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条
废除1964年4月23日《民法典》(第16号《法律公报》第93项,及以后的修订文本)第499条。
第70条
废除1974年6月26日《劳动法典》(1998年第21号《法律公报》第94项,及以后的修订文本)第6条。
第71条
废除1991年5月23日《海船劳工法》(第61号《法律公报》第258项,及以后的修订文本)第2条。
第72条
1997年8月29日《旅游服务法》(2004年第223号《法律公报》第2268项及以后的修订文本)第l1b条第1款规定如下:“第11a条所规定的责任,不得由合同加以排除或限制,但本条第2款和第3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73条
2000年3月2日《关于保护特定消费者权利以及因危险品致害责任的法律》(第22号《法律公报》第271项,及以后的修订文本)第17条规定如下:“第1~16e条所规定的消费者权利,不得由合同加以剥夺或限制。”
第74条
2001年7月20日《消费者信贷法》(第100号《法律公报》第1081项,及以后修订文本)第17条规定如下:“合同条款不得剥夺或限制本法所规定的消费者权利。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本法规定。”
第75条
对2001年9月18日《海事法典》(2009年第127号《法律公报》第857项)进行下列修改:
1.在第355条中:
(1)废除第1款和第2款;
(2)第4款规定如下:
“船舶优先权和对运载货物的优先权,适用被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向法院请求清偿地国法。”(www.daowen.com)
2.第356条规定如下:“如果法律适用以事件发生地为准,而且发生事件的船舶位于沿海国领域外,则以所悬挂的国旗所属国为事件发生地。”
3.废除第358条和第359条。
第76条
对2002年7月3日《航空法》(2006年第100号《法律公报》第696项,及以后的修订文本)进行下列修改:
1.第1条第4款规定如下: “4.《航空法》的规定,除第1条第6款、第2条、第3~9条、第14条、第33条、第35条第2款、第43条、第44条、第60条、第74条、第75条、第76条第2款、第89条、第92条、第119~125条、第128条、第130条、第133条、第140条、第149条第1项、第150条之外,均不适用于国家航空,但本条第5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2.废除第10条。
3.废除第11条第1款。
4.废除第12条和第13条。
5.废除第15条第2款。
第77条
2002年6月27日《关于消费者买卖特别条件及修订民法典的法律》(第141号《法律公报》第1176项;2004年第96号《法律公报》第959项;2009年第115号《法律公报》第960项;以及2011年第34号《法律公报》第169项)第11条规定如下:“本法所调整的权利,不得因合同在卖方告知消费品违约之前所订立而被剥夺或限制,尤其不得由于买方声称已知晓消费品违约而被剥夺或限制。”
第78条
对2003年5月22日《保险法》(2010年第11号《法律公报》第66项,及以后的修订文本)进行下列修改:
1.废除第129条第3款至第5款。
2.废除第130条。
第79条
废除《关于强制保险、保险保证基金、波兰交通保险办公署的法律》(第124号《法律公报》第1152项,及以后的修订文本)第3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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