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4条
1.外国法院的判决,只有经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院承认,方与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地位并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具有法律效力。
2.本条第1款所指的外国法院判决亦包括法院调解。
3.外国法院判决亦包括外国其他机关作出的、与法院判决或法院调解具有同等地位的调整本法第1条所指关系的判决。
第95条
1.在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时,申请人须附上外国法院判决原件或经认证的该判决副本以及外国主管法院或其他机关依照该国法律作出有关判决的法律效力的证明。
2.若外国法院判决或经认证的副本未采用法院国的官方语言,则申请人亦得附上经认证的用法院国官方语言制作的外国法院判决的译文。
第96条
1.如果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院根据外国法院对其作出判决的当事人的抗辩,查明该人系程序不当而未能参与诉讼时,拒绝承认外国法院判决。
2.尤其是如果外国法院对其作出判决的当事人由于本人未被送达传票、起诉状或有关诉讼开始的决定,或根本未曾予以送达而未能参与诉讼,除非其以某种方式参与案件主要问题的一审诉讼程序,否则拒绝承认该外国法院判决。
第97条
1.外国法院判决的事项属于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院或其他机关专属管辖的,拒绝承认该外国法院判决。
2.若被告请求承认由外国法院作出的有关婚姻诉讼的判决,或者原告提出该请求而被告无异议的,则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院的专属管辖权不构成承认该判决的障碍。
第98条
1.根据对其作出判决的当事人的抗辩,如果外国法院仅基于下列情况而行使管辖权的,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院拒绝承认该外国法院判决:
(1)原告 国籍;
(2)原告在判决国的财产;
(3)向被告本人送达起诉状或其他引起诉讼开始的法律文书。(www.daowen.com)
2.根据对其作出判决的当事人的抗辩,如果作出判决的法院未考虑涉及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院管辖权的条约,法院亦可拒绝承认该外国法院判决。
第99条
1.如果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院或其他机关已就同一事项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或另一外国法院就同一事项所作的判决已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得以承认,则拒绝承认外国法院判决。
2.如果相同当事人之间以前就同一事项提起的诉讼已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院中止,法院应推迟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直至该诉讼已最终有效地结束。
第100条
如果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结果违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的公共秩序,则不予承认该外国法院判决。
第101条
1.无互惠关系的,拒绝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
2.对于外国法院在婚姻诉讼或确定及撤销父(母)亲身份之诉中所作的判决,以及斯洛文尼亚公民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不存在互惠关系不构成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障碍。
3.推定存在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方面的互惠关系,除非有相反证明;对互惠关系有疑问时由司法主管机关作出答复。
第102条
1.对外国法院就该国公民身份地位问题所作的判决,斯洛文尼亚共和国予以承认,无需依照本法第97条、第100条与第101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2.若斯洛文尼亚共和国主管机关查明,外国判决涉及斯洛文尼亚公民的身份地位,则承认该判决时需依照本法第95~101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103条
1.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适用本法第95~101条的规定。
2.申请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者,除提交本法第95条规定的证明外,还须提交依照判决作出国法律规定该判决具有可执行性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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