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条 原则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外国国民、法人以及无国籍人在格鲁吉亚境内享有与格鲁吉亚国民和法人同等的法律保护。
第58条 诉讼担保
1.原告为其他国家的国民、法人或者为无国籍人,并且其住所、居所或者所在地不在格鲁吉亚共和国境内时,法院可基于被告的申请责令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适当的诉讼费用担保义务。
2.在下列情形下,不必履行担保义务:
(1)原告的国籍国不要求格鲁吉亚共和国的国民或法人提供担保;
(2)被告不能说明他对要求提供诉讼担保具有正当利益的理由。
3.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已告知被告具有请求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权利时,被告必须最迟于口头审理前提出要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申请。
4.对于被告的诉讼费用担保请求,由法院以命令(Beschluβ)的形式作出裁决。期限届满后,如果原告在作出判决前仍不提供担保,则可基于被告的请求以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
第59条 外交使团成员
驻格鲁吉亚共和国的外交使团成员、其家庭成员以及使团的雇员,根据1961年4月18日《关于外交关系的维也纳公约》规定,在格鲁吉亚享有司法管辖豁免权。即使其派遣国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也适用该规定。
第60条 领事代表的成员
驻格鲁吉亚共和国的领事代表成员,包括选任的领事官员,根据1963年4月24日《关于领事关系的维也纳公约》的规定,在格鲁吉亚享有司法管辖豁免权。即使其派遣国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也适用该规定。
第61条 其他治外法权
1.格鲁吉亚的司法管辖权不扩及其他国家的代表及其因官方邀请而居留于格鲁吉亚的陪同人员。
2.此外,格鲁吉亚的司法管辖权也不扩及根据国际公法的一般规则或者其他法律规定而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其他人员。
第62条 请求司法协助
1.如果为查明案情、认定事实、送达司法文书或者出于其他原因而有必要在格鲁吉亚共和国境外实施司法行为,则可向其他国家的主管机关请求司法协助。
2.如果必要的司法行为由格鲁吉亚共和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实施,则应向该外交或领事代表提出请求。
3.司法协助请求应载明请求司法协助的案件名称、请求对象以及为实施司法协助所必需的信息资料。
第63条 提供司法协助
1.格鲁吉亚法院应外国法院的请求给予司法协助。
2.其他国家法院所提出的有关实施具体诉讼行为的司法协助请求,根据格鲁吉亚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理。
3.如果司法协助请求未采用格鲁吉亚语作成或者未附具格鲁吉亚语译本,则该司法协助请求的处理,要以为其利益而实施诉讼行为的那方当事人预付制作经认证的格鲁吉亚语译本所需的费用为条件。
4.在不违背格鲁吉亚法律原则的范围内,可根据寻求司法协助的法院的请求,适用其他国家的诉讼法规定。
第64条 拒绝司法协助
在下列情况下,拒绝予以司法协助:
(1)对司法协助请求的处理违背格鲁吉亚法律的基本原则;
(2)格鲁吉亚法院对于应实施的司法协助行为无管辖权。
第65条 向其他国家送达文书
1.向其他国家送达文书,应根据有关司法协助的规定。
2.送达应由接收机关的确认函予以证明。
3.如果应在其他国家送达,但不能根据有关司法协助的规定进行,可通过附具回执的挂号信方式将应送达的文书送达给对方。根据国际邮政规定,将文书交付邮寄的时刻视为送达时间。
第66条 对送达全权代表的指定
1.如果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居所或者所在地位于格鲁吉亚境外,而且其代理人的住所也不在格鲁吉亚境内,则由法院以命令的形式责令其在适当的期限内指定一名住所在格鲁吉亚境内的人作为送达全权代表。
2.当事人在该期限内不指定送达全权代表的,则在将文书交付邮局后一个月内所有以挂号信方式进行的送达视为已送达,即使无送达证明亦然。(www.daowen.com)
3.在第1款所指命令中,应告知当事人根据第2款规定将发生的后果。
第67条 在格鲁吉亚境内送达外国文书
1.应其他国家法院的请求,文书的送达应根据有关司法协助的规定进行。
2.如果待送达的文书不是用格鲁吉亚语作成,也未附具经认证的格鲁吉亚语译本,接收人可拒绝接受该文书。此时,应将该请求退回请求送达的法院,并说明拒绝接受。接收人应被告知其有拒绝接受文书的权利。
第68条 对外国判决的承认
1.其他国家法院作出的具有法律上确定效力的判决,在格鲁吉亚得以承认。
2.在下列情形下,拒绝予以承认:
(1)案件属于格鲁吉亚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
(2)败诉的当事人由于未被送达传票或者其他违反诉讼法的行为而未能在法庭上行使陈述权;
(3)格鲁吉亚法院已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诉求作出了具有法律上确定效力的判决或者外国法院就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同一诉求作出的具有法律上确定效力的判决已被承认;
(4)根据格鲁吉亚法律,判决作出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5)不存在互惠关系;
(6)格鲁吉亚法院正在受理相同当事人之间因同一理由提出的诉讼请求;
(7)法院判决违背格鲁吉亚法律的基本原则。
3.如果外国判决不涉及财产法上的请求权,并且格鲁吉亚法院根据格鲁吉亚法律无管辖权,则本条第2款第(5)项规定不妨碍对该判决的承认。
4.如果格鲁吉亚法院正在受理本条第2款第(6)项所指的有关相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争议,则可仅在该法律争议审结后对是否承认外国判决作出裁决。
5.对外国判决的承认,由格鲁吉亚最高法院裁决。
第69条 对婚姻事项所作判决的承认
1.如果夫妻双方在作出判决时均为作出裁决的机关所属国国民,则该裁决不需要承认。
2.格鲁吉亚最高法院作出的承认外国判决的宣告具有普遍约束力。
第70条 外国判决的执行
1.其他国家法院作出的民事或劳工判决如果具有执行力,则予以执行。
2.基于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债权人)的请求,作出可执行性的宣告。
3.对前述请求的裁决,由格鲁吉亚最高法院管辖。
第71条 执行程序
1.执行判决的请求书应附上法院判决的副本及同样经认证的格鲁吉亚语译本。如果请求书未予以说明,法院判决还应含有判决在法律上的确定力以及执行判决的必要性之证明。
2.在请求程序中,只能审查是否满足第68条规定的条件。
3.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未请求口头审理,则可不进行口头审理。在送达申请时,应告知债务人有陈述意见的权利。同时应向债务人指出,仅在其要求口头审理时才进行口头审理。
4.对于请求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请求,由法院作出裁定。
第72条 法院和解和公共文书
1.由外国作成的并且根据该国法律具有执行力的法院和解书以及公共文书,可按照第70条和第71条规定的程序请求予以执行。
2.如果准许该项执行将违背格鲁吉亚法律的基本原则,则可拒绝该申请。
第73条 上诉
对一审法院根据本章规定作出的命令或裁决不服的,可依法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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