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补强效果——案件实务技巧

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补强效果——案件实务技巧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原告为证明分居事实,申请母亲刘某及顾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系原告母亲,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低,对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的待证事实,证明力小,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借此担保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明价值,才能采信。照此见解,有利害关系的数个证人证言不可互为补强。

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补强效果——案件实务技巧

原告陈某与被告苏某2003年9月登记结婚,为经济问题经常争吵。原告诉称:2013年底,因被告殴打她,自己搬到母亲家中居住,现已分居两年以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分居事实,申请母亲刘某及顾某出庭作证。刘某称:女儿自2013年底与被告争吵后,一直与自己居住。顾某称:自己是原告母亲的邻居,原告确实是从2013年底至今一直同其母亲住在一起。本案中,这两位证人的作证资格没有争议,证据能力也没有问题,焦点是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如何?

证人刘某系原告母亲,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低,对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的待证事实,证明力小,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借此担保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明价值,才能采信。从原告的思路来看,她申请顾某出庭作证,用意是为了对其母亲的证词进行补强。

顾某系原告母亲的邻居,她与原告之间存在间接的利害关系。同样是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可否互为补强?

认为可以互为补强的请举手,认为不可以的也请举下手。人数基本相当,说明这个问题确实难。我谈下自己的浅见。

先看《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9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记得在华政读研时,民诉法老师告诉我们,这里的单独不能理解为单个,二个、三个、四个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应视同一个整体,仍然为单独。照此见解,有利害关系的数个证人证言不可互为补强。是否有点道理?(www.daowen.com)

前面讲过,证据的证明力重在质,不在量,不是说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数量越多证明力就越大。对照我所说的证明力大小的七个等级,原告母亲的证言,真实性很低,证明力很小,这点应该没有什么分歧。顾某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较低,证明力较小,这点我想大家也不会有多大意见。学者们认为,补强证据应当是具有独立来源的证据。如果顾某的证言是间接来源于她人的转述,是陈述刘某曾告诉她女儿跟刘某一起居住生活的话,则属于刘某证言的衍生证据,不宜作为补强证据使用。本案中,顾某是作证自己亲见原告与刘某居住生活,具有独立来源,应该可以作为补强证据使用,或者说刘某与顾某的证言可互为补强。只是二者互为补强,共同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恐怕也只有一般或中等,达不到较大或充分的程度,仍不能弥补其证明力不足的缺陷。

法官不这么认为,他说,此案中当事人的居住情况证明只有亲属、好友等有利害关系的人才能知晓,证人范围势必限制在较小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对补强证据不能太苛刻,本案邻居顾某作为第三方,又是老式居住楼,相互的生活空间较小,交往了解的机会极多,因此,其证言对原告母亲的证词的补强效力当然很高。

这个问题,还可以继续讨论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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