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条
1.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适用其国籍国法。
2.依照国籍国法为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义务产生地国法具有行为能力的,则为有行为能力。
3.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剥夺或限制,适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的法律。
4.家庭与继承关系不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
第14条
个人姓名问题,依照确定或更改其人名时该人的国籍国法。
第15条
1.指定监护、终止监护以及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依照被监护人国籍国法。
2.对于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采取的保护措施,依照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律,直至有关国家作出决定并采取必要措施。
3.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不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境内,而其财产处于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境内的,就保护该财产而言,本条第2款规定亦得以适用。
第16条
对失踪人的死亡宣告,依照该人失踪时的国籍国法。
第17条
1.法人的法律地位,适用法人国籍国法。
2.法人的国籍,依照其设立地国法确定。
3.法人在设立地以外的另一国有实际所在地,并依照该国法律具有其国籍,则法人以该国为其国籍。
第18条
1.所有权关系与其他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
2.本条第1款所指的关系,就处于运输途中之物而言,适用目的地国法。
3.本条第1款所指的关系,就运输工具而言,适用该运输工具国籍国法,但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9条
1.合同受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支配,本法或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2.法律选择可明示作出或必须可从合同条款或其他情况中推断出来。
3.协议选择法律的效力,依照所选择的法律确定。
第20条
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的,适用与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只要案件的特定情况未指引其他法律,则认为与具体合同关系中实施特征性履行的当事人的住所地或所在地国法律有最密切联系。
第21条
1.雇佣合同,依照雇员按合同规定进行惯常工作地国法。
2.雇员的临时活动不得认为其在该国进行惯常工作。
3.若雇员依照合同规定不只在一国进行惯常工作,则依照雇主所在地或住所地国法。
4.当事人不得通过法律选择协议排除国家法律中强制性的、不需当事人选择的保护雇员权利的规定。
第22条
1.本法所指的消费者合同,指有关将动产或权利转移给消费者以及给消费者提供服务的合同。
2.本法所指的消费者,指为个人或自己家庭使用的目的而获取物、权利和服务的人。
3.本法所指的消费者合同,不包括运输合同以及给消费者提供的按合同规定不得在消费者住所地国提供的服务的合同。
4.不论本法其他规定如何,在下列情况下,消费者合同依照消费者住所地国法:
(1)合同的缔结系因在该国的报价或广告所致,并且消费者在该国为缔结合同实施了必要的行为;或者
(2)消费者的缔约相对方或其代理人已在该国接受消费者的订购;或者
(3)买卖合同已在另一国缔结或消费者已在另一国订购,但以卖方此行之目的在于促成缔结此类合同为限。
5.在第4款所指情形下,当事人不得通过法律选择协议排除消费者住所地国法中的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强制性规定。
第23条
有关不动产的合同,依不动产所在地国法。
第24条
对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只要当事人未另外约定,本法第19条与第20条规定的法律亦适用于:
(1)确定某动产的取得者或受领者取得产品或果实权利的时刻;
(2)确定取得者或运输者承担与物有关的风险的时刻。
第25条
若当事人无其他约定,则交付物的方式、方法以及拒绝受领该物时应采取的必要措施,依物之交付地法。
第26条
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的效果,对未参与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的债务人或债权人而言,适用支配债权或债务的法律。
第27条
从法律行为,若无另行规定,适用支配主法律行为的法律。
第28条
单方法律行为,适用债务人住所地或所在地国法。
第29条
1.不当得利,适用已产生的、期待的或假设会产生该项得利的法律关系的准据法。
2.无因管理,依管理人行为实施地法。
3.因无委托使用物品而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非归因于损害责任的非合同债务,适用引起债务的事实发生地法。
第30条
1.非合同损害责任,依行为实施地法。若对受害人更为有利,则不适用行为地法而适用结果发生地法,但须以行为人事先本能预见结果的发生为条件。(www.daowen.com)
2.如果本条第1款指引的法律与关系无任何更密切联系,而与另一法律显然有联系,则适用该另一法律。
第31条
如果引起损害赔偿责任的事件发生于公海上的船舶或飞行器内,则以船舶国籍国或飞行器注册地国法作为损害赔偿责任据以产生的事实发生地法。
第32条
1.继承,依照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国籍国法。
2.立遗嘱能力,由遗嘱人设立遗嘱时的国籍国法支配。
第33条
就遗嘱形式而言,如果依照下列法制之一有效,则为有效:
(1)遗嘱设立地法;
(2)遗嘱人处分遗嘱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法;
(3)遗嘱人处分遗嘱时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4)遗嘱人处分遗嘱时或死亡时的居所地法;
(5)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律;
(6)对于不动产,亦依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34条
缔结婚姻的前提条件,依缔结婚姻时当事人各方的国籍国法。
第35条
婚姻的形式,依婚姻缔结地法。
第36条
婚姻的无效,依本法第34条与第35条规定的据以缔结婚姻的任一实体法确定。
第37条
1.离婚,依起诉时配偶双方的共同国籍国法。
2.若起诉时配偶双方为不同国家公民,则离婚并行适用各自的国籍国法。
3.若依本条第2款规定的法律不能离婚,而起诉时配偶一方住所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的,则离婚适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律。
4.配偶一方为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公民,但住所不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境内的,而且依本条第2款指引的法律不能离婚,则离婚适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法律。
第38条
1.配偶双方的人身关系与法定财产关系,依其共同国籍国法。
2.若配偶双方为不同国家公民,则依其住所地国法。
3.配偶双方既无相同国籍住所又不在同一国的,则依其最后共同居所地国法。
4.若依本条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规定均不能确定准据法,则适用与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39条
1.配偶双方的契约财产关系,依缔约时支配人身关系与法定财产关系的法律。
2.如果本条第1款指引的法律规定,配偶双方可以选择支配婚姻财产契约的法律,则适用其选择的法律。
第40条
1.若婚姻无效或终止,则人身关系与法定财产关系依本法第38条指引的法律。
2.在本条第1款所指情形下,配偶双方的契约财产关系依本法第39条规定的法律。
第41条
1.未婚同居者的财产关系,依其共同国籍国法。
2.本条第1款所指的同居者国籍不同的,适用其共同居所地国法。
3.未婚同居者的契约财产关系,适用缔约时支配其财产关系的法律。
第42条
1.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依其共同国籍国法。
2.如果父母与子女国籍不同,则依其共同住所地国法。
3.如果父母与子女国籍不同,住所又不在同一国的,则依子女的国籍国法。
第43条
父亲或母亲身份的承认、确定或撤销,由子女的国籍国法支配。
第44条
非父母子女的血亲之间的扶养义务或姻亲扶养义务,由请求扶养的亲属的国籍国法支配。
第45条
1.准正,由父母的共同国籍国法支配;如果父母国籍不同,则依认为准正有效的父母一方国籍国法。
2.子女、他人或国家机关是否同意准正,依子女的国籍国法。
第46条
1.收养与终止收养的前提条件,依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共同国籍国法。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国籍不同的,收养与终止收养的前提条件,并行适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各自的国籍国法。
3.配偶双方共同收养的,收养和终止收养的前提条件,除依照被收养人国籍国法外,亦可适用配偶各自的国籍国法。
4.收养的形式,由收养设立地法支配。
第47条
1.收养的效力,依设立收养时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共同国籍国法。
2.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国籍不同时,依其共同住所地国法。
3.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既国籍不同,住所又不在同一国的,依照被收养人的国籍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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