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夫妻之间的关系
第47条 审判权
1.如果国际条约或者欧盟可直接适用的法律条款无其他规定,只要夫妻一方为捷克共和国国民或者被告在捷克共和国境内有经常居所,捷克法院即可对离婚之诉、婚姻无效之诉、婚姻是否成立的确认之诉行使审判权。
2.夫妻双方均为外国人并且被告在捷克共和国或者欧盟其他成员国均无经常居所,并且其不属于欧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或者爱尔兰也无住所,则在下列任一情况下,捷克法院对第1款所述事项具有审判权:
(a)夫妻双方曾在捷克共和国拥有经常居所,并且原告的经常居所仍在捷克共和国境内;
(b)原告在捷克共和国境内有经常居所,并且夫妻另一方已参加该诉讼程序;或者
(c)原告在捷克共和国境内有经常居所,并且在起诉前拥有该经常居所至少满一年。
3.夫妻之间或者原夫妻之间的扶养请求之诉,捷克法院的审判权依照欧盟可直接适用的法律条款确定。[3]
准据法
第48条
1.缔结婚姻的能力及成立婚姻的有效要件,依照当事人的国籍国法律确定。
2.结婚的形式,依照婚姻缔结地法律。
3.在捷克共和国的驻外使领馆(主管)机关缔结婚姻的,依照捷克法律的规定。
4.捷克国民不可在外国驻捷克共和国的使领馆主管机关处缔结婚姻。
第49条
1.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依照夫妻双方(共同)的国籍国法制。夫妻双方国籍不同的,其人身关系依照双方(共同)的经常居所所在国法律,否则依照捷克法制。
2.夫妻之间相互义务的履行,依照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并且欧盟可直接适用的法律条款规定予以适用的法制。[4]
3.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依照夫妻双方(共同)的经常居所所在地国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依照夫妻双方(共同)的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依照捷克法制。
4.有关财产关系的合同协议,依照订立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合同时作准的法制。此外,夫妻双方对于有关其财产关系的合同协议,亦可约定其财产关系依照夫妻一方的国籍国法律或者夫妻一方的经常居所地国法律,或者在涉及不动产时约定依照不动产所在地国的法制,或者依照捷克法制。如果该协议系在外国签署,则对此协议必须制作公证文书或者类似证书。
第50条
1.离婚,依照诉讼程序开始时据以确定夫妻双方人身关系的法律所属国的法制。
2.依照第1款规定应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准离婚或者离婚条件极为严格时,若夫妻至少一方为捷克共和国国民或者夫妻至少一方在捷克共和国境内有经常居所,则适用捷克法制。
3.在宣告婚姻无效或者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时,结婚的能力和形式,依照结婚时作准的法制确定。
4.原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依照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并且欧盟可直接适用的法律条款规定予以适用的法制确定。
对外国判决的承认
第51条
1.如果诉讼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曾为捷克国民,并且不违反第15条第1款第(a)项至(e)项的规定,就离婚、依法分居、宣告婚姻无效、确认婚姻是否成立等事项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国判决,在捷克共和国只能基于一项独立的裁决予以承认。
2.有关是否承认第1款所述判决的裁决,只能由最高法院作出。除了诉讼当事人以外,能证明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任何人均可提出(承认判决的)申请。检察总长可出席该裁判程序。最高法院不必进行审理即可通过判决书作出裁决。
3.第1款所述判决,仅在其认定事实的方式和方法基本符合捷克实体法的相应规定时,方予以承认。
第52条
如果所有诉讼当事人在判决时均为该判决作出国的国民,则对第51条所指事项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在捷克共和国境内无需其他程序即产生与捷克法院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一样的法律后果。其他外国机关对这些事项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如果已被双方当事人的国籍国承认的,亦同。
第二节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及其他(亲属)关系
第53条 确认及撤销父母身份事项的审判权
确认及撤销父母身份之诉,可向被告所在的捷克共和国境内的普通管辖法院提出;被告在捷克共和国境内没有普通管辖法院的,可向原告的普通管辖法院提出。原告在捷克共和国境内没有普通管辖法院,只要父母一方或者子女为捷克国民,捷克法院亦有审判权。
第54条 确认及撤销父母身份事项的准据法
1.父母身份的确认或撤销,依照子女因其出生而取得的国籍所属国的法律。如果该子女因出生而取得一个以上的国籍,则依照捷克法制确定。只要对子女有利,适用其生母怀孕时的经常居所所在国的法制。
2.如果子女在捷克共和国境内有经常居所,并且对子女有利,确认或撤销父母身份适用捷克法制。
3.对于确认父母身份的效力而言,只要其满足有权作出承认宣告的国家的法律即可。如果在外国的司法程序或非司法程序中根据该外国的法制规定,可撤销父母身份并确认另一人的父母身份,即足以证明该人父母身份确认的有效性。
第55条 承认有关确认及撤销父母身份的外国判决
1.承认外国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确认及撤销父母身份的判决,如果至少有一方诉讼当事人曾为捷克共和国国民,则类推适用第51条的规定。
2.如果所有诉讼当事人在判决时均为该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作出国的国民,或者其他外国机关已承认所有外国诉讼当事人的国籍国作出的此项判决,则承认外国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确认及撤销父母身份的判决,类推适用第52条的规定。
第56条 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及监护事项的管辖权
1.只要欧盟未通过可直接适用的法律条款对抚养及父母责任事项的审判权进行调整,假如未成年人的经常居所在捷克共和国境内,或者其为捷克共和国国民,即使其经常居所在外国境内,那么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及父母监护的其他事项,包括人身及财产保护事项,由捷克法院行使审判权。假如外国采取的措施足以保护捷克共和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则捷克法院不必启动诉讼程序。
2.对于经常居所在外国,但无人对其行使父母权利和履行父母义务的捷克共和国国民,如果这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并且未成年人经常居所所在国认可此项管辖权,则捷克驻外使领馆可接管监护义务。捷克驻外使领馆应毫不延迟地将监护措施告知负责儿童国际保护的捷克当局。[5](www.daowen.com)
3.对于抚养之诉,诉讼中提出撤销或变更捷克法院针对经常居所在外国的权利人所作判决的申请的,捷克法院亦有审判权。
4.应经常居所在捷克共和国境内的义务人的申请,捷克法院有权对变更或撤销由外国机关课加的抚养义务(事项)作出判决,前提是权利人的经常居所不在作出决定的机关所属国境内。
5.在捷克共和国境内无经常居所但在捷克共和国境内居留的外国未成年人,其父母进行离婚诉讼时,只要该未成年人将居留于捷克共和国境内,并且外国主管机关未采取任何处置措施,则捷克法院有权决定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及义务。
第57条 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和监护事项及其他关系的准据法
1.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在抚养事项上,依照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并且欧盟可直接适用的法律条款规定予以适用的法制。权利人因其他关系产生的扶养请求权事项,其准据法以同样方式确定。
2.对于父母的权利、义务以及保护子女的人身和姓名的预防措施等其他事项,其准据法依照国际条约确定。[6]
第58条 对外国有关未成年人事项的判决的承认
有关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及监护事项以及其他事项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国判决,如果其由该外国子女所属国或者经常居所所在国作出,并且所有当事人均为外国人,则无需其他程序地予以承认。假如因该项外国判决而被课加履行财产义务,则只要不违背第15条第1款第(b)项至(e)项的抗辩理由,则可承认并执行该判决。
第三节 未婚母亲的权利
第59条
1.子女的生母针对未与其结婚的生父提出的请求权,依照该母亲在子女出生时的经常居所所在国法律确定。但该母亲可援引适用其在子女出生时所属国的法制。未婚孕妇的请求权,依照在提出请求时其经常居所所在国的法制确定,除非她援引适用她在提出请求时所属国的法制。
2.假如子女的生母为外国人,在子女出生时在捷克共和国境内有经常居所,并且子女的生父为捷克共和国国民,该生母的权利依照捷克法律确定。
第四节 收养
第60条 审判权
1.有关收养子女的事项,如果收养人为捷克共和国国民,审判权属于捷克法院。收养人双方已婚的,只要其中一方为捷克共和国国民即可。
2.收养人或夫妻任何一方不是捷克共和国国民的,在下列情况下,由捷克法院行使审判权:
(a)收养人或者进行收养的夫妻至少有一方旅居在捷克共和国境内,并且捷克法院的判决能被收养人的国籍国或者进行收养的夫妻双方的国籍国承认,或者
(b)收养人或者进行收养的夫妻至少有一方在捷克共和国境内有经常居所。
3.如果收养所涉及的未成年人为捷克共和国国民,并且其经常居所在捷克国籍国境内,则有关其收养的审判权专属于捷克法院。
准据法
第61条
1.收养子女,必须满足作为被收养人的子女所属国的法制以及收养人所属国的法制所规定的条件。
2.作为收养人的夫妻双方国籍不同时,必须满足夫妻双方的国籍国的法制以及被收养的子女所属国的法制所规定的要件。
3.依照第1款和第2款规定必须适用的外国法不准收养或者收养条件非常严格时,如果收养人、作为收养人的夫妻至少有一方或者被收养人在捷克共和国境内有经常居所,适用捷克法律的规定。
第62条
1.收养的效力,依照收养时所有当事人(共同)的国籍国法制;没有共同国籍国的,依照收养时所有当事人的共同经常居所所在国法制;没有共同经常居所的,依照被收养的子女的国籍国法制。
2.被收养人和收养人之间的关系,在收养人方面就父母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和抚养等事项而言,类推适用依照第57条所确定的法制。
第63条 对外国判决的承认
1.如果在进行收养时,收养人、进行收养的夫妻一方或者被收养人为捷克共和国国民,只要有关收养的外国判决不违背公共秩序,不违反捷克法院的专属审判权,并且捷克法律的实体法规定允许收养,则在捷克共和国予以承认。对于承认的程序,适用第16条第2款的规定。
2.如果所有诉讼当事人在判决当时为外国人,只要有关收养的外国判决不违背公共秩序并且该判决在所有诉讼当事人的国籍国得到承认,则在捷克共和国无需其他程序地一概予以承认。
3.对于在外国通过判决之外的方式实现的收养,类推适用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第五节 未成年人的监护及照管
第64条 审判权
1.捷克法院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及照管事项的审判权,类推适用第56条第1款的规定。
2.如果依照第1款规定捷克法院对这些事项无审判权,则捷克法院类推适用第33条第2款、第3款的程序。
第65条 准据法
1.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及照管,适用对该事项作出裁决的法院或机关所在国的法律。但是,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或财产的必要性,可例外地适用或援用与案情有实质联系的另一国家的法律。
2.未成年人的经常居所发生变更或其经常居所将在另一国家,则自变更时起,监护及照管的要件依照该另一国家的法制确定,即使监护及照管系在未成年人的住所所在国设立亦然。
3.在适用第1款和第2款规定时,不予考虑反致和转致。
4.第35条和第36条的规定,予以类推适用。
第66条 对外国判决的承认
对有关未成年人的监护及照管事项的外国判决的承认,类推适用第38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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