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我想谈谈鉴定意见的审查。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同样围绕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进行。
第一步,审查鉴定意见的关联性。
主要审查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有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无意义。如果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原本就不应申请鉴定或不应启动鉴定程序,由此形成的鉴定意见当然不具有关联性。比如,鉴定的对象虽涉及法律问题,但将普通事实问题进行委托鉴定,则此鉴定程序对于案件处理并无实际意义,鉴定意见就不具有关联性。
除此之外,还要审查鉴定材料是否来源于案件事实。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存在鉴定材料即检材、样本并不来源于案件事实,或者鉴定材料并非来源于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鉴定对象等情形,在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中,应当排除此类与案件事实完全不具有关联性的鉴定意见。
第二步,审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
对鉴定意见合法性的审查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鉴定主体的合法性。鉴定主体的合法性要对鉴定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委托鉴定事项是否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鉴定要求是否超出该鉴定机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及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是否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两方面都要考虑。任何一方不符合,均构成鉴定主体不合法。我在办理原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路桥规划管理处主任林某受贿案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收受徐某一块玉器,价值31000元,依据是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我提出价格认证中心对玉器价值进行评估超出其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鉴定主体不合法。该质证意见得到了合议庭的采纳,最后对该笔受贿事实予以认定,但价值不作认定。
有个问题值得讨论,鉴定机构超越资质等级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合法?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嘉和泰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19条、第38条关于“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的规定,是原建设部的部颁规章,属于管理性规范,不能据此认定鉴定意见无效。坦率地说,我对最高法院在上述判例中的认证立场并不赞同。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区分是针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而言,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民事法律行为在私法上的无效,但不能将这一原理运用到证据效力的认定问题上。鉴定机构超越资质等级接受鉴定事项,属于超范围鉴定,也应视为鉴定主体不合法,因此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无效。这是我的浅见,供大家批判。
还需交代的一个知识点是,有些案件需要鉴定的事项在法院鉴定名册库内未必有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但法庭为了解决专门性问题带来的难题,也会委托社会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种鉴定主体未必违法。比如在“管凌、昆明凌云城服务有限公司与昆明起重机械设备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案”中([2013]民申字第1475号民事裁定),最高法院指出,管凌、凌云城公司认为云南宸安司法鉴定所因未入鉴定机构名册而不具备鉴定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2)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具体包括委托程序、受理程序、鉴定材料采集程序、鉴定实施程序、制作鉴定文书程序等的合法性。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鉴定程序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还要结合有关法定标准或行业标准中对鉴定程序的要求,这些标准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等。这里的程序合法,与稍后讲到的鉴定过程是否符合技术层面的方法和规程不同,前者影响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后者影响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应予区别。另需区分的是,如果鉴定程序违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行政诉讼证据规定》与《刑诉法解释》的结论不一样。前者根据违法的程度,决定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后者则不分轻重,无论一般违法还是严重违法,都是零容忍的态度,不赋予其证据资格。
(3)鉴定意见形式的合法性。鉴定意见必须具备完备的形式,包括: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对于不具备形式要件的鉴定意见,不宜采取一律排除的严格态度。如果采用补充鉴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方法可以补正的,则不应否定鉴定意见的合法性。但对于鉴定文书缺少签名或者盖章的,《刑诉法解释》规定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证据,没有补正的余地,该规定原则上可适用于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程序中的鉴定意见。
(4)鉴定人是否违反法定的出庭作证义务。2013年两大诉讼法修改均规定了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后,在当事人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请注意,经法院同意,鉴定人可以使用视听传输技术或者同步视频作证室等作证,未必非要上法庭作证,这是最高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的最新规定。如果确有特殊原因,经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不出庭而以书面形式答复当事人的质询。至于何谓特殊原因,实践中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73条关于证人不能出庭的规定。因此,在审查鉴定意见合法性时,如果鉴定人应当出庭而未出庭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司法行政部门还可以追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及机构代表人的责任。即使鉴定人出庭作证,他在法庭上发表的意见也不能作为鉴定意见的补强证据,因为其不具有补强证据应当具有的独立品格。
第三步,审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
鉴定意见形式是否真实,比较容易判断,在此不做讨论。现结合实践与理论,谈谈对鉴定意见内容真实性或实质可靠性的审查判断。我认为,可从以下十个方面进行审查:
(1)检材是否真实、完整。鉴定的基础材料分检材和样本,检材就是鉴定对象。保证鉴定意见的真实性,首先要求检材真实、完整。譬如:痕迹鉴定,要保证鉴定对象的完整性及没有被污染;会计、审计鉴定应当保证鉴定的对象真实、完整,否则无法保证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因此,我们在审查鉴定意见时,应当仔细审查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包括检材提取的部位是否准确,检材在储存、运输过程中是否遭到污染、破坏,检材有无变形、耗损,检材的性状、数量、质量是否符合检验要求,检材是否反映了客体的特性,等等。如果检材存在问题,则直接决定了鉴定意见的真实性。
(2)样本是否真实、充分。样本是用来比对的材料,是鉴定的基础材料,样本真实、充分才能保证鉴定结果的科学性、可靠性。就样本而言,需要审查其来源是否真实可靠,是否被污染不具备可比条件,数量是否充分,是否满足鉴定需要,等等。如果样本不过关,极易导致鉴定意见失真。样本等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不完整、不充分且不能提供补充材料的,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否则,同时构成鉴定程序违法。
(3)原理是否科学。凡鉴定意见,都是鉴定人在一定科学原理的指导下,运用相应的鉴定方法,在遵守相应操作规程的基础上作出的。因而,原理是否科学可靠,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有重大影响。虽然科学本身具有发展性、不稳定性的特点,但是每一个科学领域都已形成相对稳定的科学原理,尤其是自然科学领域的一些原理具有更高的精确性与稳定性。比如婚姻或抚养案件中涉及的亲子鉴定问题,遗传学的理论是判断可疑的母亲和子女之间是否存在亲生关系的基本依据,如果亲子鉴定的结论违反上述遗传学的基本原理,则鉴定意见属于明显的依据不足。(www.daowen.com)
(4)鉴定方法和操作过程是否规范。如同前述,鉴定意见是原理、方法和操作三者之间的结合,因此审查其是否真实,除了原理是否科学,鉴定方法和操作过程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也有重大影响。比如,2012年11月,司法部颁布了《笔迹鉴定规范》《篡改(污损)文件鉴定规范》《文件材料鉴定规范》《文书鉴定通用规范》《印章印文鉴定规范》《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视觉功能障碍法医鉴定指南》等30多项司法鉴定技术规范,它们对于审查判断鉴定方法、操作过程是否规范具有重要指导意义。鉴定方法是否规范,可以细分为:①方法本身是否科学;②方法选择是否合理;③方法运用是否正确。实际上,我们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往往限于形式审查,鉴定方法和操作过程是否规范,很难看出破绽,必要时可借助专家辅助人的意见。
(5)适用依据是否正确。这个可以从三方面进行分析:一看有无违反适用规则。《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3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如果没有遵照上列顺序适用鉴定的技术依据,出具的鉴定意见也是不正确的。二看适用的依据与案件性质是否相符。比如:工伤事故的伤残程度评定应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程度评定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医疗损害伤残程度评定应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标准进行;其他人身损害的伤残程度评定,在浙江区域应按《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浙高法[2004]264号)的要求进行。根据案件性质,应该适用此标准鉴定而适用了彼标准鉴定,由此形成的鉴定意见必定与事实不符。三看适用的依据是否已经废止或失效。对于已经废止或失效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或技术方法,如果鉴定时仍然采用,无疑是错误的。这种低级错误,我办案时就碰到过。举例说吧,2016年4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以后除工伤外,凡是交通事故案件、故意伤害案件、雇员受害等所有人身损害致残的鉴定标准将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等标准将被取消,如果到时还适用旧标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就丧失了真实性。
(6)仪器、设备是否有效、先进。经质证,如果发现鉴定使用的仪器、设备已经失效或淘汰、不正常,则会导致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准确,这样的鉴定意见也属于明显依据不足。实际上,我们无法得知鉴定时,仪器、设备有无瑕疵,是否正常运转。此外,某些鉴定对仪器、设备的性能还有相当要求,通常借助灵敏度高、品质优良的仪器、设备才能获得可靠性强的鉴定结果,普通装置未必胜任。因此,有时要对有关仪器、设备进行技术检验以验证其性能品质如何,是对鉴定意见可靠性加以确认的有力手段。
(7)鉴定时机是否成熟。鉴定时机是否成熟是决定鉴定意见是否可靠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未到时间就仓促地作出鉴定都是不准确的,因此要对鉴定时机是否成熟予以审查。就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例,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实践中,对因损伤造成神经功能障碍、颅脑损伤后遗留智能损害等,一般应在伤后6个月后鉴定;对因损伤造成影响容貌、听力障碍、视力障碍和对组织器官损伤、骨折致功能障碍,应在伤后3-6个月后鉴定,但存在骨折内固定并需要拆除内固定的应在拆除后1-2个月后鉴定。
(8)鉴定意见是否明显违背常理。常理主要指大众所认同的事物之间一般的因果关系,如喝毒药与中毒身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农历八月十五与月圆的关系,是一个社会的普通民众长期认同,并且至今没有被证明是错误的基本经验、基本道理。鉴定意见如果明显违背常理,当然缺乏说服力。
(9)鉴定意见与已知事实或其他证据是否明显不一致。鉴定意见在英美法系中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称为意见证据或专家证言;大陆法系将鉴定意见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不同于证人证言。无论两大法系对鉴定意见的认识有多大分歧,但鉴定意见不过是一种言词证据,由于各种主客观的原因,也存在着错误的可能性。如果它与查明的事实,或者与勘验笔录等其他证据明显不一致,则属于明显依据不足,故不能过于轻信鉴定意见。
(10)鉴定意见是否系鉴定人故意不实出具的。如果查证属实,这样的鉴定意见当然不具有真实性。据《实践证据法》一书介绍,调查数据显示,有50.6%的法官反映,在他们审理的案件中,可能存在人情鉴定或者当事人花钱买鉴定的问题。从数据上看,这一现象不容低估。除了人情鉴定或贿买鉴定外,鉴定人如受到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威胁、引诱,也有可能作虚假鉴定,需注意审查。
第四步,审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
鉴定意见结论部分是鉴定人根据检验所获得的最终结果,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要作出明确的回答,一般只有一句话。结论部分要求文字简洁,语气肯定,符合法律和科学要求。如果鉴定意见结论部分不明确,则没有证明力或者证明力不够强。实践中,还可能存在鉴定意见结论漏项。比如,委托范围明确且相关材料齐备,鉴定机构因疏忽未作,造成鉴定结论有漏项,可责令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意见。
另外,鉴定意见即使有明确的结论,也未必就能证明待证事实。比如,我经手过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被告否认借条上的签名是他所写,当时原告申请笔迹鉴定,鉴定出来的结论是不排除被告书写的可能。这种表述并非属于结论不明确,鉴定意见的结论还是明确的。
鉴定意见可以分为确定性鉴定意见和非确定性鉴定意见,上述鉴定意见就属于非确定性鉴定意见,我们不能将非确定性鉴定意见混同于鉴定意见结论不明确。这起案件,被告认为鉴定意见没有确定笔迹就是他所写,借款事实不成立,一审法院遂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原告败诉。我们代理原告上诉,据理力争,二审法院改判原告胜诉。大家都知道,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要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要看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已经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如果已经达到高度可能性,就不能说举证不充分。
这方面,我还有一个成功代理的案件可以介绍。原、被告两个厂区相邻,中间隔了一堵简易砖墙,被告在墙脚处堆放了大量提炼后的高温铝渣。当晚,原告厂区内的大片塑料薄膜燃烧起来,损失惨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书认定,不排除高温铝渣引燃塑料的可能。我代理原告提起诉讼,法官在调取火灾案卷时半开玩笑地说,因果关系不明,这个官司你打得赢?庭审中,我从铝渣堆放的时间、部位、数量、面积及其温度,结合当晚风向、砖墙烧焦的态势、塑料易燃的特性等方面进行全面细致的说理,坦诚指出高温铝渣引燃塑料不一定绝对真实,但这一事实高度可能,达到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最后促使法官改变初衷,相信大有可能,判决我方胜诉。被告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我想告诉大家的是,对于一些非确定性、倾向性的鉴定意见,可以综合相关证据,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予以判定。民事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上,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需达到高度可能的标准,就可认定事实为真。
尤其要注意,鉴定机构之间不应带有行政色彩,没有上下级之分,鉴定人均享有独立鉴定权,在科学、真理和法律面前,鉴定意见被预设为平等的。但实践中,大多数法官倾向于认为行政级别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之证明力高于行政级别低的鉴定机构;资历深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之证明力高于资历浅的鉴定人;同一级别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以法庭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这种认识也不是全无道理。比如,国家级和省级鉴定机构,其人力、物力和财力的配备比市、县一级的鉴定机构具有优势,所作的鉴定意见一般更加精准客观。
最后提一下,当事人认为鉴定意见错误,能否起诉鉴定机构要求赔偿?不行。鉴定机构接受法院的委托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的行为,属法院调查取证的行为,鉴定机构与当事人之间并未发生财产和人身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当然,如果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损害鉴定客体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如进行法医学鉴定而实施检查身体时伤害了被鉴定人,价格鉴定过程中损坏了被鉴定物品,这就在鉴定机构与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侵权法律关系。此时,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法院对此应当受理。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可否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鉴定意见无效?也不行。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仅是一种诉讼证据,证据不是法律行为,其不具有可诉性,故这种诉讼也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关于鉴定意见的内容,我就讲到这里,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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