法律确定。
第94条
对所有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限,由出票地法律确定。
第95条
汇票的持有人是否取得基于其出票行为而产生的债权,由出票地法律确定。
第96条
汇票的承兑能否限于部分数额以及持有人是否有义务接受部分支付,由支付地法律确定。
该原则同样适用于本票的支付。
第97条
支付地法律确定票据遗失或被盗窃时应采取的措施。
第98条
支票批注的效力,依照该批注作出地所在国的法律确定。
第99条
对所有支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期限,由支票出具地法律确定。
第100条
支票支付地所在国的法律,确定:
(a)支票是否有必要见票即付或者能否在见票后一定期限内兑付,以及支票上批注的日期晚于实际出具日期时将产生哪些效力;
(b)出示期限;
(c)支票能否被承兑、证明、确认或者签注以及这些批注的效力有哪些;
(d)持有人能否要求部分支付以及他是否必须接受部分支付;
(e)支票能否“打叉”(gekreuzt)或者加上“仅用于结算”或同等意义的批注,该“打叉”或结算批注或同等意义的批注有哪些效力;
(f)持票人是否享有特别清偿权以及该权利包括哪些内容;
(g)出票人能否撤回支票或者对支票的兑现提出异议;
(h)支票被遗失或被盗窃时应采取的措施;
(i)对背书人、出票人和其他支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否以作出拒付或类似表示为必要条件。
第九节 某些非合同之债
第101条
因侵犯隐私或者人格权包括诽谤在内,而产生的非合同之债,通常依照损害发生地法律。此外,受害人可以选择下列地点所在国的法律:
(a)受害人的经常居所或者注册登记地;
(b)致害人的经常居所或者注册登记地;
(c)在致害人能预见侵权结果情况下的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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