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章 有外国人参加的诉讼
第413条 外国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
1.外国人与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与国际组织(以下均称外国人),为维护受害者利益或解决权利争议,有权根据法律自由地、受保护地向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提起诉讼。
2.外国人享有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与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并履行同等的诉讼义务。
3.外国人根据本法与其他法律规定参加法院诉讼程序。
4.如果某国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与组织的诉讼权利作出特别限制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可以对该国公民与组织进行相应的限制。
第414条 外国人与无国籍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1.外国人与无国籍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依其本国法。
2.外国人以其国籍国法为本国法。既有外国国籍又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的,适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其隶属于某外国国家联盟的身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不予承认。
3.具有多重外国国籍的,以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之法律为本国法。
4.无国籍人,以其固定住所地国法为本国法。无固定住所地的,适用其惯常居所地国法律。
5.依据其本国法为无诉讼能力者,如果依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有诉讼能力的,则在哈萨克斯坦境内可视为有诉讼能力。
第415条 外国国际组织的诉讼能力
1.外国国际组织的诉讼能力,依其成立地国法。依成立地国法无诉讼能力的外国组织,如果依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有诉讼能力的,则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可视为有诉讼能力。
2.根据国际协议成立的国际组织的诉讼能力,依该国际协议的规定、与其有关的文件或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主管机关所签协议之规定。
第416条 哈萨克斯坦法院的国际管辖权
1.被诉组织或外国被告的住所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对其参加的诉讼有管辖权。
2.符合下列情形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对外国人参加的诉讼亦有管辖权:
(1)外国法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设有管理机构、分支机构或领导机构的;
(2)被告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有财产的;
(3)在扶养诉讼或确认父子关系之诉中,原告住所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
(4)在因扶养义务人人身伤害、其他健康损害或者死亡而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损害事由发生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或原告住所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
(5)在因财产损害而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行为或者其他据以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之事由发生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
(6)在合同诉讼中,合同履行的全部或部分正发生或者已发生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
(7)在不当得利诉讼中,不当得利发生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
(8)在离婚诉讼中,原告的固定住所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或者配偶一方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的;
(9)在维护名誉、尊严或商誉的诉讼中,原告住所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
3.对于其他诉讼,只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授权管辖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亦可管辖。
第417条 专属管辖
1.下列诉讼,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1)有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不动产权利的诉讼;
(2)基于运输合同对承运人提起的诉讼;
(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离婚诉讼,夫妻双方住所均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
(4)本法第25~29节所规定的诉讼。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对此类特别诉讼程序有管辖权,如果:
(a)在确认之诉中,申请人的固定住所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或者待查明的事实已发生或正发生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
(b)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移送精神病院问题有关的当事人,具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或者固定住所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
(c)涉及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的当事人,具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籍或者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有确切的最后住所,同时,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有固定住所或居所的个人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的确定,有待于宣告死亡或失踪问题的解决;
(d)在宣告无主物的诉讼中,该物位于哈萨克斯坦境内的;
(e)在涉及票据的公示催告或者除权判决的诉讼中,出票人住所或居所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www.daowen.com)
(f)涉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登记机关作出的民事身份登记错误的诉讼;
(g)撤销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证机关或其他官方机构作出的公证行为(或否认公证行为)的诉讼。
第418条 指定管辖
对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指定主管法院的诉讼,各法院依照本法第三编的规定进行管辖。
第419条 协议管辖
当事人可以通过一致书面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本法第33条规定之事项[2]除外。存在管辖协议的,并且被告在法院开始对案件进行事实审理之前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的,法院基于被告请求驳回起诉。
第420条 管辖权的恒定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相关立法规定开始审理的诉讼,如果在诉讼中因当事人国籍或住所变更或由于其他影响管辖权的事实发生,即使外国法院具有管辖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仍保留审理案件的管辖权。
第421条 对外国法院诉讼的尊重
1.如果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缔结了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国际协议的某外国法院已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事项并且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诉讼作出判决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不予受理该诉讼并终结诉讼程序。
2.如果外国法院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事项并且基于同一事实已事先受理了诉讼,只要该法院判决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将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得以承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将不予受理并终结诉讼程序。
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不适用本条第1款与第2款的规定。
第422条 对外国国家的起诉、诉讼管辖 豁免
1.外国国家提起诉讼,其参与诉讼程序,对其财产进行扣押,为保证诉讼请求之目的而查封该财产(执行扣押)及对该财产的执行,应征得该国主管机关的同意,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2.国际组织的司法豁免,依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协议以及该组织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主管机关签订的协议规定。
3.派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外国外交代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国际法准则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范围内参加民事诉讼并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的裁判约束。
第423条 司法协助请求
1.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或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应外国法院的司法协助请求代为实施单个诉讼行为(送达传票及其他文书、递交当事人声明和证人证言、制作鉴定文书、进行现场勘察等),但下列情形除外:
(1)实施司法协助损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主权或危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安全的;
(2)司法协助请求事项不在法院管辖范围之内。
2.外国法院请求的具体诉讼行为的司法协助事项,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为完成具体诉讼行为之目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得以请求外国法院予以协助。
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向外国法院请求司法协助的程序,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
第424条 外国文书的承认
外国主管机关出具、制作或认证的文书以及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依照外国法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或外国人制作的文书,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依照相关领事法律予以承认,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425条 外国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
1.外国的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只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或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基于互惠原则作出规定的,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予以承认与执行。
2.承认与执行外国的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的条件与程序,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但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3.外国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可以自判决或裁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3年内予以执行。延误期限但理由充分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院可根据本法第128条规定的程序裁定执行回转。
第426条 对无需执行的外国判决的承认
外国法院作出的下列无需执行的判决,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予以承认:
(1)判决仅涉及法院所属国公民的法律地位;
(2)有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与外国公民之间的离婚或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且解除婚姻关系时配偶一方的惯常居所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的;
(3)有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之间离婚或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且配偶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惯常居所均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外的。
【注释】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冲突法”主要规定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1999年7月1日生效)第七编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家庭法典》(1998年12月17日通过,1998年12月24日生效)第七编中,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际民事诉讼法”则规定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1999年7月1日生效)第五编中。本资料由邹国勇和邬辉林(武汉大学法学硕士)于2003年根据A.Weishaupt博士提供的德文译本(资料来源:IPRax 2002,Heft 1,S.55-62)译出。——译者注
[2]指涉及土地的事项。——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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