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物权
第64条 一般规定
1.动产和不动产的占有、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依该物之所在地国法。
2.某物应视为动产还是不动产以及物权的种类,依第1款所指的法律确定。
第65条 物权的取得和终止
1.物权和占有的取得和终止,由实施物权行为时或者决定物权的取得或终止的情势发生时该物之所在地国法支配。
2.通过占有取得物权或其他物权,依占有时效届满时该物之所在地国法。在另一国的占有时间应予以考虑。
第66条 既得权
物之所在地发生变更时,行使依照该物以前所在地国法所取得的权利时不得违背该物之新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第67条 运输中的物品
1.运输中物品的物权的取得和终止,依目的地国法。
2.游客携带的供个人使用的物品之物权,依该游客的惯常居所地国法。
第68条 交通工具
交通工具的物权之取得、转让和终止,依:
(2)航空器注册地国法;
(3)为铁路或公路交通运输目的而经营交通工具者的事务所所在地国法。
第69条 注册
取得、转让或消灭物权的法律行为之注册,依该物在实施法律行为时的所在地国法。(www.daowen.com)
第70条 文物
如果被列入一国文化遗产的物品被非法带至该国境外,则该国要求返还该物品的请求权适用该国的法律,除非该国已选择适用在提出返还请求时该物品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第二节 知识产权
第71条 一般规定
1.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的产生、内容、转让和终止,依著作权被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法律。
2.工业产权标的物上的权利的产生、内容、转让和终止,依专利权授予地或者注册地国家的法律或者提出授予专利权或注册专利权的申请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第72条 基于雇用关系而创设的知识产权标的物上的权利
在雇主与创作者的关系上,对于在雇用关系期间创设的知识产权标的物上的权利所有人的确定,亦适用支配雇用合同的法律。
第73条 合同准据法
涉及知识产权标的物上权利的转让或使用权转让的合同,由根据本法典第十章确定的准据法支配。
第三节 物权或知识产权的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第74条 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根据本章第一节和第二节规定应适用的法律调整下列事项:
(1)权利的产生、种类、内容和范围;
(2)权利所有人;
(3)权利的可转让性;
(4)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方式;
(5)注册的必要性以及权利能否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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