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第15条
1.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其国籍国法。
2.依其国籍国法为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如果依债务发生地法具有行为能力,则视为有行为能力。
3.对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剥夺或限制,适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法律。
4.本条第2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家庭关系及继承关系。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第16条
1.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其国籍国法。
2.法人具有其据以设立的法律所属国的国籍。
3.如果法人的实际所在地不在其设立地国而在另一国,而且根据该另一国法律具有其国籍,则该法人应视为该另一国法人。
监护和临时保护措施
第17条
1.监护的设立和终止以及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依被监护人的国籍国法。
2.对马其顿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采取的临时保护措施,依马其顿共和国法律决定,且其效力一直保持至有关国家作出决定并采取必要措施为止。
3.不在马其顿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但其财产在马其顿共和国境内的,则对该财产的保护也适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
对失踪者的死亡宣告
第18条
对于失踪者的死亡宣告,依该人失踪时的国籍国法。
自然人的姓名
第19条
自然人姓名的确定或者变更,依该人的国籍国法。
所有权及其他物权
第20条
1.对于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关系,依该物之所在地法。
2.对于本条第1款所指的、涉及运输中的货物的关系,依目的地国法。
3.对于本条第1款所指的、涉及运输工具的关系,依该运输工具的国籍国法,但马其顿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的一般规则
第21条
1.合同依合同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但本法或国际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2.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思表示可明确作出,也通过合同条款或者其他情况体现出来。
3.当事人可决定将准据法适用于整个合同或该合同的某一部分。
4.有关选择准据法的合同的效力,依所选择的法律判定。
未选择法律时合同的准据法
第22条
1.如果未选择应适用的法律,合同依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2.应对合同实施特征性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在接受报价时的住所地国或所在地国视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除非案件的特别情况表明该合同与另一国有更密切联系。
3.不论本条第2款规定为何,对于货物运输合同,推定其与承运人在订立合同时的住所地国——如果承运人为自然人——或者所在地国——如果承运人为法人——有最密切联系,但装货地、卸货地或者作为运输受益者的自然人住所地或作为运输受益者的法人所在地也必须均在该国境内。
不动产合同
第23条
不动产合同,只能依该不动产所在地国法。
劳务合同
第24条
1.对于劳务合同,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的,依劳务方根据合同惯常从事劳务所在地国法,即使其临时在另一国进行劳务亦然。
2.如果依照合同劳务方不只在一国从事劳务,则依雇佣方的所在地国法或者住所地国法。
3.在有关法律选择的合同中,当事人不得排除雇佣方的所在地国法——雇佣方为法人——或者雇佣方的住所地国法——雇佣方为自然人——有关保护劳务方权利的强行规范的适用。
消费者合同
第25条
1.为适用本法,消费者合同是指向消费者提供动产或权利的合同以及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合同。
2.为适用本法,消费者是指直接为个人需要而非出于职业或其他商业目的而购买产品或享用服务之自然人。
3.如果整个运输或提供服务均不在消费者的住所地国进行,则
(1)运输合同,以及
(2)有关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合同不得视为本法上的消费者合同。
4.在下列情况下,无论本法有何其他规定,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的住所地国法:
(1)订立合同系因在该国的报价或广告所致,而且消费者在该国实施了为订立合同所必需的行为;
(2)消费者的合同对方或其代理人在该国受理了消费者的订单;
(3)买卖合同已在另一国订立或者消费者已在另一国提交了订单,而整个行程是卖方为让消费者订立该合同而特意安排的。
5.在本条第4款所指情况下,当事人对准据法的选择不得排除消费者住所地国法中有关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强行规范的适用。
合同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第26条
如果合同当事人无其他约定,就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言,本法第21条、第22条和第23条所规定的法律也适用于:
(1)确定动产的取得者或受让方获得对该标的物之产品或者成果的权利的时间;
(2)确定取得者或受让方承担有关该标的物的风险的时间。
标的物之交付方式
第27条
标的物之交付方式以及在该物被拒收时应采取的措施,依该物之交付地法,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
第28条
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对于未参与该转让的债务人或者未参与该承担的债权人的效力,适用支配该债权或债务的准据法。
从属法律行为
第29条
从属法律行为,适用主要法律行为的准据法,但法律行为本身、法律或国际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单方法律行为
第30条
单方法律行为,债务人为自然人的,依债务人的住所地国法;债务人为法人的,则依债务人的所在地国法。
第31条
不当得利,依该项得利由之产生、可能产生或由之造成的那种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无因管理和其他非合同之债
第32条
1.无因管理,依管理者的行为实施地法。
2.因使用无人委托管理之物所生之债以及其他非因损害责任所生之非合同之债,依该债务据以产生的事实发生地法律。
非合同损害责任
第33条
1.对于非合同的损害责任,依行为实施地法律。如果施害人本能或本应预料损害结果的,则作为例外,依受害人请求适用结果发生地法。(www.daowen.com)
2.如果法律关系与依据本条第1款所确定的法律无任何紧密联系,而与另一法律存在明显联系,则适用该另一法律。
3.不论本条第1款与第2款规定为何,损害事件发生后,当事人可选择应适用的法律。
因发生在航行于公海上的船舶或发生在航空器内的事件所致损害的赔偿
第34条
如果引起损害赔偿义务的事件发生在航行于公海上的船舶或发生在航空器内,则船舶所属国法或者航空器注册地国法应视为造成据以引起损害赔偿义务的事实发生地法。
继承
第35条
继承,依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国籍国法。
遗嘱能力
第36条
设立遗嘱的能力,依遗嘱人设立遗嘱时的国籍国法。
遗嘱形式
第37条
1.遗嘱的形式,如果依照下列法律之一为有效者,则属有效:
(1)遗嘱设立地法;
(2)遗嘱人设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法;
(3)遗嘱人设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4)遗嘱人设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居所地法;
(5)马其顿共和国法律;以及
(6)对于不动产,则依不动产所在地法。
2.撤销遗嘱的形式,如果该形式根据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据以设立有效遗嘱的法律之一为有效,则属有效。
结婚条件
第38条
1.结婚条件,依结婚时当事人各自的国籍国法。
2.要求在马其顿共和国主管机关登记结婚者,即使按照其国籍国法具备结婚条件,但如果该人按照马其顿共和国法律存在(未解除的)以前婚姻、近亲以及智力缺陷等结婚障碍的,则不允许其结婚。
婚姻形式
第39条
婚姻形式,依婚姻缔结地法。
婚姻无效
第40条
婚姻的无效,适用本法第38条所规定的结婚所依据的法律。
离婚
第41条
1.离婚,依起诉时夫妻双方的国籍国法。
2.如果夫妻双方在起诉时国籍不同,则离婚依其最后的共同住所地国法,如果双方的共同住所根本就不存在,则依受理离婚案件的法院地国法。
3.如果夫妻一方为马其顿共和国国民,则不论本条第2款规定为何,离婚依马其顿共和国法律。
夫妻人身关系和法定财产关系
第42条
1.夫妻的人身关系和法定财产关系,依其国籍国法。
2.夫妻双方国籍不同的,依其住所地国法。
3.夫妻双方既无共同国籍,住所又不在同一国家的,依其最后的共同住所地国法。
4.依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仍不能确定应适用的法律时,依马其顿共和国法律。
夫妻契约财产关系
第43条
1.夫妻契约财产关系,依订立契约时支配其人身关系和法定财产关系的法律。
2.不论本条第1款规定为何,夫妻双方可书面协议选择下列法律作为支配其契约财产关系的法律:
(1)夫妻一方的国籍国法;或者
(2)至少夫妻一方的住所地国法;或者
(3)对于不动产,则为不动产所在地法。
婚姻无效或婚姻终止时的夫妻人身关系、法定财产关系和契约财产关系
第44条
1.如果婚姻无效或已终止,人身关系和法定财产关系,依本法第42条所规定的法律。
2.在本条第1款所指情况下,夫妻双方的契约财产关系,依本法第43条所规定的法律。
未婚同居者的财产关系
第45条
1.未婚同居者的财产关系,依当事人双方的国籍国法。
2.如果本条第1款所指之人的国籍不同,则依其最后的共同住所地国法。
3.未婚同居者的契约财产关系,依订立契约时支配其财产关系的法律。
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
第46条
1.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依其国籍国法。
2.父母和子女的国籍不同的,依其共同的住所地国法。
3.父母和子女既国籍不同,住所又不在同一国境内的,则依子女的国籍国法。
父亲或母亲身份的承认、确定或撤销
第47条
对父亲或母亲身份的承认、确定或撤销,依子女的国籍国法。
扶养义务
第48条
对于除父母和子女之外的血亲之间的扶养义务,或者对于姻亲之间扶养义务,依提出扶养要求的亲属一方的国籍国法。
准正
第49条
1.对于采取事后结婚方式对非婚生子的准正,依父母双方的国籍国法,父母国籍不同的,依致使准正有效的父母一方的国籍国法。
2.子女、其他人或国家机关对准正的同意,依子女的国籍国法。
设立和终止收养的条件
第50条
1.设立收养的条件、终止收养,依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国籍国法。
2.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国籍不同的,则设立收养的条件、终止收养重叠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双方的国籍国法。
3.如果夫妻双方共同收养,则设立收养的条件、终止收养,除了依被收养人的国籍国法之外,还应依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国籍国法。
4.收养的形式,依收养设立地法。
收养的效力
第51条
1.对于收养的效力,依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在设立收养时的国籍国法。
2.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国籍不同的,依其住所地国法。
3.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既国籍不同,住所又不在同一国境内的,则依被收养人的国籍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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