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保险公估报告的性质及证据运用实务技巧

保险公估报告的性质及证据运用实务技巧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我之前从未碰到过。原告将公估报告作为证明涉案火灾损失的证据使用,违背了该公估报告的目的,故该报告与本案事实无关,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安信公估公司在公估报告中的声明,也是同样道理。按照杨庭长的讲话精神,公估报告的证据资格还是有的,我的质证理由越发无望。

保险公估报告的性质及证据运用实务技巧

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我之前从未碰到过。前年7月份代理开发区世纪联华超市诉大开界餐饮店财产损害赔偿案中,原告以杭州安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依据,向我方当事人主张索赔,引起我的关注与思考,即如何看待保险公估机构所作的公估报告?

我对这份公估报告,当时的质证意见主要是:

(1)公估报告第16页特别注明:本公估报告仅作保险理赔之用,不作其他任何证明。原告将公估报告作为证明涉案火灾损失的证据使用,违背了该公估报告的目的,故该报告与本案事实无关,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

(2)该公估报告不属于鉴定意见,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其他七种法定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欠缺证据的合法性。

(3)该公估报告系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的,现场清点时也未通知原告到场参与,有失公允,且报告所依据的材料有些并不客观真实,由此得出的损失结论当然有误。

平心而论,我的第一点质证理由是站不住脚的。记得第一讲中,我引用过浙江高院民一庭的一个司法性文件,是关于民事赔偿纠纷中能否依据公安机关委托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财物价格鉴定意见确定财产损失额的解答。我现将该解答再复述一遍:(www.daowen.com)

公安机关委托价格认证中心所作鉴定意见中的声明,是为强调其鉴定是为公安机关处置火灾纠纷之用,非为民事赔偿目的。有关声明并不影响该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资格和效力。只要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并具备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可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确定火灾毁损财产的有关损失金额。

我对这个解答表示赞同。判断一个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从证据的“三性”及其证明力的有无、大小展开分析,而不应考虑其他的因素。价格认证中心在鉴定意见中所作的声明,对证据“三性”及证明力的判断并无实际意义。安信公估公司在公估报告中的声明,也是同样道理。

我的第二点质证理由是否成立?从严格意义上说,公估报告不是民诉法上的鉴定意见,但基于实际考虑,法庭一般还是从更宽泛意义上来理解鉴定意见。例如,当电子数据未列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之前,该材料究竟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就存在疑问。严格按照当时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衡量,电子数据难以归入任何一种证据种类,是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如果要使用它,只好将其归入视听资料,我国诉讼法在将视听资料单独列为一项证据种类之前,正是这么做的。

如何看待保险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在2015年12月23日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法院民二庭杨临萍庭长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表态:“在保险人第三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在理赔中委托保险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属于认定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证据。保险人未经第三者同意单方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属于保险人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第三者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准许。”按照杨庭长的讲话精神,公估报告的证据资格还是有的,我的质证理由越发无望。

此案法院已经审理了一年半多,迄今尚未定论。举这个例子,我想告诉大家的是,当我们分析一个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可否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抓住实质性的要素,不要被其他东西所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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