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条 结婚
1.结婚的条件,适用各方的国籍国法。
2.不具备上述条件,且已订婚一方在格鲁吉亚境内有惯常居所的,在下列情形下,适用格鲁吉亚法律:
(1)与格鲁吉亚风俗习惯相比,适用外国法将更为限制婚姻自由;
(2)已订婚一方的以前婚姻构成了重新结婚的障碍;
(3)以前的婚姻已经被在格鲁吉亚作出的或被格鲁吉亚承认的判决所解除;
(4)已订婚者的前配偶已被宣告死亡。
3.婚姻的形式有效性,依照婚姻缔结地国法。已订婚者一方不是格鲁吉亚国民的,也可在格鲁吉亚按照该人的国籍国法所规定的形式结婚。
第45条 婚姻的效力
1.婚姻的一般效力,适用:
(1)夫妻双方的国籍国法或者婚姻存续期间最后的国籍国法,否则
(2)夫妻双方的惯常居所地国法或者婚姻存续期间最后的惯常居所地国法,并辅助性地适用
(3)与夫妻双方以其他方式共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2.如果夫妻双方没有对婚姻财产关系选择应适用的法律,则第1款规定也适用于婚姻财产关系。这种法律选择是有效的,如果确定婚姻财产关系的法律是:
(1)夫妻一方的国籍国法;
(2)夫妻一方的惯常居所地国法;或者
(3)不动产所在地法。
3.难民也可以选择其新的共同居所地国法用以调整其婚姻财产关系。
4.法律选择必须公证。
第46条 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应适用外国法的,则只有在第三人知晓或理应知晓适用外国法时,才能依照该外国法就法律行为的有效性问题向该第三人提出抗辩。
第47条 解除婚姻
1.婚姻的解除,依照适用于婚姻的一般效力的法律。
2.依照外国法不能离婚的,如果提出离婚请求的夫妻一方为格鲁吉亚国民或者在结婚时曾是格鲁吉亚国民,则离婚适用格鲁吉亚法律。
第48条 扶养(www.daowen.com)
1.扶养义务,适用扶养权利人的惯常居所地国的实体法规定。如果扶养权利人依照该法律不能从扶养义务人那里得到扶养,则适用其共同国籍国的实体法规定。如果扶养权利人依照这两种法律仍不能从扶养义务人那里得到扶养,则适用格鲁吉亚法律。
2.对于旁系亲属之间的扶养义务,扶养义务人可以根据其与扶养权利人的共同国籍国的实体法规定对扶养权利人的请求提出抗辩;或者无共同国籍国时,依照扶养义务人的惯常居所地国的实体法规定提出抗辩。
3.如果格鲁吉亚已作出或者承认了一项离婚判决,则对于已离异的夫妻双方之间的扶养义务适用离婚的准据法。该规定也适用于解除婚姻的其他形式以及夫妻之间的分居问题。
4.如果扶养权利人和义务人均为格鲁吉亚国民并且义务人的惯常居所在格鲁吉亚境内,则适用格鲁吉亚法律。
5.适用于扶养义务的法律尤其确定下列事项:
(1)扶养权利人能否、在什么范围内请求扶养以及请求谁扶养;
(2)谁有权提起扶养之诉及诉讼时效;
(3)扶养义务人向公共机构履行偿还义务的范围。
6.在估算扶养金额时,即使应适用的法律另有规定,也应考虑扶养权利人的需要和扶养义务人的经济状况。
第49条 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包括父母照料问题,适用子女的惯常居所地国法。从保护子女的利益出发,子女的国籍国法也应予以适用。
第50条 出身
1.亲子的出身,适用子女的惯常居所地国法。在与父母任何一方的关系上,出身也可适用该父母一方的国籍国法认定。母亲已婚的,也可适用子女出生时依照第45条规定支配婚姻一般效力的国家法律;如果此前已因死亡解除婚姻,则以婚姻解除时的法律为准。
2.父母双方彼此间未结婚的,则父亲对母亲因怀孕而产生的义务,适用该母亲的惯常居所地国法。
第51条 对出身的异议
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可依照该法律对子女的出身提出异议。此外,不管怎样,子女一方可依照其惯常居所地国法对子女出身的认定提出异议。
第52条 收养
收养,适用收养人在进行收养时的国籍国法。由夫妻一方或者双方进行的收养,适用依法支配婚姻一般效力的法律。
第53条 同意
子女以及将与该子女产生或据以建立亲属关系的人对于出身声明、命名、准正、收养的同意的必要性及其作出,附加适用该子女的国籍国法。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出发,必要时可以代之以适用格鲁吉亚法律。
第54条 监护与保佐
1.监护、保佐以及以其他形式的人身照顾措施(Personenfürsorge)的设立、内容、变更与终止,适用被监护人或者被保佐人的国籍国法。对于外国国民或者居留于格鲁吉亚的难民,可依照格鲁吉亚法律为其指定监护人、保佐人或其他保护人。
2.有必要采取照顾措施但不确定谁是该事件的参与人,或者参与人位于另一国家时,则适用对被监护人或者被保佐人最有利的法律。
3.监护、保佐或者其他的临时照顾措施,适用作出此项指定的国家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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