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国际私法
第一节 总则
第1.10条 外国法的适用
1.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外国法律,依照立陶宛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当事人的协议或者立陶宛共和国法律的规定确定。
2.对应适用的外国法的指引,包括对依照该外国法规定适用于诉讼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指引。
3.本法典无例外规定的,对应适用的外国法的指引并非指引该国的国际私法,而是指引该国的内国实体法。
4.若依本法典规定应适用其法律作为准据法的外国存在施行不同法律体系的多个法域,则对应适用的外国法的指引,系指引依照该外国法律准则所确定的相应法域的法律体系。
5.若依本法典规定应适用其法律作为准据法的外国存在适用于不同人种的多种法律体系,则适用依照该国法律准则所确定的法律体系。
6.根据本条第4款、第5款应适用的外国法未规定准则时,适用与诉讼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体系的法律。
第1.11条 对适用外国法的限制
1.外国法律规范,如果其适用将与立陶宛宪法或其他法律中规定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则予以排除适用。此时,适用立陶宛共和国的民事法律。
2.立陶宛共和国及其他国家的与诉讼案件有最密切联系强制性法律规范,不论合同当事人是否已协议选择另一外国法,必须予以适用。在解决此类问题时,法院须考查法律规范的性质、目的、适用或不予适用的法律后果。
3.依照本法典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在考察诉讼案件的全部事实因素时若发现诉讼案件或诉讼案件的某些部分与该法律无任何联系而与另一国法律有最密切联系,则应予排除适用。若应适用的法律系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所致,则不适用本款规定。
第1.12条 外国法内容的查明
1.对于立陶宛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立陶宛共和国法律所规定的情况,法院依职权适用外国法,对其作出解释并查明其内容。
2.若适用外国法系因合同当事人的协议所致,则诉讼当事人必须提供一切与外国法规范内容有关的证明资料,包括该国的官方解释、适用实践与学说。应一方诉讼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可在获取应适用的外国法的有关信息时提供帮助。
3.法院或诉讼当事人未履行本条第1款及第2款所规定的义务时,适用立陶宛共和国法律。
4.在例外情况下,为保障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或其财产安全而有必要采取临时措施时,若诉讼案件的准据法及其内容仍未确定,则法院可适用立陶宛共和国法律以解决该紧迫问题。
第1.13条 国际条约
1.立陶宛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以及其他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2.立陶宛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直接适用于民事关系,但国际条约明确规定必须适用立陶宛共和国内国法律文件的除外。
3.在适用、解释国际条约的规定时,必须考虑其国际性以及确保其统一适用和解释的必要性。
第1.14条 反致以及对第三国法律的转致
1.应适用的外国法规定反致立陶宛共和国法律的,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况下,适用立陶宛共和国法律。
2.应适用的外国法规定指引第三国法律的,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况下,适用第三国法律。
3.在确定个人民事法律地位时,如果应适用的外国法规定转致立陶宛共和国法律的,适用立陶宛共和国法律。
4.合同当事人已选择准据法的,以及在确定支配法律行为的形式与法定之债的准据法时,不适用本条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规定。
5.依照上述四款规定适用国际条约时,反致以及对第三国法律的转致问题,依照国际条约规定予以解决。
第二节 自然人民事法律地位的准据法
第1.15条 外国公民与无国籍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外国公民在立陶宛共和国享有与立陶宛共和国公民同等的民事权利能力。个别例外情况,由立陶宛共和国法律规定。
2.宣告外国公民失踪或死亡,依其固定住所地国法。
3.无国籍人在立陶宛共和国享有与立陶宛共和国公民同等的民事权利能力。个别例外情况,由立陶宛共和国法律规定。
4.宣告无国籍人失踪或死亡,依其固定住所地国法。
第1.16条 外国公民与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固定住所地国法确定。
2.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无固定住所地或其住所地难以确定的,行为能力依其实施相关法律行为的所在地国法确定。
3.居住于多个国家的人,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4.外国公民以及在立陶宛共和国有固定住所的无国籍人,依照立陶宛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宣告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5.若在固定住所变更前已取得行为能力,则行为能力不受固定住所地变更的影响。
第1.17条 禁止援引无行为能力
1.自然人,只要其依照法律行为实施地法具有行为能力,则不得依照其固定住所地国法援引自己无行为能力;但另一方合同当事人依照该人曾经的固定居住地国法规定已知或理应知道其无行为能力的除外。
2.家庭、继承以及物权事项,不适用本条第1款规定。
第1.18条 宣告外国公民与无国籍人死亡或失踪
外国公民与无国籍人的失踪或死亡宣告,依其最后的确切固定住所地国法。
第三节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准据法
第1.19条 外国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
1.外国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依照该法人或组织的设立地国法确定。
2.在违反法人及组织的设立章程时,民事权利能力依照实际活动所在地法确定。
3.不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设立地位于何处,子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只要其分支机构、营业活动或其他活动的主要场所地位于立陶宛共和国境内,依立陶宛共和国法律。
4.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联合、合并或地址迁移,若一个法人(组织)位于立陶宛共和国境内而另一法人(组织)位于外国,只要其行为依照两国法律规定业已实现,则不影响立陶宛共和国境内的此类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
第1.20条 准据法的调整事项
1.本法典第1.19条规定的准据法调整下列事项:
(1)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律形式与地位;
(2)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设立、重组与清算;
(3)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
(4)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机构体系及其内部权能;
(5)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事责任;
(6)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表处;
(7)违反法律或设立章程的法律后果。
2.在立陶宛共和国注册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依照立陶宛共和国法律予以保护。
第1.21条 外国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代表处与分支机构的准据法
1.在立陶宛共和国注册的外国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表处与分支机构,适用立陶宛共和国法律。
2.以代表处或分支机构名义从事活动的人员中,必须有一人在立陶宛共和国境内有住所地。
3.以代表处或分支机构名义从事活动的人员的权利与义务,依照立陶宛共和国法律确定。
第1.22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理人及其民事责任的准据法
1.依照外国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立陶宛共和国境内从事活动的,以法人或其他组织名义从事活动并为其谋利益的人员的民事责任,依照立陶宛共和国法律确定。
2.由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机关或代表处实施的超越权限的法律行为,只要对方当事人的固定住所地国法或分支机构所在地法对权能未作限制规定,则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要求宣告为无效;但是,另一方合同当事人在考查与其余合同当事人的关系时已知晓或理应知晓存在权利限制的情况除外。
第1.23条 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的国家及其机构、自治单位及其机构的准据法
国家及其机构、自治单位及其机构作为民事关系主体的,适用该国的法律。
第四节 家庭关系的准据法
第1.24条 结婚协议的准据法
1.结婚协议的准据法,依合同当事人的固定住所地国法确定。
2.协议结婚的双方当事人的固定住所地位于不同国家的,该协议的法律后果,在考虑与争讼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前提下,依协议签订地法、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固定住所地国法或者国籍国法确定。
第1.25条 结婚条件的准据法
1.夫妻双方的行为能力及结婚的其他条件,依立陶宛共和国法律。
2.夫妻一方在立陶宛共和国境内有固定住所地或者在结婚时是立陶宛共和国公民的,在立陶宛共和国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3.在立陶宛共和国境内无固定住所地的外国公民及无国籍人的夫妻双方的行为能力及其他结婚条件,若该婚姻旨在得到夫妻双方固定住所地国的承认,则可依照夫妻双方的固定住所地国法确定。
4.依照外国法合法取得的婚姻,在立陶宛共和国境内予以承认;但是,夫妻双方均在立陶宛共和国境内有固定住所地,且其取得婚姻旨在规避立陶宛共和国法律关于该结婚无效的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1.26条 结婚程序的准据法
结婚的程序,依婚姻缔结地法确定。若结婚的程序满足夫妻双方的固定住所地或者结婚时夫妻双方国籍国的法定要求,则婚姻亦宣告有效。
第1.27条 夫妻人身关系的准据法
1.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适用夫妻双方的固定住所地国法。
2.若夫妻双方的固定住所地位于不同国家,则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适用最后的共同固定住所地国法。夫妻双方无共同固定住所地的,适用与夫妻之间人身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不能确定与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时,适用婚姻缔结地国法律。
第1.28条 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准据法
1.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效力,依夫妻双方的固定住所地国法。夫妻双方的固定住所地位于不同国家的,适用夫妻双方的国籍国法。夫妻双方国籍不同又无共同固定住所地的,适用婚姻缔结地国法。
2.夫妻共同财产的契约性法律效力,由协议选择的国家的法律支配。此时,夫妻双方可选择其将来的固定住所地国法、婚姻取得地国法或者夫妻一方的国籍国法。夫妻双方有关准据法的协议,只要满足所选择的法律或协议达成地法律的要求,则为有效。
3.通过协议选择的准据法,若第三人对协议的事实已知晓或理应知晓,则对第三人适用。
4.夫妻双方通过协议选择的准据法,若依照不动产所在地国法或不动产的官方注册地国法规定,涉及不动产的请求权应得到支持,则适用于解决与不动产物权有关的争讼。
5.有关夫妻共同财产法律效力的协议发生变更时,适用夫妻双方的固定住所地国法。夫妻双方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效力发生变更时居住于不同国家的,适用夫妻双方最后的共同固定住所地国法;若无最后的共同固定住所地,则适用支配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法律。
第1.29条 同居及离婚的准据法
1.同居及离婚,适用固定住所地国法。
2.夫妻双方无共同固定住所地的,适用最后的固定住所地国法,在其他情况下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
3.夫妻双方的国籍国法禁止离婚或要求离婚满足特定条件的,若夫妻一方有立陶宛国籍或者在立陶宛共和国境内有固定住所地,则依立陶宛共和国法律解除婚姻。
第1.30条 宣告婚姻、离婚或同居无效的诉讼案件的管辖权
宣告婚姻、离婚或同居无效的诉讼案件,属于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事项的,由立陶宛共和国法院管辖。
第1.31条 子女出身(准正)的准据法
1.子女的出身(父亲或母亲身份的承认、确定或否认),在考虑对子女最有利的法律的前提下,由已出生的子女所取得的国籍国法、已出生的子女的固定住所地国法、已出生的子女的父母一方的固定住所地国法或国籍国法支配。
2.确定子女准正时的法律后果,应以(子女的)固定住所地国法为准。
3.子女或其父母一方在立陶宛共和国境内有固定住所地的,子女的准正,由立陶宛共和国法院或立陶宛其他国家机关决定。
4.承认父亲(母亲)身份时,子女的父母的行为能力,依父母双方的固定住所地国法。承认父亲(母亲)身份的形式,适用承认地或子女固定住所地国法。
5.确定未婚父母所生子女的出身时,适用本条规定。
第1.32条 父母与子女关系的准据法
1.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适用子女的固定住所地国法。
2.父母在子女的固定住所地国无固定住所,而子女与父母双方具有同一国家国籍的,适用该国籍国法。
第1.33条 收养子女的准据法
1.收养子女,适用子女的固定住所地国法。
2.若依照被收养的子女的固定住所地国法、养父母的固定住所地国法或者养父母的国籍国法规定,可预见到收养该子女将不被承认,若该规定不损害该子女利益,则可依照这些法制规定进行收养。若不能预见该国是否承认收养,则禁止收养。
3.被收养子女、养父母及其亲属之间的关系,适用养父母的固定住所地国法。
4.与收养有关的诉讼案件,子女及养父母的固定住所地位于立陶宛共和国境内的,由立陶宛共和国法院管辖。
第1.34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保佐及保护的准据法
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保佐及保护,适用依照1961年10月5日《关于行政机关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与准据法海牙公约》所确定的法律。(www.daowen.com)
第1.35条 监护与保佐已成年的家庭成员的准据法
1.对已成年的家庭成员的监护与保佐,适用该成年人的固定住所地国法。
2.与监护和保佐已成年家庭成员有关的诉讼案件,若该成年人的固定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位于立陶宛共和国境内,则由立陶宛共和国法院管辖。
第1.36条 家庭成员之间扶养义务的准据法
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养义务,适用1973年10月2日的《关于承认与执行扶养义务判决的海牙公约》。
第五节 合同之债的准据法
第1.37条 合同之债的准据法
1.合同之债,适用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合同当事人的此种协议,依照所缔结的合同条款或诉讼案件的事实情况确定。合同当事人可通过协议将具体国家的法律选择适用于整个合同、合同的具体几部分或具体某部分。
2.合同当事人有权随时通过协议以另一法律取代已为合同之债所选择的准据法。准据法的变更具有溯及力,但此溯及力不得对抗第三人,且不得构成宣告合同无效之理由。
3.合同当事人已选择外国法为合同准据法之情势,不构成不适用立陶宛共和国或其他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范之理由,合同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取代或者放弃这些强制性法律规范。
4.合同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的,适用与合同之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此时,下列地点所在国法视为与合同之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1)依合同规定负有完成特征性履行义务的合同当事人的固定住所地或者主要管理机构所在地。若该义务与合同当事人的经济活动所在地国法有最密切联系,则适用经济活动所在地法;
(2)不动产所在地,若合同以不动产权利或不动产的使用权为标的;
(3)对于运输合同,为承运人的主要经济活动所在地,前提是承运人的主要经济活动所在地、货物装载地、货物发运人的主要所在地或货物发运地均处于该国境内。
5.如果合同当事人的特征性履行无法依照完成地予以确定,并且诉讼案件的事实情况表明合同与另一国法律有最密切联系,因而不适用本条第4款所规定的推定规则时,则不适用本条第4款的规定。
6.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的固定住所地或者经济活动所在地国法;涉及不动产的保险合同,适用该财产的所在地国法。
7.仲裁协议,适用支配主合同的法律;(主合同)无效时适用仲裁协议缔结地法;仲裁协议缔结地不能确定的,适用仲裁庭所在地法。
8.在交易所缔结的合同或通过拍卖缔结的合同,适用交易所所在地或者拍卖发生地国法。
第1.38条 法律行为形式的准据法
1.法律行为的形式,适用本法典第1.37条第1款规定的法律。
2.合同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的,法律行为的形式由行为实施地法支配。由居住于不同国家的合同当事人缔结的合同,只要法律行为的形式满足其中任何一国对法律行为形式的法定要求,则为有效。
3.涉及不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利的法律行为的形式,依照该财产所在地国的法律规定。
4.依照本法典第1.39条第1款缔结的消费者合同的形式,适用消费者的固定住所地国法。
第1.39条 消费者合同适用外国法的特别规定
1.本条或者其他条款规定的消费者合同,系指自然人(消费者)与商品或服务出售方(提供者)之间不是以消费者的职业或营业活动为目的,即以满足消费者个人、家庭需要或者家务需要为目的而缔结的有关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合同。
2.本法典第1.37条第1款所规定的合同当事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权利,不得剥夺与限制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利益而依照消费者固定住地法规定提出权利主张的权利:
(1)如果依照(消费者)固定住所地国法规定,消费者合同系因特别要约或者广告而缔结;
(2)如果消费者系受另一方合同当事人的指使而进入外国;
(3)如果另一方合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已在消费者固定住所地收到订单。
3.如果消费者合同的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适用消费者的固定住所地国法。
4.运输合同以及在立陶宛共和国境外提供服务的服务合同,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1.40条 代理及其期限与内容的准据法
代理的形式,适用代理书签发地国法。如果代理书中未提及代理期限,则代理的期限、代理人的权利与义务、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相互责任及其对第三人的责任,适用代理人的营业地国法。
第1.41条 赠与合同的准据法
1.赠与合同,适用赠与人的固定住所地或者经济活动所在地国法;但有关不动产的赠与合同除外,此类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国法。
2.若赠与合同的形式满足合同缔结地、赠与人的固定住所地或者赠与人经济活动所在地的法定要求,则不得认为该合同无效。
第1.42条 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的准据法
1.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适用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
2.就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协议选择的法律,只要债务人不同意适用该协议选择的法律,则对债务人不予适用。
3.合同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准据法的,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支配主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由它对既有的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作出决定。
4.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的形式,适用支配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的准据法。
第六节 侵权之债的准据法
第1.43条 侵权之债的准据法
1.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侵权之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受害人的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造成损害的事实发生地或者损害结果发生地国法。
2.侵权行为实施地、造成损害的事实发生地或者损害结果发生地不能确定的,适用与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3.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受理诉讼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法为损害赔偿的准据法。
4.双方当事人的固定住所地位于同一国境内的,损害赔偿适用该国法。
5.因产品瑕疵造成损害所生之债,只要受害人的固定住所地位于结果发生地国,或者责任人的经济活动所在地、受害人取得产品地也位于该国,则适用损害结果发生地国法。如果损害责任人的固定住所位于受害人的固定住所地国,或者受害人在该国购买产品的,则适用受害人的固定住地国法。依上述规定不能确定准据法的,适用损害责任人所在地国法;但原告依照损害结果发生地国法规定主张债权的情况除外。
6.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范围、责任人以及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依照支配侵权行为所生之债的准据法确定。
第1.44条 公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准据法
公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依照1971年5月4日《关于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所确定的法律。
第1.45条 侵害人格权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准据法
1.通过公共信息通信工具侵害人格权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受害人的选择适用受害人的固定住所地、经济活动所在地、损害结果发生地、造成损害者的固定住所地或经济活动所在地国法。
2.抗辩,适用出版物出版地、广播或电视发射地国法。
第1.46条 因不正当竞争所致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准据法
因不正当竞争所致损害赔偿的请求权,适用发生不正当竞争损害结果的市场所在地国法。个人利益受损时,适用受害人经济活动所在地国法。
第1.47条 多个赔偿义务人
由众人造成的损害,对具体个人而言,依本法典第1.43条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第七节 物权的准据法
第1.48条 所有权的准据法
1.不动产与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适用其法律状态发生变化时该物之所在地国法。不动产或动产的确定,依该物之所在地国法。
2.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官方注册,依照注册时该物之所在地国法。
3.运输途中之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依该物之运输目的地国法。
4.因时效取得的不动产所有权,依物之所在地国法。
第1.49条 当事人选择动产准据法的权利
1.合同当事人可根据物的发运地国法、目的地国法或者支配法律行为的法律规定,协议选择支配动产权利的产生及消灭的准据法。
2.合同当事人对准据法的选择不得影响第三人的权利。
第1.50条 有关动产物权限制的准据法
1.当动产进入立陶宛共和国时,依外国法存在限制的,对该动产的权利在立陶宛共和国同样受到限制。
2.国外既已存在的对物的扣押权,只要该权利不用于对抗善意第三人,则在该物进入立陶宛共和国时仍然有效。
3.对动产出口物的扣押权,适用物之目的地国法。
第1.51条 抵押的准据法
1.权利、有价证券及债权的抵押,依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除非所选择的法律用于对抗第三人。
2.合同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准据法的,有价证券与债权的抵押,依债权人的固定住所地或经济活动所在地国法;其他权利的抵押,适用支配此类权利的准据法。
第八节 知识产权的准据法
第1.52条 知识产权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准据法
1.合同当事人未依照本法典第1.37条规定选择准据法的,知识产权的合同性债权债务关系的准据法,依照转让或者使用知识产权的合同当事人的固定住所地或者作业地国法确定。
2.雇主与雇员之间有关制作知识产权标的物的合同,适用支配合同关系的法律。
第1.53条 知识产权及其保护的准据法
1.知识产权及其保护,适用据以申请保护该权利的国家的法律。
2.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事实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以受理案件的法院地国法为准据法。
第九节 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准据法
第1.54条 不当得利之债的准据法
1.因无法律根据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请求权,适用调整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国家的法律。
2.对不当得利的财产的请求权,适用违法行为实施地国法。
3.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如果财产系无因取得或积蓄所致,则适用支配该法律关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1.55条 单方法律行为的准据法
单方法律行为,适用完成地法。
第1.56条 有价证券的准据法
1.支票与有价证券,适用1931年3月19日《统一支票法日内瓦公约》与1930年6月7日《统一汇票、本票法日内瓦公约》的规定。
2.其他有价证券,适用出票地法。
第1.57条 记账货币的准据法
1.合同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其他法律的,记账货币依照记账地国法确定。
2.其他情况下,适用货币发行国法律。
第1.58条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准据法
由本法典本章节未提及的其他原因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该原因产生地国法。
第1.59条 诉讼时效的准据法
诉讼时效,依照支配民事关系参加者的权利与义务的国家的法律。
第十节 继承的准据法
第1.60条 遗嘱能力
被继承人设立、变更与撤销遗嘱的能力,依被继承人的固定住所地国法。自然人无固定住所地或者固定住所地不能确定的,设立遗嘱的能力依遗嘱设立地法。
第1.61条 遗嘱形式
1.变更或撤销遗嘱的形式,依该法律文书的签署地法。
2.遗嘱、遗嘱的变更及撤销,只要该法律文书的形式符合被继承人的固定住所地国法、被继承人签署该法律文书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法规定,亦为有效。涉及不动产的遗嘱及其变更与撤销,只要其形式符合不动产所在地国法规定,则为有效。
第1.62条 其他继承关系的准据法
1.除不动产之外的其他继承关系,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固定住所地国法。不动产的继承关系,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国法。
2.立陶宛共和国公民死亡后发生的继承,若继承人居住于立陶宛共和国境内并对遗产的法定份额主张权利的,除不动产外,适用立陶宛共和国法律。
3.如果依照继承关系的准据法规定,遗产不能归入外国国家,又无其他继承人,且该财产位于立陶宛共和国境内的,该财产归立陶宛共和国所有。
【注释】
[1]《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2001年7月1日生效)第一卷第一编第二章为国际私法条款,于2011年修订。本法根据Pavel Ravluševicius博士的德文译本(资料来源:IPRax 2003,Heft 3,S.298-305)译出。本译文原载于《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七卷(2004),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16~632页。此处略有修改。——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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