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人
第1168条 自然人的属人法
1.自然人以其国籍国的法律为属人法。具有两个或多个国籍者,以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属人法。
2.无国籍人以其长期居住地国法为属人法。
3.难民以给予其避难的国家的法律为属人法。
第1169条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1.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由其属人法确定。
2.外国公民与无国籍人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享有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同等的民事权利能力,但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3.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涉及权利能力以及因致害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则由该法律行为完成地或者因致害行为引起的责任发生地所在的国家法律确定。
4.自然人成为个体经营者并取得相关权利、承担相关义务的能力,依照该自然人以个体经营者资格进行注册地国法确定。若无注册地国,则适用该自然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主要场所地国法律。
5.宣告自然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依照法院地国法。
第1170条 宣告自然人失踪与死亡
认定自然人失踪及死亡宣告,依照法院地国法。
第1171条 自然人的姓名
自然人的姓名权、姓名的使用及保护,由其属人法确定,但本法典第19条第4款与第7款、第1179条以及第1180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172条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在境外进行民事身份登记
侨居国外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驻外领事机构进行民事身份登记。此时,适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
第1173条 对外国机关出具的民事身份证明的承认
由外国主管机关出具的、用以证实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外已依照该外国有关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的法律进行民事身份登记的证书,如经依法认证,则被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承认有效。
第1174条 监护和保佐
1.对未成年人以及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进行监护与保佐,依照法院地国法予以指定与撤销。
2.监护人(保佐人)承担监护(保佐)的义务,依照被指定为监护人(保佐人)的人的属人法确定。
3.监护人(保佐人)与被监护人(被保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依照指定监护人(保佐人)的机关所在国法律确定。但是,如果被监护人(被保佐人)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生活,且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其更为有利,则适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
4.对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外生活的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公民所指定的监护(保佐),只要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主管领事机关对监护(保佐)的指定及其承认不提出任何法律异议,则被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承认有效。
第1175条 法人的属人法
法人以其成立地国法为属人法。
第1176条 法人的权利能力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依照其属人法确定。
2.如果外国法人机构或代表实施法律行为地国的法律中没有关于法人机构或代表的代理权限制的规定,则该外国法人不得援引此类限制。
第1177条 对外国法人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活动进行国家管制
外国法人可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受民事法律调整的活动,但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外国法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178条 国家参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国家参与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一般适用本节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人身非财产权利、知识产权
第1179条 对人身非财产权利的保护
人身非财产权利,适用据以提出请求保护此类权利的行为或事件的发生地国法律。
第1180条 知识产权
1.知识产权,适用该权利被请求保护地国法律。
2.以知识产权为标的之合同,由依照本编有关合同之债的规定所确定的法律调整。
第三节 法律行为、代理、时效
第1181条 法律行为的形式
1.法律行为的形式,依照行为实施地法律。但是,在外国实施的法律行为,只要其满足了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要求,则不得因其未遵守形式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2.涉外经济法律行为,只要一方当事人为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法人或公民,则不论其合同缔结地位于何处,均须采用书面形式。
3.涉及不动产的法律行为的形式,依照该不动产所在地国法律;但是,如果涉及已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国家注册机关注册的不动产,则依照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
第1182条 代理
代理的形式及有效期,依照代理权授予地国法确定。如果代理已符合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要求,则不得因其未遵守形式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第1183条 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依照适用于相关法律关系的法律确定。
2.不受时效限制的请求权,只要该法律关系中有一方当事人为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公民或法人,则依照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确定。
第四节 物权
第1184条 有关物权准据法的一般规定
1.不动产与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依照该财产之所在地国法律确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财产属于不动产还是动产以及对财产的其他法律识别,依照该财产之所在地国法确定。
第1185条 物权的产生与消灭
1.物权的产生与消灭,依照物权据以产生或消灭的行为或事件发生时该财产之所在地国法律确定,但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物权的产生与消灭,如该财产系某一法律行为之标的,则依照该法律行为的准据法确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因占有而取得的财产,其所有权的产生依照占有时效届满时该财产之所在地国法律确定。
第1186条 交通工具及须经国家注册的其他财产之物权
交通工具及须经国家注册的其他财产之物权,依照该交通工具或该财产的注册地国法律确定。
第1187条 处于运输中的动产之物权
因法律行为而处于运输中的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依照该财产的始发地国法律确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188条 物权的保护
1.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保护,依照原告的选择适用财产的所在地国法律或法院地国法律。
2.不动产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保护,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国的法律。就已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注册的财产而言,适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
第五节 合同之债(www.daowen.com)
第1189条 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
1.合同由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国家的法律调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合同当事人既可就整个合同也可就合同的某些部分选择准据法。
3.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即既可以在订立合同之时,也可以在订立合同之后选择准据法。合同当事人也可随时协议变更合同的准据法。
第1190条 未选择法律时应适用的法律
1.合同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合同准据法时,适用合同当事人的设立地国法律、住所所在地国法律或者活动重心所在地国法律,具体而言,是指:
(1)买卖合同中的卖方;
(2)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
(3)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
(4)无偿借用合同中的出借人;
(5)加工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
(6)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
(7)运输代办合同中的代办人;
(8)借贷合同或者其他信贷合同中的债权人;
(9)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
(10)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
(11)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人;
(13)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
(14)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人;
(15)有关专有权使用的许可证合同中的许可证签发人。
2.合同当事人未协议选择准据法时,无论本条第1款有何规定,依照下列规定适用法律:
(1)有关不动产的合同,适用该不动产所在地国法律;
(2)共同作业合同、建筑合同,适用此类活动的实施地国法律或合同规定的结果完成地国法律;
(3)在拍卖、招标或证券交易期间订立的合同,适用拍卖、招标发生地国法律或交易所所在地国法律。
3.本条第1、2款未列举的合同,在合同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时,适用其实施的履行行为对合同内容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设立地国法律、所在地国法律或者活动重心所在地国法律。
4.如果无法确定对合同内容具有决定性作用的履行行为,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1191条 成立具有外方参股的法人的合同之准据法
成立具有外方参股的法人合同,适用该法人的成立地国法律。
第1192条 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1.依照前述条款应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尤其调整下列事项:
(1)合同的解释;
(2)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3)合同的履行;
(4)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合同的后果;
(5)合同的终止;
(6)合同无效(Nichtigkeit)或失效(Unwirksamkeit)的后果;
(7)与合同相关的债权转让与债务承担。
2.履行的方式、程序以及不当履行时应采取的措施,在适用准据法之外还应考虑合同的履行地国法律。
第六节 非合同之债
第1193条 因单方行为引起的债务
因悬赏、无因管理或其他单方行为引起的债务,适用本章第四节的规定。
第1194条 因造成损害而产生的债务
1.因造成损害所生之债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依照据以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行为或事件的发生地国法律确定。
2.因在国外造成损害所生之债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为同一国家的公民或法人,则依照该国法律确定。
3.如果根据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据以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行为或事件不构成违法的,则不得适用外国法。
第1195条 损害消费者的赔偿责任
消费者因购买商品、劳动作业或提供的服务而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照消费者的选择适用:
(1)消费者的住所地国法律;
(2)经营者、劳动作业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住所地或居所地国法律;
(3)消费者购买商品地、接收劳动成果地或被提供服务地国法律。
第1196条 不当得利
1.因不当得利所生之债,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国法律。
2.因据以取得或保存财产的依据丧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依照调整这些依据的国家的法律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不当得利的概念,依照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确定。
第七节 继承
第1197条 继承关系
只要本法典第1198、1199条未作其他规定,且被继承人未在遗嘱中选择其国籍国法,则继承关系依照被继承人的最后固定住所地国法律确定。
第1198条 设立及废除遗嘱的能力、设立及废除遗嘱的形式
只要被继承人未在遗嘱中选择其国籍国法,则被继承人设立或废除遗嘱的能力、设立及废除遗嘱的形式,依照被继承人在设立或废除遗嘱时的固定住所地国法律确定。遗嘱以及遗嘱的废除,只要其形式满足遗嘱作成地、废除地的要求或者符合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则不得因未遵守形式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第1199条 不动产以及须经国家注册机关注册的财产之继承
不动产的继承,依照该不动产所在地国法确定,继承已在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注册机关注册的财产,则依照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确定。
【注释】
[1]《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民法典》的翻译主要以Angelika Nuβberger博士的德文译本为主,并参考了W.E.Butler的英文译本(资料来源:Kropholler / Krüger / Riering / Samtleben/Siehr(Hrsg.),Auβereuropäische IPR-Gesetze,Hamburg / Würzburg,1999,S.914-957),本译文原载于《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十四卷(2011),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83~493页。此处略有修改。——译者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