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一个问题,对当事人陈述进行质证或答辩时,应当慎重对待,避免造成对己不利的后果。有学者举过这样的例子:在一起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名下的50万元存款。其实,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是否真的有这50万元存款,更不知道存在哪个银行,而只是根据双方的实际生活,推测出来的。这种做法,我在代理离婚案时也经常采取。但是,被告在答辩中,却称那50万元存款不是原、被告的,而是被告向其朋友、同事借来准备出国用的。被告的这一答辩却露馅了,等于认可了其名下有50万元的事实。
民事诉讼法庭调查阶段,一般都会安排发问环节。此案中,原告委托的律师不动声色,遂向被告提了三个问题:①在你名下的这50万元是向哪些人借来的?②有没有借条,如果有,何时出具的,这些借条现在何处?③出借人以现金还是以银行转账方式借的款,现在这些钱存在哪个银行?连续问了这三个问题,把被告给问懵了,被告根本没有想到原告委托的律师会问得这么详细,完全乱了方寸,只得承认这50万元不是借的。最后,这个案件以被告作出让步调解结案了。
由于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其陈述的内容通常难以确保其真实性、全面性,而是往往在真实的陈述中渗入虚假的成分,并始终带着有利于陈述者的主观性和片面性。因此,对当事人的陈述,法庭不能轻易置信,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去伪存真。正是基于当事人陈述的特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名下有50万元存款,只是原告单方面陈述,并无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如果被告不予认可,则原告的主张将无法得到法庭的支持。怪只怪被告不够精明,他如此答辩,虽然不是完全自认(完全自认是既承认50万元存在又承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却是对事实的部分自认(即自认50万元存在但提出这是借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被告对自己的借款主张需要举证。这对被告来说,就非常不利。
讲到这里,顺便说一下“预备性答辩”问题。甲与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甲是买受人,乙是出卖人,乙因房价上涨不卖了,拖着不交房,甲就要求:一、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很多律师针对对方主张的违约和高额的违约金,往往在答辩时称自己没有违约,死咬住没有违约不放,万一法庭认定你方违约了呢?违约金过高,应该提出要求法庭调整。很多当事人甚至有的律师也会有顾虑,这样是不是就承认自己违约了,其实不是,这就是“预备性答辩”,这样做能更好地维护己方的利益。我们代理案件要讲究防线,第一道防线,我就没有违约,或者合同无效;接下来,即使我方违约了,合同有效,我方也认为对方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这是第二道防线。这种预备性的答辩,一个有经验的律师是不会不提的。(www.daowen.com)
“预备性答辩”在离婚案中运用较多,我们代理被告方时往往先陈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然后提出如果法庭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则被告要求对子女抚养、财产等问题如何处理的答辩意见。“预备性答辩”在刑事案件中也可灵活运用。辩护律师可否为被告人既做无罪辩护,又做量刑辩护?常有人提出这个疑问,个别刻板的法官、律师认为不行。有位刑辩大咖还建议被告人聘请两名辩护律师,一个作无罪辩护,另一个作量刑辩护,说这样就不会矛盾了。我的意见恰恰相反,同一辩护人完全可以这样辩,这种担心完全多余,只是我们在发表量刑辩论时要灵活转换话锋。比方这样说:我们坚信被告人是无罪的,如果法庭不采纳我们的无罪辩护意见,则被告人也具有以下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甚至可以更简洁地说: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样的“预备性答辩”,何尝不可?
今天这一讲到此结束,而且到现在为止,关于证据法的主要内容也就介绍完毕了。讲得不对的地方,请批评指正。在与大家的互动交流中,我也收获良多,再次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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