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在《外国国际私法立法选译》中的提示

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在《外国国际私法立法选译》中的提示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48条在诉讼中,斯洛伐克法院应根据斯洛伐克的诉讼程序规则进行审理,所有当事人在维护其权利方面享有平等地位。对于向国外索赔的主张或保全措施至关重要的事实宣誓书,同样适用该规定。第60条外国当局应斯洛伐克司法当局的请求而履行的送达文书、调取证据行为,即使未遵守外国法的规定,只要其符合斯洛伐克法律的规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申请人符合免交诉讼费的规定要求,则翻译费由国家承担。

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在《外国国际私法立法选译》中的提示

第48条

在诉讼中,斯洛伐克法院应根据斯洛伐克的诉讼程序规则进行审理,所有当事人在维护其权利方面享有平等地位。

外国人的诉讼地位

第49条

外国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由其国籍国法律支配。但是,如果该外国公民依照斯洛伐克法律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即视为有诉讼行为能力。

第50条

在有互惠的情况下,外国公民免交诉讼费和担保费用,并有权无偿任命保护其权益的代理人。

第51条

1.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命令发生财产纠纷的外国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如外国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供时,法院不予继续审理,终结诉讼程序。

2.在下列情况下,无需命令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1)被告虽然明知原告不是斯洛伐克公民或者原告已丧失斯洛伐克国籍而应诉,或者诉讼程序开始以后才提出诉讼担保申请的;

(2)在类似案件中,原告的国籍国不要求斯洛伐克公民提供诉讼担保的;

(3)原告在斯洛伐克共和国境内的不动产足以偿付被告在诉讼中所主张费用的;

(4)提起诉讼的请求涉及支付令的;

(5)原告免交诉讼费用和担保费用的。

第52条

外国法院或当局签发的文书,在签发国被视为公文的,则只要经过正式认证,在斯洛伐克共和国境内即具有公文的证据效力。

外国法律与互惠的确定

第53条

1.司法当局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去确定应适用的外国法的内容;如不知悉该外国法的内容,则可请求司法部提供这方面的资料。

2.司法当局在裁决第1款所指事项时产生疑问,可请示司法部。

第54条

司法部经与外交部及其他有关各部商定而发布的涉及他国的互惠声明,对法院和其他机关具有拘束力。

国际司法协助

第55条

除非另有规定,司法当局应通过司法部与外国当局接洽。

第56条

斯洛伐克司法当局在互惠条件下,应外国司法当局的请求给予司法协助。在下列情况下,拒绝予以司法协助:

(1)执行所请求的协助行为不属于被请求的斯洛伐克司法当局的管辖范围;但是,该协助行为如属于其他司法当局或斯洛伐克其他机关的主管范围,此种请求应发送至主管当局去执行;(www.daowen.com)

(2)请求协助之行为违背斯洛伐克的公共秩序

第57条

1.进行所请求的司法协助时,应适用斯洛伐克法律;应外国当局的请求,可按照该外国的程序规则给予司法协助,但不得违背斯洛伐克的公共秩序。

2.根据外国当局的要求,可在证人、鉴定人及当事人宣誓后对其进行审问。对于向国外索赔的主张或保全措施至关重要的事实宣誓书,同样适用该规定。

3.证人和当事人的誓词是:“我宣誓:我对法院所询问的一切事实均予以如实的陈述,毫无虚言。”

4.鉴定人的誓词是:“我宣誓:我将按照我最好的知识和良知去提交我的鉴定意见。”

5.在事后提交誓词的情况下,誓词可予以相应变更。

第58条

外国诉讼文书未附上经核对的捷克语或斯洛伐克语译文的,如收件人自愿受领,则送达给收件人;如收件人拒绝接受,则应告知其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59条

1.应斯洛伐克司法当局的请求,斯洛伐克的外交或领事机关应该:

(1)向其驻扎国国内的人送达文书,但以此种行为是国际条约或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允许或者不违背送达国的法律为限;

(2)向在送达国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权的斯洛伐克公民送达文书,并且在他们作为证人、鉴定人或当事人时,对他们进行审问;

(3)根据外交部的授权,可对证人、鉴定人及当事人进行审问以及实施其他诉讼行为,但以这些人自愿出庭,而且这不违背给予司法协助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为限。

2.斯洛伐克外交或领事机关的行为,应遵照提出请求的司法当局所适用的法律进行,他们所执行的行为与司法当局自己所为的行为具有同等效力。

第60条

外国当局应斯洛伐克司法当局的请求而履行的送达文书、调取证据行为,即使未遵守外国法的规定,只要其符合斯洛伐克法律的规定,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61条 斯洛伐克法律的证明书

对在外国因主张权利而请求提供斯洛伐克现行法律的证明书的任何人,司法部应出具此种证明书。但是,不得在证明书上对法律解释或具体适用加以说明。

第62条 文书的认证

司法当局签发、核对或在其面前所签署的文书要在外国予以使用时,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下列机关或部门认证:

(1)对于在地 区法 院(regional court)辖 区内的区法 院(district court)、公证人、法警所出具的文书或核对的文书、签名,以及翻译人员制作的译文或者专家提交的书面意见,由地区法院予以认证;

(2)对于不在前项所列范围之内的其他文书,由司法部认证。

第62a条 法院在跨境案件中的其他职责

1.拟根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并通过提起扶养之诉或者请求执行斯洛伐克法院判决而在国外主张扶养权的人,可请求其居住地的区法院协助其制作申请书。区法院负有义务制作该申请书。

2.拟向外国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或者外国诉讼中的被告,可请求其居住地的区法院协助其制作根据国际条约在国外诉讼中所享有的法律援助申请书。区法院负有义务制作该申请书。

3.法院可基于申请人的请求为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指申请书及辅助文件安排翻译,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如果申请人符合免交诉讼费的规定要求,则翻译费由国家承担。

4.在国际条约允许向国外请求执行由国内一审法院所作判决的情况下,也适用本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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