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05条 物权的准据法[11]
第1205.1条 物权准据法的适用范围[12]
如果本法典无其他规定,以下事项依照物权的准据法确定,特别是:
(1)物权客体的种类,包括财产属于不动产还是动产;
(2)物权客体的可流转性;
(3)物权的种类;
(4)物权的内容;
(5)物权的产生与消灭,包括所有权的转移;
(6)物权的行使;
(7)物权的保护。
第1206条 物权设立和消灭的准据法[13]
1.财产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设立和消灭,依该所有权及其他物权据以设立和消灭的法律行为或其他事件发生时该财产之所在地国法律确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因法律行为引起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设立和消灭,如果该法律行为系针对正在运输途中的财产而实施,则依发运地国法律确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支配其法律行为的法律适用于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设立与消灭,但不得损害第三人的权利。
4.因取得时效而产生的财产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依该时效届满时该财产的所在地国法律确定。
第1207条 船舶和航天器的物权准据法[14]
须经国家注册的飞船、海运船舶、内河船舶以及航天器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依照该船舶和器物的注册地国法律确定。
第1208条 诉讼时效的准据法
诉讼时效,依适用于相应法律关系的国家法律确定。
第1209条 法律行为形式的准据法[15]
1.法律行为的形式,由适用于法律行为本身的国家法律调整。但是,一项法律行为,如遵守了该项行为实施地国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求,则不得以违反形式规定为由而认定无效。一项在外国实施的法律行为,当至少一方当事人的属人法为俄罗斯法律时,若遵守了俄罗斯法律对法律行为形式的要求,则不得以违反形式规定为由而认定为无效。
本款第1段的规定也适用于授权的形式。
在本法典第1212条第1款所述情形下,消费者合同的形式,依消费者的选择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
2.法人的设立地国法律对有关设立法人的合同或者与行使法人股东权利有关的法律行为在形式上有特别要求,则此类合同或法律行为的形式由该国的法律调整。
3.法律行为或者该项行为上权利的设立、转让、限制或者消灭,应当在俄罗斯联邦进行国家强制注册的,则该项法律行为的形式由俄罗斯法律调整。
4.涉及不动产的法律行为之形式,依该财产所在地国法律;但是,涉及已载入俄罗斯联邦国家登记簿的不动产之法律行为,其形式依俄罗斯法律。
第1210条 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法律
1.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或嗣后通过协议选择适用于该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法律。[16]
2.双方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协议必须是明示的,或者能从合同条款或案件的整体情况中明确体现出来。
3.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对准据法所作的选择,如不损害第三人权利且不损抑法律行为形式要求的效力,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并视为自订立合同之时起有效。[17]
4.合同当事人既可以对整个合同,也可以对合同的个别部分选择准据法。
5.当事人选择准据法时,如涉及当事人关系实质的所有情势仅与一个国家有关,则当事人对另一国法律的选择不得影响与涉及当事人关系实质的情势有关联的那个国家的强制性规范的效力。[18]
6.如从法律或者关系的实质得不出其他结论,则本条第1~3款、第5款的规定相应地适用于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对非合同关系所作的法律选择,但以法律允许此种选择为限。[19]
第1211条 当事人未协议选择法律时合同的准据法[20]
1.如果本法典或其他法律无另外规定,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合同准据法时,适用订立合同时其履行对合同内容具有决定性作用的那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国法律或者主营业地国法律。
2.下列当事人,应视为其履行对合同内容有决定性作用的当事人,特别是:
(1)买卖合同中的卖方;
(2)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
(3)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
(4)无偿使用合同中的出借人;
(5)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
(6)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
(7)运输代办合同中的代办人;
(8)借贷(信贷)合同中的出借人(债权人);
(10)银行存款(提存)和银行账户合同中的银行;
(11)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人;
(13)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
(14)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
(15)代办合同中的代办人;
(16)有偿提供服务合同中的服务提供者;
(17)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
(18)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
3.对于建筑承包合同和有关设计、勘察的承揽合同,适用相应合同所规定的成果主要完成地国法律。
4.对于简易公司(просTOe TоBaришeсTBO,einfache Gesellschaft)合 同,适用该公司开展活动的主要场所地国法律。
5.对于通过拍卖、竞标或者在交易所订立的合同,适用拍卖、竞标进行地或者交易所所在地国法律。
6.对于商业特许合同,适用在其领域内准许使用者使用属于权利持有人的复合专属权的国家的法律;或者,如果同时在多个国家领域内准许这种使用,则适用权利持有人的住所地国法律或者主要营业地国法律。
7.对于有关智力活动成果或个体化手段(срeдсTBOи HдиBидyaли3aции,Individualisierungsmittel)的专属权转让之合同,适用在其领域内向受让人转移的专属权发生效力所在国的法律;但是,如果同时在多个国家领域内发生效力,则适用权利持有人的住所地国法律或者主要营业地国法律。
8.对于许可证合同,适用在其领域内准许被许可人使用智力活动成果或者个体化手段的国家的法律;但是,如果同时在多个国家领域内准许这种使用,则适用许可人的住所地国法律或者主要营业地国法律。
9.如果从法律、合同条款或合同性质以及案件整体情况明确得出,合同与第1~8款所述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有更密切联系,则适用与合同有更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10.对于混合合同,如从法律、合同条款、合同性质、案件整体情况不能得出结论要求对该合同的这些要素应分别确定准据法,则适用从整体上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11.如在合同中使用了国际交往中通用的贸易术语,则在合同无其他说明时,视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将相应贸易术语所表示的商业惯例适用于他们之间的关系。
第1212条 消费者合同的准据法
1.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然人为了个人、家庭、家务以及其他与经营活动无关的需要而使用、取得、订购或者有意使用、取得、订购动产(工作、服务)时,如果消费者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职业当事人)在消费者的住所地国从事其活动,或者旨在以任何方式在该国领域内或者包括该国在内的多个国家领域内从事其活动,在合同与职业当事人的活动有关的条件下,则自然人(消费者)对该合同准据法的选择不得导致该自然人住所地国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为其权利所提供的保护被剥夺。[21]
2.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准据法并且存在本条第1款所述情形,则对于有消费者参与的合同,适用消费者的住所地国法律。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1)运输合同;
(2)完成工作合同和服务合同,如果该工作或服务完全必须在消费者住所地国以外的另一国家境内完成或提供。
本款的例外规定不适用于以一次性付款价格订立的有关运输和安置旅客的服务合同(无论该一次性付款中是否包括其他服务的价值),尤其不适用于旅游服务合同。
4.对于本条第1款未规定的情形,对消费者合同准据法的选择,不得导致当事人无法律选择协议时本应适用于该合同的法律所属国的强制性规范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被剥夺。[22]
5.对于本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形,适用于有消费者参加的合同的法律,依照本法典有关合同准据法的一般规则确定。[23]
第1213条 不动产合同的准据法
1.当事人未约定不动产合同的准据法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若从法律、合同条款或合同性质以及案件整体情况中不能明确得出其他结论,则不动产所在地国法视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24]
2.对涉及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土地、矿山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合同,适用俄罗斯法律。[25]
第1214条 设立法人之合同以及有关法人股东行使权利之合同的准据法[26]
1.设立法人之合同以及有关法人股东权利行使之合同,其准据法的选择,不得影响法人设立地国法律中涉及本法典第1202条第2款所述事项的强制性规范的适用。
2.当事人没有约定设立法人之合同以及有关法人股东权利行使之合同的准据法时,适用法人设立地国法律或者支配法人设立事项的法律。
第1215条 合同准据法的适用范围[27]
1.依照本法典第1210~1214条以及第1216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尤其确定下列事项:
(1)合同的解释;
(2)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3)合同的履行;
(4)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后果;
(5)合同的终止;
(6)合同无效的后果。
2.如果法律无其他规定,适用于本法典第1202条第2款、第1205.1条、第1217.1条第5款所述事项的法律的适用范围,特别地不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影响。
第1216条 债权转让的准据法
1.原债权人和新债权人之间有关债权转让的协议的准据法,依照本法典关于合同准据法的规定确定。[28]
2.债权转让的许可、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新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该债权的条件以及债务人适当履行债务的问题,均依照作为转让标的之债权的准据法确定。[29]
第1216.1条 债权人权利向其他人法定转移的准据法[30]
1.第三人清偿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时,则债权人权利向该第三人(新债权人)的法定转移由调整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之间关系的法律确定,但从法律规定或案件整体情况能得出其他结论的除外。
2.此时,适用于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旨在保护债权人的法律规定在适用于债务人和新债权人之间关系时不受影响。
第1217条 因单方法律行为所生之债的准据法
因单方法律行为产生的债务,若从法律、法律行为的内容或性质或者案件整体情况中不能明确得出其他结论,则适用在法律行为完成之时因其单方法律行为而负有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国法律或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国法律。[31]
第1217.1条 代理关系的准据法[32]
1.基于合同的代理,则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依照本法典有关合同准据法的规定确定。
2.如法律没有其他规定,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由被代理人在授权书中所选择的那一国家的法律确定,前提是第三人和代理人已被告知此项选择。
被代理人没有选择适用于授权书的法律或者所选择的法律依法不能适用时,则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由代理人的住所地国法律或者主营业地国法律确定。如第三人不知晓并且不应知晓代理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地时,则适用代理人在具体案件中的优先营业地国法律。
3.如果为实施有关不动产的法律行为而授权代理人,且在进行该项法律行为时,该权利的产生、转让、限制或者消灭应当进行国家强制登记,则适用该不动产进行国家登记所在国的法律。
4.如果为了在法院诉讼或在仲裁机构仲裁而授权代理人,则适用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举行地国的法律。
5.适用于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法律特别确定以下事项:(www.daowen.com)
(1)代理人权限的存在与范围;
(2)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的后果;
(3)对授权书内容的要求;
(4)授权的有效期限;
(5)授权的终止,包括终止委托对第三人的后果;
(6)以转委托的方式签发授权书的许可性;
(7)在未经授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事或者超越代理权限时,包括被代理人随后追认该法律行为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后果。
6.如果从法律规定或关系实质不能得出其他结论,在授权书无其他规定时,争议解决程序(签订将争议提交法院或仲裁机构及类似机构的协议)以及对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之准据法的选择,均视为属于代理人的权限范围。
7.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基于法律或者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法规所产生的代理关系。
第1217.2条 因抵销而债务终止的准据法[33]
因抵销而发生的债务终止,由适用于抵销所针对的债权得以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国家法律调整。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实施因抵销而导致的终止债务行为的,依照本法典有关合同准据法的规定。
第1218条 支付利息的准据法
金钱债务引起的利息的收取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和金额,由适用于相关债务的国家法律确定。
第1219条 因造成损害所生债务的准据法
1.因造成损害而产生的债务,适用据以提起损害赔偿要求的行为或其他事件发生地国法律。如这种行为或事件的损害后果发生在另一国,只要造成损害者预见到或理应预见到损害会在该另一国发生,则可适用该另一国的法律。
2.因造成损害而产生的债务,如双方当事人的住所或主营业地在同一国家境内,则适用该国的法律。若双方当事人的住所或主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境内,但是同一国家的公民或法人的,则适用该国的法律。[34]
3.如果案件的整体情况表明,因引起损害所生的债务与受害人和致害人之间的合同有密切联系,而该合同系由这些当事人在从事经营活动时订立,则此项债务适用该合同的准据法。[35]
4.因引起损害所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该项债务的准据法(第1223.1条)未签订协议的,适用本条之规定。[36]
第1220条 因造成损害所生债务之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因造成损害所生债务之准据法,尤其决定下列事项:
(1)致害人承担损害责任的能力;
(2)责成不是致害人的人承担损害责任;
(3)责任的依据;
(4)责任限制和免除责任的依据;
(5)损害赔偿的方式;
(6)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数额。
第1220.1条 确定由保险人赔偿损失之请求的许可性的准据法[37]
如果适用于因引起损害所生之债的法律或者保险合同的准据法允许,则受害人可直接向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第1221条 因商品、工作或服务瑕疵造成损害所生责任之准据法[38]
1.因商品、工作或服务瑕疵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依受害人的选择适用:
(1)销售者、制造者或其他致害人的住所或主要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
(2)受害人的住所或主要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
(3)工作完成地、服务提供地或商品购买地国的法律。
如果致害人证明,他既无法预见也不必预见商品进入相应国家时,受害人不得选择本款第2项、第3项所规定的法律。
2.如果双方当事人根据本法典第1223.1条规定通过其协议选择了因商品、工作或服务瑕疵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的准据法,则适用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
3.受害人不行使本条第1款所赋予的法律选择权并且当事人之间也无法律选择协议时,如果从法律规定、债务实质或者案件的整体情况得不出其他结论,则应适用商品的销售者、制造者或者其他致害人的住所地国法律或主营业地所在国法律。
4.本条的规定相应地适用于因商品、工作或服务的信息不真实、不充分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
第1222条 因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所生债务的准据法[39]
1.因不正当竞争而产生的债务,若从法律或者债的性质中不能得出其他结论,则适用这种竞争行为涉及或可能涉及的市场所在国的法律。
不正当竞争只涉及个别人利益的,则依照本法典第1219条和第1223.1条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2.因限制竞争而产生的债务,如从法律或者债的实质中不能得出其他结论,则适用限制竞争行为涉及或者可能涉及的市场所在国的法律。
3.双方当事人不得选择适用于本条第1款第1段和第2款所指债务的法律。
第1222.1条 因不守信用而进行的缔约谈判所生债务的准据法[40]
1.因不守信用而进行的缔约谈判所生之债务,适用支配该合同的法律;如未订立合同,适用假设订立了合同时支配该合同的法律。
2.如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不能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则依照本法典第1219条和第1223.1条确定准据法。
第1223条 因不当得利所生债务的准据法
1.因不当得利所生之债务,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国的法律。[41]
2.如不当得利涉及某一现存或推定的法律关系,并因此取得或保管了财产,则对因不当得利所生之债务适用曾支配或可能支配该法律关系的国家的法律。
3.因不当得利所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有关该项债务的法律选择协议时(第1223.1条),适用本条之规定。[42]
第1223.1条 双方当事人对于因造成损害或不当得利所生债务的法律选择[43]
1.如法律无其他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引起损害或不当得利的行为完成后或者其他情势发生后,通过其协议选择适用于因造成损害或者不当得利所生债务的法律。
适用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时,不得损害第三人的权利。
2.在引起损害或不当得利的行为完成之时或其他情势发生之时,涉及双方当事人关系实质的所有情势仅与一个国家有关,则双方当事人对另一国家法律的选择不得影响与当事人关系实质的所有情势有关的那一国家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的适用。
第1224条 继承关系的准据法
1.继承关系,依被继承人的最后住所地国法律确定,但本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的继承,依该财产所在地国法律确定;已在俄罗斯联邦国家注册机关注册的不动产,其继承依俄罗斯法律确定。
2.当事人设立和撤销遗嘱的能力,包括设立和撤销涉及不动产的遗嘱的能力,以及该遗嘱的形式或撤销遗嘱的文书之形式,均依遗嘱人设立遗嘱时或制作撤销遗嘱文书时的住所地国法律确定。但是,遗嘱或对遗嘱的撤销符合遗嘱设立地或撤销遗嘱的文书制作地法律或俄罗斯法律的形式要求,则不得以遗嘱或撤销遗嘱的文书不符合形式而认定其无效。
【注释】
[1]《俄罗斯联邦民法典》2001年11月1日由国家杜马通过,2001年11月4日由联邦议会批准,2002年3月1日起生效。该法典第三卷第六编为国际私法条款,后经2013年9月30日《关于修订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三卷的第260号法令》(φeдeрaлъHъrй 3aкоH OT 30 сeHTябрЯ 2013 Г.N 260-φ3 “ O BHeсeHии и3MeHeHий B ЧaсTъ TрeTъю ΓрaждaHскоГо кодeксa россиЙской φeдeрaции”)和2014年5月5日第124号联邦法令修订。本译文系根据Flоrian Heindler和Bea Verschraegen的德文译本(资料来源:IPRax 2014,Heft 5,S.459-463)翻译,合泽者为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2015级硕士研究生刘琦。本译文原载于《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十九卷(2016),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96~4068页。——译者注
[2]本款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令修正。
[3]本段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令修正。
[4]本条标题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令修正。
[5]本款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令修正。
[6]本款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令修正。
[7]本段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令修正。
[8]本款规定系根据2014年5月5日第124号联邦法令修正。
[9]本项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令增补。
[10]本款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令增补。
[11]本条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令修正。
[12]本条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令增补。
[13]本条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令修正。
[14]本条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令修正。
[15]本条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令修正。
[16]本款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令修正。
[17]本款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令修正。
[18]本款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令增补。
[19]本款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令增补。
[20]本条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令修正。
[21]本款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令修正。
[22]本款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令增补。
[23]本款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令增补。
[24]本款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令修正。
[25]本款规定系根据2006年6月5日第73号联邦法令修正。
[26]本条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令修正。
[27]本条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令修正。
[28]本款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律修正。
[29]本款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律修正。
[30]本条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律增补。
[31]本条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律修正,本条原第2款自2013年11月1日起废止。
[32]本条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律增补。
[33]本条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令增补。
[34]本款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令修正。
[35]本款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令修正。
[36]本款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令增补。
[37]本条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令增补。
[38]本条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令修正。
[39]本条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令修正。
[40]本条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令增补。
[41]本款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令修正,原第1款第2段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废止。
[42]本款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令增补。
[43]本条规定系根据2013年9月30日第260号联邦法令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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