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之债
第35条[11]
1.不在《关于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第593/2008号条例》(“罗马Ⅰ”)[12]适用范围内的合同之债,依照当事人明示或者默示选择的法律判定(第11条)。
2.如果当事人对于此种债务关系未进行有效的法律选择,则依照应进行特征性履行的一方合同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国法律判定。如果该方当事人系以经营者的身份订立合同,则以与订立该合同有关的营业所为准,并取代惯常居所。
3.如果案件总体情况表明,合同之债与第2款所指国家以外的另一国家明显具有更密切联系,则适用该另一国法律。
扩大特定保险合同的法律选择[13]
第35a条
1.《第593/2008号条例》第7条第3款为之规定了各种法律选择机会的保险合同,其各方当事人可在该条例第7条第3款第a、b和e项所指情况下明示或者默示地选择另一国的法律。
2.如果保险人在投保人的惯常居所地国从事营业活动,或者以某种方式在该国或者包括该国在内的多个国家从事营业活动,则根据第1款所进行的法律选择的后果,不得致使在未进行法律选择时根据本应适用的法律中那些不得通过协议加以减损的规定给投保人所提供的保护被剥夺。
第36条(已废除)[14]
主要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承担金钱给付的双务合同,依照该另一方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国法律判定。如果该另一方当事人系以企业主身份订立合同,则以与订立该合同有关的营业所为准,并取代惯常居所。
第37条(已废除)
单务合同以及据以产生债务的单方法律行为,依照债务人的惯常居所(或第36条第2句所指的营业所)所在地国法律判定。
银行业务与保险合同
第38条(已废除)
1.银行业务,依照该金融机构的(第36条第2句所指的)营业所所在地国法律判定;金融机构之间的银行业务,则以受委托的金融机构的营业所为准。
2.保险合同,依照保险人(第36条第2句所指的)的营业所所在地国法律判定。
证券交易及类似合同
第39条(已废除)
证券交易以及在市场或者交易会上订立的合同,依照交易所或者市场(交易会)所在地国法律判定。
拍卖
第40条(已废除)
拍卖,依照拍卖举行地国法律判定。
消费者合同
第41条(已废除)
1.对于消费者合同,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国法律将其作为消费者而给予私法上的保护,而该合同系由该当事人与在该国从业,并有意订立此种合同的企业主或者该企业主所派的人订立,则依照该国的法律判定。
2.在涉及该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不利于消费者的法律选择无效。
有关使用不动产的合同
第42条(已废除)
1.有关使用不动产或者其附属结构的合同,依照该财产所在地国法律判定。(www.daowen.com)
2.在涉及该国法律中有关租赁的强制规定的范围内,不利于承租人的法律选择无效。
有关无形财产权的合同
第43条(已废除)
1.有关无形财产权的合同,依照此种权利被移转或者被让与地国法律判定。如果该合同涉及多个国家,则以受让人(许可证受让人)的惯常居所(或第36条第2句所指的营业所)所在地国法律为准。
2.与受雇者在其劳务关系范围内的作业有关的无形财产权合同,以适用于该劳务关系的指引规范(第44条)为准。
劳务合同
第44条(已废除)
1.劳务合同,依照受雇者惯常作业所在地国法律判定。受雇者如果被派往他国作业,仍以该法为准。
2.如果受雇者通常在一个以上的国家作业或者无惯常作业地点,则以雇主的惯常居所(或者第36条第2句所指的营业所)所在地国法律为准。
3.只有明示的法律选择才有效。但在涉及第1款和第2款所指法律中的强制规定的范围内,不利于受雇者的明示法律选择亦属无效。
从属的法律行为
第45条(已废除)
凡其效力在概念上从属于某既存义务的法律行为,依照适用于该义务的准据法所属国的实体规范判定。这一规定特别适用于旨在给义务提供担保或者变更该义务的法律行为。第38条第1款的规定不受影响。
不当得利[15]
第46条(已废除)
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依照不当得利发生地国法律判定。但在履行法律义务或关系的过程中产生的不当得利,以该法律关系准据法所属国的实体规范为准;本规定类推适用于替他人进行支付而产生的补偿请求权。
无因管理
第47条(已废除)
无因管理,依照此种管理行为实施地国法律判定;但是,如果无因管理与另一法律关系具有内在联系,则类推适用第45条的规定。
非合同性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48条[16]
1.不在《关于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欧共体)第864/2007号条例》(“罗马Ⅱ”)[17]适用范围内的非合同性损害赔偿请求权,依照当事人明示或者默示选择的法律判定(第11条)。
2.如果当事人对于此种债务关系未进行有效的法律选择,则依照造成损害的行为实施地国法律判定。但是,如果所涉各方均与另一国家的法律存在更强联系,则以该另一国法律为准。
委托代理
第49条
1.委托代理的要件与效力,就委托人和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言,依照该委托人以第三人明显可见的方式所指定的法律判定。
2.如果未指定应适用的法律,则以代理人按委托人为第三人明显可见的意思而行事的所在地国法律为准;如果代理人受委托实施多种行为,则以代理人在通常情况下按委托人为第三人明显可见的意思而行事的所在地国法律为准。
3.如果依照第2款所规定的连结点不能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则以代理人行为地国法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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