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8条规定,“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此规定,即为隔离质证规则。所谓“隔离”,包括两层含义:其一,证人与法庭审理隔离,即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其二,证人之间互相隔离,即一名证人作证时,其他证人不得旁听。按照《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提示,本条规定不仅仅要求证人在作证时应当采取隔离进行的方式,在证人作证之前的等候阶段,法庭也应当对其采取隔离的方式。因此,我们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遇到有证人出庭作证的,一方面要注意向当事人、证人作出证人作证规则的说明和指导,另一方面也要主动加强证人在等候作证时的隔离管理,避免证人旁听庭审或与完成作证的证人口头联系或手机短信、微信联系。
我前面举过的儿女起诉父母共有物分割纠纷案,原告当初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我庭前再三交代证人不能进入法庭旁听,结果有一位证人出于好奇,站在法庭门口听了十多分钟。这一情况恰好被对方律师发现了,轮到法庭传唤这位证人出庭作证时,对方律师提出异议。因为我不知证人旁听过,驳斥他的异议没有根据。这个案件是在老椒江法院审理的,估计法庭当时没有监控,主审法官便询问证人有无这回事,证人承认站在门口听了一会。由于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旁听过案件审理的证人不得作证,经我据理力争,法庭最终还是准许该证人出庭作证。但在美国,如果证人违反了法庭关于证人隔离的命令,则由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如可以拒绝证人作证、宣布审判无效或者就证人可信性的判断向陪审团作出警告性的指示,法庭甚至可以判定证人藐视法庭。
司法解释规定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有何道理?社会心理学的研究表明,人在潜意识里有接受占优势地位者观点的倾向,这种倾向无疑会影响证人作证的真实性,因为证人根据他人观点对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进行裁剪和取舍之后,该证言已不是其信以为真的内容了。这显然有违证据真实性的要求。为了保证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免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诱导、暗示,以及庭审气氛压力的影响,有必要对证人进行隔离,除了其在庭上作证及法庭组织证人对质期间外,不允许证人旁听案件的审理过程。
现在的问题是,如果证人旁听了庭审,其证人证言效力如何?《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没有做出回应。我查找了一些“非常规性依据”,结果发现浙江高院民二庭在《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2011年征求意见稿)中有个可资借鉴的意见,结论为:应结合案件整个过程分析,若该证人证言能够和其他证据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条,前后相互印证,可予以认可。在分析该证人证言的效力时,要特别注意是否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
上面提到的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主审法官当时说过,对于被告代理人提出的异议,法庭将在认定证人证言真实性、证明力时予以综合考虑。这种说法无可非议。(www.daowen.com)
最后我讲下证人信息的开示问题,之所以讲这个,也是源于我的亲身体会。早几年前我代理一起离婚案,庭前去阅卷,法官抽走了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人作证申请书,我提出质疑,认为自己有权了解对方当事人申请了哪几位证人出庭作证。法官的回答却是,你只需了解证人的作证目的即可,没必要知道证人的基本信息。这就涉及证人信息的开示问题。
对于证人信息是否应该开示,学理上确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不应对证人信息进行开示。其理由是证人证言主观性很强,易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如果经过证据开示,另一方当事人知道证人的姓名和地址,就有可能通过各种方式干扰证人作证,威胁利诱,使得本来就不太乐意作证的证人更不愿意作证或者干脆倒戈。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担心并不多余,我也遇到过自己这方申请作证的证人开庭前晚被对方亲属游说骗走的痛苦经历。但从法律规定的精神来看,证人信息当属证据开示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其中有一项是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原告起诉时若有证人,须在起诉状中写上证人姓名和住所,法庭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被告就知道了证人姓名和住所。因此,根据民诉法规定的精神,证人信息应当开示,而不是隐秘。
今天这一讲就到此,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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