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条
外国法院和行政机关对那些属于捷克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私法案件所作的判决,以及有关此类事项的外国法院和解、公证文书或其他公文书(以下简称“外国判决”),如果其经外国主管机关的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已得到捷克(审判)机关的承认,则在捷克共和国具有法律效力。
第15条
1.如果本法无其他特别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承认外国判决:
(a)案件应由捷克法院专属管辖,或者虽然根据有关捷克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外国机关具有审判权,但其诉讼程序不为任何外国机关所使用的,除非外国判决的相对当事人自愿服从该外国机关的审判;
(b)在捷克法院就同一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尚未审结,并且提起该诉讼的时间早于在外国提起的就其判决请求予以承认的诉讼;
(c)对同一法律关系,捷克法院已作出了生效判决,或者第三国审判机关作出的生效判决已在捷克共和国得到承认;
(d)外国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剥夺了本应承认的判决的相对当事人依法参加诉讼的机会,尤其是未向当事人本人送达传票和起诉状;(www.daowen.com)
(e)承认外国判决违反捷克公共秩序的;或者
(f)无互惠保证的;但外国判决不针对捷克共和国国民或捷克法人的,不要求有互惠关系。
2.第1款第(d)项所述的法律障碍(Hindernis),仅在应予承认的判决所针对的诉讼当事人提出申请时方予以考虑。该规定亦适用于第1款第(b)项和第(c)项所述的障碍,除非承认外国判决的机关已知晓该障碍的存在。
第16条
1.对于外国法院就财产案件所作的判决,如同捷克审判机关所作出的判决一样,捷克法院予以事实承认,无需特别的宣告。反之,如果因公共秩序保留或者由于其他可被直接考虑的拒绝承认的事由而被提出异议,则中断诉讼程序,诉讼程序的恢复期限类推适用第2款的规定。该事由依法消失后或者在上述期限届满仍无成效,被中断的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2.如果本法未规定外国判决无需其他程序地予以承认,那么,就其他事项所作的外国判决,应基于一项特殊裁决予以承认。即使在外国判决无需其他程序而予以承认的情况下,也可基于申请而通过特殊裁决予以承认。主管受理宣告承认外国判决的属地法院,一般为请求承认的普通区法院,在其他情况下,除非本法另有规定,则为对承认该判决有影响的案件事实发生地或者可能发生地在其辖区的区法院。法院以判决书的形式就承认事宜径行作出裁决,而无须进行审理。
3.对于外国有关财产权利的判决,只要满足本法所规定的承认条件,则由捷克法院裁决发布执行令予以执行,并附具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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