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权
第74条
1.对于继承事项的审理,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在捷克共和国境内有经常居所,则捷克法院具有审判权。
2.涉及捷克共和国境内的不动产的,捷克法院对审理继承事项具有专属审判权。
3.被继承人死亡时在捷克共和国境内无经常居所的,如果对审理捷克共和国境内的遗产的继承案件有审判权的机关所属国拒绝将在捷克共和国境内有经常居所的被继承人的遗产交给捷克法院审理,又拒绝承认(捷克法院)判决的法律效力,或者外国拒绝受理遗产继承案件或不作出决定的,则由捷克法院审理捷克共和国境内的遗产继承案件。经常居所在境外的捷克国民遗留在捷克共和国境内的遗产,只要继承人之一在捷克共和国境内有经常居所并提出继承遗产的请求,捷克法院始终有权对此作出裁决。
4.在不属于第1款至第3款所述的其他情况下,捷克法院对外国人遗留的财产,只能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
5.在第4款所述情况下,法院应当事人的请求出具证明,以说明遗产继承案件的审理不属于捷克法院审判权的范畴;在出具证明前,如果有正当理由,法院可进行预审。如果财产应被移交给外国,则应在法院发布公告的15日内通知内国继承人和债权人,以便让其知晓;并向知情的当事人送达该通知。
6.如果根据准据法的规定,财产数额小,应移交给遗产管理人或者为此指定的人员的,则第4款、第5款规定不予适用。
第75条
如果涉及位于外国的财产,只有在该财产被移交给捷克法院或者外国承认捷克法院就遗产继承案件所作判决的法律效力时,捷克法院才审理该案件。
准据法
第76条
继承关系,依照被继承人死亡时其经常居所所在国的法制。如果被继承人曾为捷克共和国国民或者至少一个继承人在捷克共和国境内有经常居所,则适用捷克法律。
第77条
1.设立或撤销遗嘱的能力,以及意思表示及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依照被继承人意思表示时的国籍国法律或者经常居所所在国法制确定。进行或者撤销其他死因处分的能力,以及法律所容许的其他死因处分的认定,亦适用以这种方式确定的法制。(www.daowen.com)
2.遗嘱,只要其符合下列任一国家法制的规定,即在方式上有效:
(a)被继承人意思表示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
(b)遗嘱设立地国;
(c)被继承人意思表示时或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国;
(d)适用于继承关系的法制或者在设立遗嘱时本应适用于继承关系的法制;
(e)所涉的不动产之所在国。
该规定亦适用于遗嘱的撤销方式。
3.继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视为被继承人时,第2款的规定亦适用于继承合同的形式和其他死因处分行为。该规定亦适用于继承合同和其他死因处分行为的撤销方式。
4.被继承人可在遗嘱中指定,继承关系依照被继承人设立遗嘱时其经常居所地国法制确定,以取代本应适用的法律,对于不动产遗产亦然;或者其可指定,继承关系,包括不动产遗产在内,依照其在设立遗嘱时的国籍国的法制确定。
5.对于继承关系,继承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可选择适用第4款所述的法制之一,但应附带说明继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视为被继承人。该规定同样类推适用于其他死因处分行为。
第78条
无任何继承人时,位于捷克共和国境内的、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或权利归捷克共和国所有;对此事项的裁决,由捷克法院行使审判权。
第79条 对外国判决的承认
一项有关遗产继承案件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国判决,如果其系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国或国籍国作出,并且所涉国家将在捷克共和国境内有经常居所的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案件交由捷克法院审理或者其承认捷克法院对此类案件所作判决的法律效力,则只要其不违背捷克法院的审判权,无需其他程序地一概予以承认。对一项外国判决的承认,不符合第78条规定的,则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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