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3条
外国当局就本法第1条所指事项(假设它们在斯洛伐克共和国境内均在法院管辖之列)作出的判决,包括由其批准的解决措施,以及有关这些事项的外国公证文书(以下简称“外国判决”),只要其已得到斯洛伐克当局的承认,即在斯洛伐克共和国具有法律效力。
第64条 承认外国判决的条件
外国判决在下列情况下不予承认与执行:
(1)承认外国判决违背斯洛伐克当局的专属管辖权,或者,如果类推适用斯洛伐克有关管辖权的规定,外国当局对案件无管辖权;
(2)该判决在原审国既无既判力,又无强制执行性;
(3)该判决是在诉讼程序中舞弊取得的;
(4).对方当事人被外国当局剥夺了参加诉讼程序的机会,特别是没有被正式送达传票或启动诉讼的其他文书;但是,如果判决已正式送达对方当事人且其没有对此上诉,或者如果其已声明不坚持要求审查这种情况,法院则无须审查;
(5)斯洛伐克已对该事项作出了具有既判力的判决,或者就同一事项作出的外国判决此前已在斯洛伐克共和国得到承认或者具有执行力;
(6)承认外国判决违背斯洛伐克公共秩序。
第65条
涉及婚姻事项或者亲子关系之成立(确认或否认)事项的外国判决,如果至少当事人一方为斯洛伐克公民,以及有关收养具有斯洛伐克国籍的儿童的外国判决,应在斯洛伐克共和国予以承认,但被第64条第2项至第6项规定排除的情况除外。
第66条
1.有关儿童的安置或者探望的外国判决,在下列情况下,可不予承认与执行:
(1)属于第64条第1项至第5项所规定的情形之一;
(2)在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时,该儿童没有获得陈述意见机会,但法院因情况紧急而没有听取儿童的陈述或者该儿童因年幼和不够成熟而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情况除外;
(3)出于最有利于儿童的考虑,承认该判决明显违背斯洛伐克公共秩序。
2.对于有关儿童安置或探望的外国判决,如果有人主张该判决侵犯了他的亲权而且系在其没有获得陈述意见机会的情况下作出的,除非情况紧急,否则法院可基于该人的请求不予承认。
第67条
1.有关婚姻事项、亲子关系之成立(确认或者否认)或收养子女等事项的外国判决,应由斯洛伐克法院通过专门裁决予以承认。
2.有关儿童安置或探望的外国判决,应由斯洛法克法院作出专门裁决或者命令执行的方式予以承认。
3.其他的外国判决,由斯洛伐克法院通过命令执行或者签发执行令的方式予以承认;外国判决不需要执行的,斯洛伐克当局可视同斯洛伐克法院所作判决予以承认。基于外国判决的原告或被告的请求,斯洛伐克法院通常以专门裁决的方式对承认外国判决作出裁定。
第68条 外国判决的效力
1.经斯洛伐克法院承认的外国判决,具有与斯洛伐克法院所作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2.有关婚姻事项、亲子关系之成立(确认或者否认)或收养子女等事项的外国判决,即使未经承认,只要双方当事人不是斯洛伐克公民并且不违背斯洛伐克公共秩序,也与斯洛伐克法院所作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申请承认外国判决的程序
第68a条 法院管辖权
下列法院有权受理请求承认外国判决的申请:
(1)承认有关婚姻事项、亲子关系之成立(确认或者否认)或收养子女等事项的外国判决的,由布拉提斯拉法地区法院受理;
(2)承认有关儿童安置或探望的外国判决的,由儿童惯常居所地的区法院受理,或者,无惯常居所时,由儿童居所地的区法院受理;若无此种法院,则由巴拉提斯拉法第一区法院受理。
(3)承认不在上述第2项规定范围内的外国判决的,由有权命令执行或者签发执行令的法院受理。
第68b条
1.承认程序,自外国判决中所指的当事人提交申请时开始,对于有关婚姻事项、亲子关系成立(确认或否认)之事项或者收养子女等事项的外国判决,自对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提交申请时开始。
2.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应是请求承认外国判决的申请人和全体对方当事人。如果申请人不能在申请书中载明对方当事人,则诉讼当事人应是外国判决中所指的全体当事人。
3.为送达文书之目的,住所或所在地在外国的申请人,应选定一个住所或所在地在斯洛伐克共和国境内的代理人;在指定的宽限期仍不能选定代理人的,留置在法院的文书具有送达的效力;申请人应被告知其法律后果。
4.对于住所地或者所在地不在斯洛伐克共和国境内的其他诉讼当事人,类推适用本条第3款的规定。
第68c条 请求承认外国判决的申请材料(www.daowen.com)
1.请求承认外国判决的申请书应载明所呈送的法院、申请人的身份、有关事项以及申请目的;申请书应签收并注明递交日期。此外,申请书应载明外国判决、原裁决机关的名称、外国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或者提供其具有执行力的信息,并列出附于申请书的所有佐证文件。提交申请书时,一并附上数份佐证文件的副本,一份副本由法院存留,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一份副本。
2.申请书应有下列佐证材料:
(1)完整的外国判决书原件或经正式核对的副本;
(2)外国主管当局出具的证明外国判决具有拘束力、执行力或者对该判决的普通上诉期限已届满的证书;
(3)证明不存在第64条第4项所指不予承认的事由的文件或者对方当事人有关不再坚持审查该事由的声明;
(4)经正式核对的、所有佐证文件的斯洛伐克语译文。
3.必要时,法院可要求申请人在15日或更长的宽限期内补齐其申请材料。如果申请人没有根据法院的要求纠正或补齐其申请材料,并因此使诉讼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法院应终结诉讼,并将其法律后果告知申请人。
第68d条
1.提交请求承认外国判决的申请书后,在就承认判决的申请所作裁决具有拘束力之前,执行外国判决或签发执行令的诉讼程序应暂缓进行。
2.如果外国判决在其原审国被提起上诉的,在就该上诉所作的裁决产生拘束力之前,法院应暂停有关承认或执行(签发执行令)该外国判决的诉讼程序。
第68e条 案件的审理
1.除非当事人一方自送达承认外国判决的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承认外国判决提出异议,否则法院无需对案件进行审理。
2.当事人各方书面声明同意承认外国判决的,法院无需送达申请书,也无需对案件进行审理。当事人提交的这种书面声明应附有经正式核对的斯洛伐克语译文。
第68f条 外国判决的审查范围
1.法院有义务去调查外国当局据以行使管辖权的案件事实。
2.外国判决不应予以实质性的审查。
第68g条 法院裁决
1.对于有关婚姻事项、亲子关系之成立(确认或者否认)或收养子女等事项,法院应以判决方式对请求承认外国判决的申请作出裁决,在其他情况下以裁定方式作出裁决。
2.承认外国判决的任何条件均不具备的,法院即应拒绝承认。在所有其他情况下,法院应承认外国判决。
3.如果外国判决含有一份以上判决书,且不可能或者不要求承认所有判决书,则法院仅承认该外国判决中能承认或要求承认的部分。申请人自己也可要求部分地承认判决。
第68h条
1.本小节的规定,类推适用于请求在斯洛伐克共和国不予承认外国判决的申请程序。
2.有关承认外国判决的诉讼程序的规定,类推适用于有关请求宣告外国判决在斯洛伐克共和国具有执行力或不具有执行力的诉讼程序。
第68i条 过渡条款
1.依照修订前的法律规定启动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诉讼程序,应根据这些规定予以终结。
2.斯洛伐克法院依照修订前的法律规定取得管辖权的,继续享有管辖权。
3.当事人各方依照修订前的法律规定书面约定的法院管辖权,继续有效。在本次修订文本施行前所缔结的选择法院协议的效力,适用修订前的法律规定。
最后条款
第69条
废除1948年法规汇编中《关于国际和区际私法以及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第41号法律》。
第70条
本法自1964年4月1日起施行。[2]
【注释】
[1]原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于1963年通过《关于国际私法与国际民事诉讼规则的法律》后,经第158/1969号和第234/1992号法律修订。1993年1月1日,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解体为捷克共和国、斯洛伐克共和国。斯洛伐克共和国于1993年12月4日通过了《关于国际私法与国际民事诉讼规则的法律》的第97/1993号法律。此后,斯洛伐克共和国国民议会又通过第48/1996号法律、第589/2003号法律、第36/2005号法律、第336/2005号法律和第237/2007号法律对其进行修订,现行文本为2007年7月1日修订文本。本法根据英文译本翻译(资料来源:http://www.jafbase.fr/docUE/Slovaquie/LoiDIP.pdf)。本译文原载于《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十六卷(2013),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40~555页。——译者注
[2]最后的修订文本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译者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