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条 执行令
1.外国法院作出的,并且根据该国法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仅在当土耳其主管法院签发执行令时,方能在土耳其得到执行。
2.外国法院在刑事判决中作出的附带私法关系的判决,同样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发布执行令。
第51条 属物管辖和属地管辖
1.在属物管辖中,由大区法院签发执行令。
2.请求发布执行令的申请应向被申请执行者在土耳其的住所地法院提出;无住所地的,向被申请执行者的居所地法院提出;如果在土耳其境内既无住所又无居所,则向安卡拉、伊斯坦布尔或者伊兹密尔法院提出。
第52条 请求执行的申请书
任何对执行判决有合法利益者均可请求执行判决。请求执行的申请书应以书面作成。申请书的份数应与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相同。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住址,如果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应包括这些人的姓名和地址。
(2)作出判决的法院所属国国名、法院名称、作出判决的日期、判决的编号和判决概要。
(3)如果只希望执行部分判决,应指明要执行的部分。
第53条 附加于申请书的文件
请求执行的申请书应附加下列文件:
(1)经外国主管机关认证的外国法院判决书原件,或者经作出判决的司法机关认证的判决书副本以及经过公证的译本。
(2)确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或者经该国主管机关认证的文件,以及经公证的译本。
第54条 请求执行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由主管法院签发执行令:
(1)土耳其共和国与作出判决的外国之间存在互惠保证的协定,或者该外国有可能基于法律规定或司法实践承认土耳其法院的判决;
(2)判决涉及的对象不在土耳其法院专属管辖案件之列,或者判决系由与诉讼标的或者当事人无任何实际联系却自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而被告也对此未提出异议;
(3)判决未明显违反公共秩序;
(4)被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申请书未向土耳其法院提出任何下列异议:被申请人未被按照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进行合法传唤、未被通知出庭应诉、缺席判决,或者判决系在被申请人未出庭的情况下作出并违反了该外国的法律。
第55条 送达与异议
1.请求执行的申请书应在法院审结的当天与判决书一并送达对方当事人。对非讼案件所作裁定的承认与执行亦适用本规定。对于无对方当事人而作出的非讼案件的裁定,不适用有关送达的规定。申请书将按照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待裁决作出后该简易程序即终止。
2.对方当事人可以以申请执行不符合本节规定的条件,或外国判决已部分执行或全部执行,以及执行裁决存在困难等理由而提出抗辩。
第56条 法院裁定
法院可裁定部分或全部执行外国判决,或驳回执行请求。该裁定应载明于外国判决之下,由法官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57条 执行裁决和上诉
1.裁定予以执行的外国判决,依照执行土耳其法院所作判决一样的程序予以执行。
2.对法院作出执行判决或驳回执行请求的裁定而提起的上诉,适用一般规定。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执行即中止。
第58条 承认(www.daowen.com)
1.经法院查明符合执行条件的外国法院判决,可作为不可撤销的证据或者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予以承认。但此种承认不适用第54条第1项规定。
2.对非讼案件所作裁定的承认,也适用本条规定。
3.如果基于外国法院判决的行政行为应在土耳其执行,适用与上述相同的程序。
第59条 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和不可撤销的证据的效力
外国判决一旦具有法律效力,则视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不可撤销的证据。
第60条 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
1.具有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或者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外国仲裁裁决,可宣告予以执行。
2.请求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向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选择的大区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未协议选择的,可向仲裁裁决的被执行方当事人在土耳其的住所地管辖法院提出;被执行方当事人在土耳其无住所的,可向其在土耳其的居所地法院提出,如果连居所地也没有,则向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
第61条 申请和程序
1.请求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除了提交与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相应的书面申请外,还应附上下述文件:
(1)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原本,或经公证的副本;
(2)具有法律效力和执行力的或者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的原本,或经公证的副本;
(3)本条第1项和第2项所指文件的经公证的译本。
2.法院在就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问题作出裁定时,类推适用第55条、第56条和第57条的规定。
第62条 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1.在下列情况下,法院应驳回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
(1)无仲裁协议或者在主合同中未订明仲裁条款的;
(2)仲裁裁决违反公序 良俗;
(3)根据土耳其法律,作为仲裁裁决对象的争议不得采用仲裁程序裁决;
(4)仲裁员未通知当事人一方出庭,并且该当事人也未事后明示同意的;
(5)被申请执行一方的当事人未被通知指定仲裁员或未被给予提出辩护的机会;
(6)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或者未协议选择法律时根据仲裁裁决地法,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无效;
(7)指定仲裁员或者仲裁员适用的程序违反当事人的协议,或者当事人无此协议时,违反仲裁裁决地法律;
(8)仲裁裁决所涉及的事项,在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中未作规定,或者超越了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规定的范围;
(9)根据仲裁地国的法律规定或者根据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尚无法律效力、尚不能执行或者尚不具有约束力,或者仲裁裁决已被裁决地的主管机关撤销。
2.对于第1款第4项至第9项规定的情况,由被申请执行一方的当事人负责举证。
第63条 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
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同样依有关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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