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理民商事案件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等执法机关所制作的调查笔录,这样的笔录在证据法中属于何种证据?实践中认识不一。在此,我向大家介绍一下台州中院讨论后的共识,形成于2004年9月的《民商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意见(二)》 (台中法[2004]126号),虽然时间有点早,但目前仍然适用。以下系意见正文:
对行政执法机关调查笔录的认识,首先要区分调查对象。
针对他人的调查笔录,实际上是他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该他人实际上处于证人的地位,故宜作为证人证言使用,除非有《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6条规定的情形,否则该他人必须出庭作证。该作为“证人证言”的调查笔录并不属于公文书,其在证明力上并不具有大于或强于私文书的效力。(www.daowen.com)
针对当事人的调查笔录,该笔录中可能包含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我国将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种类的情况下,就不具有任何证据法上的意义,其既不是证人证言,也不是“当事人陈述”这类证据(因为当事人陈述是针对法院所作的案件事实的陈述),所以调查笔录中有关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调查笔录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则属于自认的范围。不过,由于该自认乃是当事人在诉讼外所为,其仅是一种诉讼外自认,故不能产生诉讼上自认的免证效力。按照国内外学理之共识,其只能作为一种证据使用,在证明力上,应当参酌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台州中院的这个讨论意见是针对行政执法机关所作的调查笔录而言,但对于其他非行政执法机关所作的调查类笔录,原理相通,可作同样理解。当事人在调查笔录中对事实的承认,虽然不能像诉讼上的自认证据那样直接予以确认,但是经过法庭审查判断之后,不排除可以直接确认这种证据的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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